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4號
TPDM,110,簡,114,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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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正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正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叢正中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持瑞士刀割破楊昌峻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郭哲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遮罩、李秀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令造成上開機車之椅墊、遮罩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昌峻郭哲睿李秀榮。 嗣張本忠發現上開機車遭破壞,經楊昌峻郭哲睿李秀榮委任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案 經楊昌峻郭哲睿李秀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叢正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95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張本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0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機車損壞照片 、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5頁),並有扣案瑞士 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3人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3人機 車坐墊、遮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不同,卷內亦乏證據可佐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 ,而認並無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 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瑞士刀毀損告訴人3 人之機車坐墊、遮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 ,分別當場給付楊昌峻郭哲睿李秀榮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3000元、3000元,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054號卷第5 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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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