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92號
TPDM,110,簡,109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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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為要。經查,男客即喬裝員警雖未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 告甲○○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其所載送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 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或所媒介之人是否已完成性交易 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 告與其所屬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旋於101年8月3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在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受僱於應召 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 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1;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受僱於人,就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 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用供與應召集團聯絡接送應召女子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4頁),且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頁),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前 往性交易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被警察逮捕當 天開始從事這份工作,都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4661號卷第4頁),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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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