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詠成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4月臺第4車候車處,拾獲陳瑋倫 所有而遺忘在上址座位之如附表所示之黑色背包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離陳 瑋倫持有之背包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逕行帶上剛好入站之 火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瑋倫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陳瑋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瑋倫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後 ,既未送交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於本案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內含有灰色登山鞋1雙、登山帽1頂、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衣物共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