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輝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
謝沅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8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訴字第46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與不詳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張許秀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套房(下稱景華街套房),約定租期自1 08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6日,提供該處作為性交易之處 所,並由甲○○指示乙○○代繳租金、清潔垃圾、送生活用品 、接送應召女子等工作,復由不詳應召站人員在「捷克論 壇」(http://www.jkforum.net)網站上刊登廣告,並提 供Line ID:HOTEL92帳號用以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 開套房,與應召女子以每次2600至4100元之代價從事為男 客性交易行為,適有劉家程瀏覽上開網站後,以該網站上 所留Line ID:HOTEL92帳號聯繫不詳應召站人員後,即於 108年9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景華街套房內,與甲○○ 、乙○○所容留之應召女子CHAISAMUD NIYADA以3000元之金 額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上址查獲CHAISAMUD NIYADA與劉家程完成性交易行為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KY牌潤滑劑2條、衛生套313個、CH AISAMUD NIYADA身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08年8月1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張莉苹以每月租金88 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B室 之套房(下稱羅斯福路套房),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5日 至109年8月14日,提供該處作為性交易之處所,並接受甲 ○○指示從事清潔垃圾、送生活用品等工作,復由不詳應召 站人員在「捷克論壇(http://www.jkforum.net)網站上 刊登廣告,並提供Line ID:HOTEL92帳號用以聯繫、招攬 不特定男客至上開套房,與應召女子以每次2600至4100元 之代價從事為男客性交易行為,適有胡金發瀏覽上開網站 後,以該網站上所留Line ID:HOTEL92帳號聯繫不詳應召 站人員後,即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羅斯福 路套房內,與甲○○、乙○○所容留之應召女子LAMUN NAKHAM MUN以4100元之金額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LAMUN NAKHAMMUN與胡金發完 成性交易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KY牌潤滑劑5條、 衛生套2大包、LAMUN NAKHAMMUN身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及性交易所得410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 307頁),核與證人胡金發、劉家程、CHAISAMUD NIYADA及LA MUN NAKHAMMUN、張許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莉苹、張許 秀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53頁、第277至279頁) ,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4張、證人胡金發、劉家程、CHAI SAMUD NIYADA及LAMUN NAKHAMMUN與應召站之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網站資料、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55至81頁、第 85至91頁、第129至173頁、第179至205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並媒介CHA ISAMUD NIYADA及LAMUN NAKHAMMUN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性交 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與不詳之應召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 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該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 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 61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乙○○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藉此 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 會之價值觀,實值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容留之女子數量為2名、男客人 數量為2人、約定獲利之金額、各自之分工狀況等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自承本案與不詳應召站成 員合作,拿到薪資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306頁),該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尚未獲得 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其稱:夏服林答應給酬勞,但收錢的時 候夏服林已經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 其已取得酬勞之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Y牌 潤滑劑7條、衛生套2大包又313個、智慧型手機2支(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提 供或CHAISAMUD NIYADA、LAMUN NAKHAMMUN所有,而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7100元,分別為
CHAISAMUD NIYADA及LAMUN NAKHAMMUN性交易所得,尚未交 付被告2人,而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紋綦、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