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16號
TPDM,110,審簡,81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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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霖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 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許煒彥陳秀真陳素惠吳佳盛、張 芸禎、陳素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許煒彥陳秀真、告訴人陳素惠吳佳盛陳素真、證人張 芸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均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編號1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欄「於109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於109年7月14日上 午9時許」、附表二「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鄭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87頁)」、「被害人許煒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陳秀真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素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盛之郵局 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見偵卷第183、193、219、227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慶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郭暐增」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而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並將款 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 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5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被害人陳 秀真、告訴人陳素真均達成和解,亦與被害人許煒彥、告訴 人陳素惠吳佳盛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 和解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28、139至142、159至1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 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共3,000元 (見偵卷第50頁),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 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回詐 欺集團之收水,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調解,並部分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54頁)、素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 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14日領取2,000元,109年7 月17日領取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就被告因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調解,並部分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 述,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 又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參與「郭暐增」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審訴卷 第49至74頁、審簡卷第8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0年1月12日始繫屬 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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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