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30號
TPDM,110,審簡,63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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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
2號、第1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7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郭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3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禮榮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詐取告訴人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之錢財,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還款之情形(詳見附表「返還 /調解情形」欄);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教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上開 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載款項,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犯罪所得欄所載款項,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除被告業已返還之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瑞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款項,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歐陽伊雯(詳見附表編號1返還/調 解情形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則下同】) 返還/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歐陽伊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45萬元 被告已支付45萬元與告訴人歐陽伊雯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並與告訴人歐陽伊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現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 人民幣2萬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歐陽伊雯以「被告願賠付歐陽伊雯人民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前以現金給付」為條件達成調解,惟被告迄至110年6月9日前均尚未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玉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16萬元 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玉琳達成和解。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 8萬5,000元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瑞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 30萬元 1、被告已還款2萬元與告訴人林瑞栢一節,業據告訴人林瑞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78頁)。 2、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瑞栢以「被告願給付林瑞栢38萬0,01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5月15日前匯入林瑞栢指定之帳戶」為條件達成調解,惟被告迄至110年6月9日前均尚未給付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 10萬元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第1173號
  被   告 郭禮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間某日,自稱係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榮 譽主席吳伯雄之伯仲文教基金會(下稱伯仲基金會)出資成立 之「晨光高爾夫球隊(下稱晨光會球隊)」總召集人「陳 根生」,廣邀認同國民黨之人士加入晨光會球隊,再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晨光會球隊成員即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佯稱:因伯仲基金會未即時核撥資金予晨光會球隊, 以支應球隊之花費,須請其等代墊款項,待資金核撥即可返 還,亦得以其退伍軍人之退休俸償還等語,致上3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出借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郭禮榮。惟至附表所示之約定還款日期, 郭禮榮仍藉故拖延,拒不返還,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 察覺有異,發現「陳根生」僅係郭禮榮之化名,經向伯仲基 金會、陸軍軍官學校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證,竟 查無郭禮榮之資料,伯仲基金會亦無資助成立並定期撥款予 晨光會球隊乙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榮之自白 1、坦認伊有用晨光高爾夫球隊之名義向告訴人3人借款上開款項之事實。 2、晨光高爾夫球隊與中國國民黨黨部、伯仲基金會無關,球隊亦無授其等資助、補助之事實。 3、伊和告訴人3人借錢時均佯稱中國國民黨會補助晨光高爾夫球隊、等公款申請補助下來就可以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定山龎朝景劉業繡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歐陽伊雯部分: 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中國 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李玉琳部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據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林瑞栢部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據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19日輔給字第1080065054號書函、陸軍軍官學校108年8月16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3431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使用之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陳根生」個人頁面翻拍資料、被告與證人劉業繡之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就相似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不思悔改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等,犯後仍 矯飾犯行,未有悔悟之心,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還款日期 匯款/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1 歐陽伊雯 106年12月14日 45萬元 107年1月2日 106年12月15日 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12月20日 人民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 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交付現金 3 李玉琳 107年5月2日 原欲借款30萬元,然告訴人李玉琳僅出借16萬元 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三期返還 107年5月2日 分兩筆轉帳共1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07年11月9日 8萬5,000元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9日 分兩筆轉帳共8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瑞栢 107年5月28日 30萬元 107年6月底前 107年5月28日 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107年5月29日 10萬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29日 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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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