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55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踰越牆 垣、門扇竊盜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竊盜 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起訴書贅載踰越門扇之加重態樣)。(二)查被告前(1)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 定;(2)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4)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17日出監); 前開(1)(2)(3)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8 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 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侵入臺北市萬 華區之西門國小盜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學校為教 育場所,被告侵入學校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學校師生 對於學習環境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長燕(西 門國小總務主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東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現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扇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翻越圍牆侵入台 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國小後,啟門進入體育器材室,竊 取器材室內之Nikon Coolpix P510相機1臺、電池充電器1臺 、Cannon相機1臺、電池3個、相機包1個等物品藏放於衣物 內腹部處得手後,欲爬窗離去時,為現場游泳池工程承包商 高建彬當場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 發還保管人即西門國小總務主任張長燕)。
二、案經張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張長燕、證人高建彬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影 像照片共14張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 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與108年2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