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10年度,17號
TPDM,110,急搜,17,2021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7號
陳 報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隊長趙吉田
受 搜索人 林世融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0年5月2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彰化查緝隊函及附件」所載。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 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 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再按「檢察 官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 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 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 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 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 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131條 第1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3日內,將執行結果 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 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定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係以 逕行搜索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當



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 字第590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04年2月25日法檢字第1040450 4650號函文意旨參照)。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 係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三、查本件依陳報意旨、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已 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准後,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之逕行搜索,且依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以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 足認該次搜索顯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逕行搜索。故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即與前揭法律 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 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