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妤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 ,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 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 起公訴,嗣本院訂於109年1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將開庭 通知依法送達於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即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 之現居地,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第311頁),因郵務機關送達 人員未會晤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 ,於109年12月7日將本院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憑,故該傳喚通知已於109年12 月17 日生合法 送達效果。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之,經司法警察多次前往受拘提 人即聲請人住所執行拘提均能拘提到案,有本院拘票2張、 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1-4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 告有逃亡或藏匿而規避本院審理之事實存在,是本院對聲請 人依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通緝,上開程序於法無違,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聲請狀所載內容置辯,惟查: 1.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多次出庭應訊,且委 請辯護人多次具狀答辯,均陳報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住所,有歷次偵訊筆錄、答
辯狀(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85-187頁、第191-195頁、355 -357頁,調偵卷第125-127頁、第311-315頁;調偵卷第71-1 21頁、第219頁、第23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知悉告訴人 魏宇君對其提告涉訟,並自陳戶籍地作為司法文書收受地, 自當注意住所地是否收受司法文書,而於收受文書後盡速處 理。
2.聲請人雖以不在國內、直到110年1月10日方從鄰居處得知遭 傳喚、拘提,於翌(11)日即簡訊通知司法警察黃莊傑無法回 國,於1月22日接到派出所李巡佐電話,即回撥告知無法回 國云云,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10日既已知悉遭傳喚、拘提, 而無法按期回國出庭,即應書狀或電話聯繫本院說明,並具 狀補充請假文件,由本院判斷是否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而 為處理,聲請人捨此不為,僅泛泛陳稱人在國外無法到庭, 自難認係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3.聲請人又以其非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本院傳喚拘提非合 法,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以戶籍址作為通訊地,已如前述, 於本院審理中復未陳報新址,則本院按戶籍址送達傳票並按 址拘提,自無違誤。
4.聲請人末雖主張將在我國疫情好轉後安排回國接受審理,或 於立法院通過條例後使用遠距視訊審理,請求撤銷通緝云云 ,惟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通緝原因消滅係例如通緝 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已顯無必要係例如通 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而言,法院辦理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 主張尚非得撤銷通緝之適法理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 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通 緝,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