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2號
TYDV,106,訴,7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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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簡建昌
被   告 簡秀霞
      楊中文
      楊明軒
      楊淑涵
      簡惠秋
      簡秀銀 (原名藍簡秀銀
      簡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簡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6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簡秀銀應 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462,3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 算之利息。其後以訴訟標的物市價較高為由,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9,6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簡秀 銀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 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僅為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智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智利簡賢明之繼承人,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簡秀寶之繼承人。原告本持對被告等人 之債權,經聲請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94年訴字第86號判決 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在案。被告等人因逃避原告得按該 確定判決主文予以強制執行,竟放任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物,被告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9,6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 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 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銀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簡秀霞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答辯略以:原告早於87年間已就桃園縣○○鎮○○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94年獲勝訴判決,本即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之規定逕行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原告 因自己之疏失或其他考量未及時為之,顯見原告應自負受領 遲延之責。被告在與他人發生訴訟而受有不利判決或有其他 可能產生不利之結果之過程中,皆一一告知原告,被告已盡 告知之義務而無其他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存在,自無 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簡智利部分:被告簡智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簡建昌曾以訴外人簡賢明簡智裕簡秀寶、本件被 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為被告,請求簡智裕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共同將坐 落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 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01 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簡賢明 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面積1,40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在案可查 ,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洵堪認定。另簡智利為簡 賢明之繼承人;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簡秀寶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
(二)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 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 於94年就已獲得對訴外人簡賢明簡智裕簡秀寶、本件 被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之確定判決,則在 獲得確定判決之後,原告本可持該確定判決,「單獨」至 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移轉登記,而無庸登記義務人偕同 登記,應無疑問。
(三)原告雖稱辦理人員告知需要農用證明而無法登記云云。惟 查,原告有數年可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依上開 規定,原告本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本依 判決主文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原告請求登記遭到地 政機關拒絕時,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相關程序以資救濟 。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本應由原告自身處理相 關問題及爭議,現系爭土地遭到拍賣致無法再移轉予原告 ,當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 告3,79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銀應給 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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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