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4號
TPDM,110,審訴,43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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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0
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保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onely」、「蔡振華」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 取報酬,竟與「Lonely」、「蔡振華」、張得高(業經本院 拘提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 加入「Lonely」、「蔡振華」、張得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張得高擔任提款車手,林保妏則擔任包裏收受及轉交人員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仲上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9日11時1分許,利 用LINE向嚴晟銘佯稱:如欲順利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嚴晟銘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將所申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ib 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仲上恩」所指定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林保妏再應「蔡振 華」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取件,並依指示於同日9時18分許,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 張得高後,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至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嚴晟銘名下帳戶後,再由張得高依 「Lonely」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嚴晟銘名 下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 團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嗣嚴晟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晟銘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玉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嚴晟銘、證人 即告訴人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玉、包馨 媚、彭椿城、謝湯美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至62、 81至86、116至119、168至170、186至189、209至212、230 至232、255至257、262至266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嚴 晟銘提出之寄件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姿美提 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薰柔提出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陳東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徐金泉提出之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碧玉提出之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包馨媚提出之轉帳明細暨網頁資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椿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謝湯美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一卷第63至78、101至113、120至134、177至181、191 至195、201至202、213至至220、233至252、259、269至280 頁)、嚴晟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偵一卷第283至300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對ATM 提領明細、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共同被告張得高與詐欺集 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32號起訴書(以上見偵一卷第23 至33、41至50、301至304、371至377頁,偵二卷第15至21、 43至59、95至101、109至117、119至125頁)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復由被告親身 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再由被告轉交予共同被告張得高,可見 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 本案被害人等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 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張得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Lonely」、「蔡振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施,且告訴人陳東新徐金泉均已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嚴晟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因共同被 告即擔任提領車手之張得高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為警查獲, 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係在警員監控下始提領款項, 故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應均論以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合計9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嚴晟銘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玉等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則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報到單暨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尚未領得報酬,是除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外之部分,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之收簿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到庭表 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9年 11月間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 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 告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完全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共同被告張得高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蘇姿美 109年11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提供急用借貸,惟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至13時33分許 3萬元、1萬2000元、2萬9985元、2萬6000元 嚴晟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至12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士林分行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1月13日13時5分許至13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營業部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至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 2萬元共2筆、8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2 高薰柔 109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薰柔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薰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至14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東新 109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東新之姪子小玲致電告訴人陳東新,訛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東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擔任提領車手之張得高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在警員監控下,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09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 (在警員監控下領款)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在警員監控下領款)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徐金泉 109年11月12日17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徐金泉之友人黃正銘致電告訴人徐金泉,訛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徐金泉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女兒徐詩茹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擔任提領車手之張得高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在警員監控下,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09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 7萬元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周碧玉 109年11月7日10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周碧玉之姪女周家齊致電告訴人周碧玉,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周碧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嚴晟銘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至14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2萬元共3筆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1月13日14時18分許至14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 2萬元共2筆 6 包馨媚 109年11月14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包馨媚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包馨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 9100元 109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9000元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2萬元 7 彭椿城 109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彭椿城之友人吳水忠致電告訴人彭椿城,訛稱欲借款投資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彭椿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1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3萬元、2萬元、7000元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謝湯美真 109年11月14日6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湯美真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謝湯美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100元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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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