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5號
TPDM,110,簡,915,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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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念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念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念臺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民權橋電子百貨商店內,見放置 在櫃檯貨架上、由店員楊進元支配管領之廠牌OXOPO 手電筒 1 支(內含電池1 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自己甫結帳完畢、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楊進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念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 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松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犯多起竊盜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12、1108 2 、1180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曾遭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3203號判決拘役8 日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205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暨上述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竟未因而警惕自



身行止,欲使用之物仍不思依循正途購買,在前開電子百貨 商店內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相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經員警查獲後即交還該手電筒予被害人,可謂被 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一定填補。衡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中自述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隨手拿取想自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6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該 手電筒(含電池1 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徵(見偵卷第25頁),業如上述,是本件 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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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