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0年度,9號
TPDM,110,秩抗,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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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張源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23號,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14
2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張源升與同案被移送人 葉順添(下逕稱葉順添)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互相鬥毆,嗣經員警 查獲,乃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審酌抗告人僅因細故即與葉順添互毆,影響公共秩序,兼衡 其行為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鬥毆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葉順添與我發生行車糾紛,遂自其所騎乘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下車,不斷拍打我駕駛之車輛(下稱 本案車輛),且以言語挑釁我。我下車後,葉順添更持續用 手推撞我,當下我只用手阻擋,並無動手毆打葉順添。再者 ,事發時我有撥打110報警,足證我並無鬥毆之意。退步言 之,縱認我曾揮打葉順添,亦屬正當防衛。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 相鬥毆者」;修正後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刪除有關選科 3日以下拘留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
四、經查:
(一)證人葉順添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抗告人發生行車糾紛,乃 拍打本案車輛,欲與抗告人理論。這時抗告人突然下車, 將我與我女友林月玲推倒在地。我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



發生肢體衝突,兩人徒手扭打在一起,我主要是下巴、右 手、右腳受有擦挫傷等語(原審卷第7至10頁),核與證 人即葉順添女友林月玲於警詢中證稱:葉順添因與抗告人 發生行車糾紛,用手拍打本案車輛。抗告人下車後,抓住 葉順添衣領,葉順添與我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接下來 葉順添就被抗告人抓到一旁,我快速起身,與抗告人女友 顏素娟嘗試將雙方拉開,葉順添、抗告人均有受傷等語( 原審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抗告人女友顏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抗告人與葉順添發生行車糾紛,葉順添拍打本案車 輛,抗告人就下車與葉順添理論。當我下車時,抗告人與 葉順添已在地上拉扯,我與林月玲即在現場勸架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與卷附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蒐證擷圖顯示:葉順添騎乘本案機車與抗告人駕 駛本案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嗣雙方於上開時、 地停車。抗告人下車後,即衝向本案機車處,本案機車、 葉順添林月玲因推擠而傾倒在地。抗告人將葉順添自本 案機車處拉出,與葉順添持續推擠扭打,林月玲顏素娟 則在旁勸架等情(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無不合。(二)佐之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葉順添發生行車糾紛後, 葉順添一直按喇叭、持續謾罵並拍打本案車輛,我即下車 跟他理論。我有抓住葉順添衣領,葉順添順勢起身跟我理 論,本案機車因而向下傾倒。我和葉順添嗣起肢體衝突, 就是徒手扭打在一起,當時葉順添安全帽有脫落,下巴應 該有受傷;我左手、腳也有擦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1至15 頁),足證抗告人與葉順添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至為明灼。抗告人雖主張:葉順添不斷用手推撞我 ,當下我只用手阻擋,並無動手毆打對方云云,然與前開 證人葉順添林月玲顏素娟之證詞;卷附本案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片蒐證擷圖等證據均有不符,復與抗告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多相齟齬,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 主張:我事發後有撥打110報警,可證並無鬥毆之意云云 ,然抗告人與他人鬥毆後是否報警處理,與其原來有無鬥 毆之意思,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乏 事理之依據,殊難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三)抗告人再主張:縱認我曾出手揮打葉順添,亦屬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
 1、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 無防衛權可言。再者,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意思存在,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論旨參 照)。
 2、依抗告人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葉順添林月玲顏素娟警 詢中之證述;卷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蒐證擷圖等證 據相互勾稽,本案鬥毆事件之發生過程係為:葉順添因與 抗告人發生行車糾紛,拍打本案車輛表達不滿。抗告人旋 即下車,衝向葉順添並出手抓住葉順添衣領,致葉順添林月玲與本案機車均傾倒在地。嗣抗告人將葉順添自本案 機車處拉出,而與葉順添持續扭打等情,應屬明晰。則依 前揭事件歷程以觀,抗告人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實行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縱認葉順添於抗告人出手前,曾有主動挑釁甚或攻擊抗 告人之行為,抗告人其後所為之上開舉止,客觀上顯非單 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防 衛意思為之,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與他人互相鬥毆,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裁處之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徒執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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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