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翊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之○○○○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在未經該社區管理員、住戶之同意,進入 該社區大樓1樓警衛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警衛桌上之SAMSU NG牌玫瑰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祥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Taiwan Mobile牌金色 行動行動電話1支(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價值4,000元) 。嗣經上開社區保全人員劉俊男以監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6、122頁、審易卷第96、10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男(見偵字卷第35至38、39至43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棟華(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宏 宇(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至55、59、61頁) 、失竊行動電話照片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紙、失竊現 場照片6紙(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 、新店分局110年2月1日回函及訪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徒手竊取之行為,同時竊得詳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支,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8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 第8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 發時間,亦已有2年10月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 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被害人二人亦已領回失
竊物品,並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見偵字卷第59、61頁、審 易卷第21、2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中有一個成年女兒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審易卷第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SAMSUNG牌玫瑰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 (祥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Taiwan Mobile牌金色行 動行動電話1支,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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