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ONG LOAN(中文杜氏紅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
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O THI HONG LO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左肘肱骨踝 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左肘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另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DO THI HONG LO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江昭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DO THI HONG LOAN (中文:杜氏紅鸞,越南 籍) 女 46歲(民國63【西元1974】年6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護照統一編號:N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ONG LOAN與江昭瑢同係在任林教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課之學員。緣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14時許,在上開教育基金會上課時,DO THI HONG LO AN因不明原因對江昭瑢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背 後大力出手推撞江昭瑢,致其摔跌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肘 肱骨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昭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 THI HONG LOAN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用手碰到告訴人江昭瑢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江昭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瞿銀霞、繆珮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