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5號
TPDM,110,簡,1135,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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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嘉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23至26頁)。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均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前揭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併審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至 21頁),暨其本案持有前揭毒品,係因與前妻正處洽談離婚 狀態(嗣已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為求放鬆心情而持有,俾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 其持有前揭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結 晶27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24.013 公克、總純質淨重20.1429 公克);編號二之果汁包37包(  其中熊貓圖案包裝3包、666圖案包裝16包、音速小子圖案包 裝18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 淨重201.722 公克、總純質淨重3.5708公克);編號三之橘 色錠劑5粒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總淨重0.987



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 1101982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57至 158頁、第181至184 頁)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於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其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各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 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併予沒收。另因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結晶 2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24.013公克、總純質 淨重20.1429公克) 二 果汁包 37包(其中熊貓圖案包裝3包、666圖案包裝16包、音速小子圖案包裝1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總淨重201.722 公克、總純質淨重3.5708公克 ) 三 橘色錠劑 5粒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 分(總淨重0.987公克、純度 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凱悅KTV」外 ,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2 ,05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泮之錠劑5顆而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7包(總淨重24.013公克、總純質淨重20.1429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7包(熊 貓圖案包裝3包、666圖案包裝16包、音速小子圖案包裝18包 ,總淨重201.722公克、總純質淨重3.5708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5粒(總淨重0.987公克、純度 低於1%),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27包、果汁包37包、錠劑5粒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白色結晶27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總淨重24.013公克、總純質淨重20.1429公克) ;果汁包37包(熊貓圖案包裝3包、666圖案包裝16包、音速 小子圖案包裝18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總淨重201.722公克、總純質淨重3.5708公克);橘色 錠劑5粒係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總淨重0.987公克 、純度低於1%),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7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5粒均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 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經檢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查 無磋商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行為,即可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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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