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52號
TPDM,110,簡,105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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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 難認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 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所竊得之物品乃係被害人攤位桌內之硬幣、 零錢,其財物價值非鉅(按:本案贓款金額之認定詳如後述 ),且於被告上開犯行遭查獲後,仍持有新臺幣(下同)29 7元之贓款,即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1枚、 1元硬幣2枚等物品,未能花費殆盡,故將之發還被害人黃高 寶玉之子黃庭芳領回等情,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黃庭芳於警 詢中指陳甚明(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27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非無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下手竊取之部分贓物,即財物價值共計297元之硬幣, 已發還被害人,即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固稱 己遭竊之全數現金約1000元,現僅受發還297元,仍有差距 ,反觀被告於案發之初,對於贓款數額有所爭執,然仍按被



害人所述,足額賠償予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甚詳,又經去電黃庭芳,確認被告有上開賠償之舉,而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第77頁),故應認被告竊得之贓款為1000元之硬幣為是。承 此,既經員警發還前述扣案贓款,又經被告賠償被害人1000 元之款項,故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9號
  被   告 周杰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欽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 見黃高寶玉不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塑膠盒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高寶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高寶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庭芳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高寶玉1,00 0元,有公務電話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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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