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手持不 詳之金屬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上 訴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9 4號駁回上訴確定;持有毒品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毀損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于龍發生行車糾紛,竟敲砸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碎裂,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及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 緝2141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 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