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5號
TPDM,110,簡,64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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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桂冠清酒」應更正為「 月桂冠清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但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林玉蘭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元之茶葉蛋2個、麥 香錫蘭奶茶1瓶、月桂冠清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 不高之食品,並已賠付告訴人賠償金200元等情,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總價值為148元之茶葉蛋2個、麥香錫蘭奶茶 1瓶、月桂冠清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支 付賠償金2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經斟酌比例原則後, 若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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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