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11號
TPDM,110,審訴,611,2021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敬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 」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6月間起,加入「OK」所屬3人 以上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楊淑蓮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陳警 官來電,佯稱其涉及販毒刑案,需先將名下帳戶的錢存入公 證帳戶監管,此案已交給特偵組王文和主任處理等語,致楊 淑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於⑴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3分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芳園街、東勢街口公園,將美金2萬元交 付不詳車手;⑵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沈敬峰依「OK」指示, 收取楊淑蓮交付之美金2萬5,000元,隨即將贓款帶往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9樓廁所內轉交上手,事後在新 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拿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 係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另被告於偵查 中均陳明其現住地址即其戶籍地,並無其他居所地(見偵26 301卷㈠第53、73頁);又被告雖於108年8月7日下午8時40分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拘捕到案(見偵26301卷㈠第9頁),斯時之所在地雖位



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山區,惟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同位於本院轄區內,是尚難僅以被告 於遭拘捕時曾因強制力短暫停留於本院轄區,遽認該處仍為 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依上開起訴意旨所示,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給被害人楊淑蓮訛詐後,被害人先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 南港區芳園街、東勢街口公園交付美金2萬元予不詳車手, 復於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前,將美金2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於收受 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贓款帶往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9樓 廁所內轉交給上手,並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向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元。另本案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蓮於警詢中證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地點是其斯時之住 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見偵26301卷㈡第195頁),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
三、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於土地管 轄外,另設計牽連管轄之制度,厥在於相牽連之案件如分別 繫屬於各法院,除有增加勞費(如卷證須印製數份、證人、 鑑定人可能就同一待證事實,一再受訊,奔波勞累,重複訴 訟活動)、延宕訴訟時間,有悖訴訟經濟之要求外,更或有 可能,各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致裁判歧異, 為求節省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司法效能之目的及促成裁 判結果之一致,因而修正土地管轄之規定,允許就具有相牽 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得因相牽連 關係而取得管轄權,得合併管轄、審判。反之,如無因適用 土地管轄規定致分別審判可能造成之程序重複、反複調查證 據、訴訟關係人之訟累及裁判歧異風險,即無牽連管轄之訴 訟經濟可能性,而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經查,本案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一綽號「OK 」之人,被告係受「OK」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雖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另案 )中同有詐欺集團成員綽號「OK」之人,然該綽號「OK」之 人迄今尚未查獲,此兩案所指之綽號「OK」之人是否相同, 在未經實體審理之前自難遽斷,且縱使認為同一人,該綽號 「OK」之人亦未在另案中被起訴或追加起訴,亦無從僅以起 訴書認被告與綽號「OK」之人為共同正犯遂認彼此相牽連。



再者,本案之被害人楊淑蓮與另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縱 被告於另案起訴意旨認其為該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惟就本 案部分之起訴意旨均未論及被告與除綽號「OK」以外之人有 共同參與情節,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與另案間為相牽連案件 而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無與 另案相牽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