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雲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雲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 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韋廷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於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0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2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絕對伏特加1瓶,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史雲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7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昆明店)商店,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家發覺遭竊, 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韋廷指訴 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相片及查獲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