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5號
TPDM,110,易,145,2021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163號、第3148號、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昕雅與梁綉華之配偶林上智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述林上智與他人外遇內容之文字,至梁綉 華任職之丁○○○○○○○辦公室,使梁綉華任職辦公室內之不特 定員工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梁綉華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並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梁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綉華、證人林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林昕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 梁綉華、林上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指稱不 具證據能力,而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 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梁綉華、林上智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交 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梁綉華、林上智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 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梁綉華、林上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仍得作為證據,殆無疑義。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收到的 文件並非被告所傳送,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圖中之女子不是我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位女子會拿我的悠遊聯名卡去超商消 費,但我的悠遊聯名卡沒有不見,只是我找不到,我在本案 的偵查庭之前就去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家 附近的統一超商,傳真載有如附表編號2文字之文件到我的 公司,路口監視器拍到的人就是被告,雖然他戴口罩我還是 認得出來。該文件是由同事拿給我的,我同事嚇一跳,傳真 機不是我專屬的傳真機,放在公開的影印機旁邊,是大家都 可以用的,也沒有專屬收傳真的小姐,而這個傳真號碼是扶 輪社登記的,在網站上面就找得到等語(見調偵四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第66頁),此有該傳真文件、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同路79巷38號監視錄影畫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庭呈之LINE群組訊息擷圖在卷可 佐(見他一卷第97至101頁、第307頁;偵一卷第25至39頁、 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99頁)。而依108年3月21日16時55分 許、21時55分許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有一身著紅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在該時段內使用超商傳真設備傳真, 並以卡片感應付款設備支付費用,此有統一超商○○○門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09至317頁),另被告 所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所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確實有於該日16時57分、21 時57分在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且該信用卡未曾有掛失紀



錄,亦有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08年10月4日兆銀卡字第108000 0269號函附消費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悠 遊字第1081001587號函附消費明細、110年4月13日悠遊字第 1100001601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47頁 )。由此可知,上開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應為被告 本人無訛,故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21日16時55分許、21時 56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文件至丁○○ ○○○○○辦公室,並由告訴人同事交付與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稱監視器擷圖非本人且悠遊聯名卡不見云云。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妳於108年03月21日下午16時50分 許有無在其他地方操作傳真機傳真文件?)我沒有操作傳真 機傳真文件,下午天氣好時我通常都在仁愛國小從事跑步運 動;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8年3月21日下午4、5點時與 他人在一起喝咖啡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於當日16、17時究竟所為何事前後翻異其詞。且細 譯該悠遊卡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21日16時57分在統一超商 ○○○門市扣款後,進而有客運、捷運等消費紀錄至同年月30 日,況經本院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悠遊聯名卡 之掛失紀錄,亦查無掛失資料等情,有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之消費明細及該公司110年4月13日悠遊字第110000 1601號函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7頁) ,核與被告自陳:我共申辦20張以上之信用卡,如有遺失之 情事,我一定會馬上辦理掛失,以防他人盜刷。近幾年我都 沒有遺失過信用卡、金融卡甚至證件類都沒有遺失過等語( 見偵一卷第11頁)相符,則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21日遺失系 爭悠遊聯名卡,何以其從未辦理掛失?一般人皆知曉應緊急 通知銀行掛失止付,避免遭人利用或淪為盜刷之工具,是被 告所辯監視器擷圖非其本人及該悠遊聯名卡遺失乙節,有違 常情,實難採憑,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3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 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 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傳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至告訴人工作任職之丁○○○ ○○○○辦公室,已具體指謫告訴人配偶林上智對婚姻不忠,衡 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配偶有婚姻不 忠之情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或其配偶有道德上之瑕 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合致,當無疑義。 ㈣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及其配偶林上智均非公眾人物,林上智是否發生 婚外情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 之範疇,縱令被告可證明其指述之該等事項均為真實,亦無 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 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配偶林上智間之感情 糾紛,竟以傳真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



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 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略以:被告林昕雅與告訴人梁綉華之配偶林上智有感 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犯罪方式,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傳述林 上智與他人外遇、批評其配偶之私德事項、或指謫不實之隱 瞞危險屋況出租、侮辱告訴人等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並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 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 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 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 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 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 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 ,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梁綉華、 證人林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供署名Grace Li ang梁綺華之信件之拍攝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書寫指定之 內容、告訴人提供載有不實事項或語帶貶抑用語之信件及文 件之拍攝照片;告訴人針對強制犯行所提出之其他文宣、電



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見他一卷第91至95頁、第103至119 頁;他二卷第15至27頁;偵三卷第39頁、第47頁;調偵四卷 第25頁、第47至87頁、第121至149頁)。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所示的訊息內容均非伊所 寫或寄的等語,細繹卷內之證據均為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 片或文件,雖能證明告訴人有收受該等文件,且文件內容或 照片與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所寄送之照片或 文件內容大致相同,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3 至10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所寫或寄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指明。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莊昌宇證明108年3月21日一起在北投喝 咖啡,而有不在場證明,及調查證人梁綺華證明伊確實有收 到如附表編號3之文件,惟被告確實有在108年3月21日16時5 5分許、2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傳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昌宇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至如附表編號3之文件是否由被告遞送 ,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故無調查證人梁綺華之必要 」。綜上,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卷宗代碼
保全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309號卷 他一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 他二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 偵二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偵三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 調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卷 調偵二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卷 調偵三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卷 調偵四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48號卷 調偵五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 調偵六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2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內容 證據頁數 所涉法條 1 108年3月19日18時許 在梁綉華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寓各住戶信箱,投遞載有指摘梁綉華之配偶外遇文字之A4紙張 給2樓林太太妳老公外遇沒關係!女人只要經濟獨立,沒什麼好怕的,要勇敢!加油! 他一卷第91至93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08年3月21日16時55分、同日21時56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載有指摘梁綉華之配偶外遇文字等內容,傳真至梁綉華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5丁○○○○○○○辦公室 TO BESSIE白兔妳老公外遇沒關係!女人只要經濟獨立,沒什麼好怕的,要勇敢!加油! 偵一卷第25至29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3 10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 郵寄騷擾信件至梁綉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娘家之信箱,收件人署名為梁綉華之胞姐Grace Liang(即梁綺華) 大姐,三妹夫外遇這件事......三妹夫常常抱怨家裡沒溫暖,娶到一個廢人,......他抱怨她不能助他事業,只會看韓劇小說,不會教育小孩,又縱容孩子打電動,回家也不煮晚餐,公婆就住隔壁也不去探望,連衣服都是他在洗,他真心覺得娶到一個垃圾人!但他沒有要離婚,他純粹只想要找回熱戀的感覺,而且不是每個小三都想當後媽!所以三妹夫外遇是必然的!不必訝異! 他一卷第103至11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4 108年10月20日21時許 在梁綉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信箱投擲指謫不實梁綉華之夫林上智文宣 她寧願當秘書,寧願當工作人員,也不想當一個濫竽充數、自取其辱、上不了檯面的寶眷,她其實打從心裡看不起你 偵三卷第3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8年10月26日20時45分至同日時55分 在梁綉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信箱及梁綉華位在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婆家住處信箱,投遞載有指摘不實梁綉華向他人批評梁綉華配偶之A4紙張 雖然她在她娘家面前說「你是一個沒有用的人」又在你爸媽面前說「你沒用」還在孩子面前說千萬不要像你一樣...。 他二卷第15至1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6 108年11月10日某時 在梁綉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信箱投遞載有指摘不實梁綉華向他人批評梁綉華配偶之A4紙張 7 108年11月16日12時45分至同日時55分 於上開梁綉華住處信箱及梁綉華婆家住處信箱,投遞載有指摘不實梁綉華監控梁綉華配偶之E-mail與梁綉華娘家看不起梁綉華配偶之A4紙張 連E mail也被監控。就像太監一樣!......難怪對方娘家會看不起......人家她們就是打從心裡看不起你! 他二卷第21至27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8 108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寄送文宣至梁綉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5公司丁○○○○○○○辦公室指謫不實房屋屋況 鋼筋生鏽,屋頂掉落,整棟結構都有問題。出租或出售之前要主動告知,不然隱瞞屋況若發生坍塌,恐造成他人生命安危,請拿出良心與良知 偵三卷第47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9 108年10月26日20時45分至同日時55分 在上開梁綉華住處信箱及其婆家住處信箱,投遞載有貶抑性用語之A4紙張 跟一個看不起自己的「豬隊友」在一起 他二卷第15至1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 108年11月10日某時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