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7號
TPDM,110,簡,117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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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池於民國109年5月1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臺鐵萬華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拾獲蔡佳恬遺失之悠遊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 下同)564元以及捷運回饋金42元,下稱系爭悠遊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系 爭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 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共計237 元;王水池再持系爭悠遊 卡至捷運櫃臺辦理退款,將餘款327元及捷運回饋金42元加 值至其自身所有之捷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恬指訴相符,並有系爭悠遊卡消費明細、被告消 費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 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 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 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 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 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 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 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 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拾獲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564元以及捷運回饋金4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後再將 剩餘儲值金退款,均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被 告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將餘款退款,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時,或辦理將餘額退款時,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消費或退款之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 該不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與罰後行為),參照前揭判決 意旨,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 既均已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㈣、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是以 縱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為之,仍不合累犯之要件,是起訴書認本案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 將之侵占入己,復於購物消費時,持該悠遊卡感應付款,恣 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犯 罪所得利益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悠遊卡內有564元儲值金及捷運回饋金42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該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且該悠遊卡並未扣案,尚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內容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類別 1 109年5月1日10時31分3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樹林佳瑪店 中熱拿鐵(45元)、布萊克無糖黑咖啡(25元)、伯朗曼特寧咖啡(25元) 95元 469元 扣款 2 109年5月1日10時57分47秒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店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 20元 449元 扣款 3 109年5月1日11時48分4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博愛店 天然水 18元 431元 扣款 4 109年5月1日11時49分2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博愛店 一配雪花蛋糕(25元)、一配雞蛋牛奶捲(35元) 60元 371元 扣款 5 109年5月1日12時23分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鐵萬華車站 臺鐵樹林站進站至臺鐵萬華車站出站之車資 14元 357元 扣款 6 109年5月1日12時29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萬華車站店 潔膚濕巾(20元)*2(日用促1)-10元 30元 327元 扣款 總計 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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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