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寧
簡莞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209號、第2877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
一、陳俊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簡莞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貳、沒收:
一、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二、未扣案甩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鄭方怡」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共拾壹枚、偽造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寧、簡莞婷2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與渠2人 之前僱主張正明及陳珮詩、蘇佳琪、陳肇輝等友人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咱ㄟ店」、「69吧」飲酒,席間陳俊寧 、簡莞婷2人因認與張正明一言不合,竟突然暴怒且大聲叫 囂,旋由陳俊寧手持摺疊刀1把、簡莞婷手持三節甩棍1把朝 張正明揮舞,在場同桌之陳珮詩、蘇佳琪2人見狀趨前欲勸 架阻擋,詎陳俊寧、簡莞婷2人明知在同桌眾人皆為近距離 且有拉扯之情況下,持凶器極有可能傷及他人,猶共同基於 傷害之未必故意,仍不罷手而持續朝張正明暨同桌友人方向 攻擊,致張正明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後下背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未據張正明提出傷害等告訴),陳珮詩 受有左眼球穿刺傷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後經眼球縫合手術、 坦部玻璃切除併血塊清除及視網膜雷射手術後,僅餘左、右 眼視力各0.2、0.4),蘇佳琪則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刀傷、創
傷性血胸、左胸腔撕裂傷、肋膜積水等傷害。
二、嗣員警獲報到上開現場處理時,簡莞婷為掩飾自己身分,除 冒用其表妹「鄭方怡」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外,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單一犯意,先後在前述查獲現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內等地點,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 偽簽「鄭方怡」(簡莞婷誤寫為「鄭芳怡」)署名及捺印, 藉以表示其係鄭方怡本人,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 罪之正確性及鄭方怡本人。
三、案經陳珮詩、蘇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簡莞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佳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鄭方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陳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在場店員劉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在場店員沈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在場店員羅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店員劉書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69吧負責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
蘇佳琪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珮詩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張正明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93054760號函暨其所附之「陳俊寧等人殺人未遂案」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中山一派出所109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執行逮捕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
被告簡莞婷與鄭方怡之親屬關係圖。
鄭方怡、簡菀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指紋卡片等件。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陳俊寧、簡莞婷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渠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陳珮詩、蘇佳琪2人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被告2人於傷害被害人張正明、告訴人陳珮詩、蘇佳琪等前, 即持兇器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揮舞恫嚇叫囂,此與渠等傷害 行為間隔不久,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另起傷害 犯意,應認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隨後實施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簡莞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又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指印,均係出 於同一冒用鄭方怡身分應訊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 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簡莞婷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普通傷害、偽造署 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張正明為朋友關係,僅因共同飲酒 時一言不合,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分別持折疊刀、甩 棍揮舞恫嚇並傷害被害人張正明,且同時持該等兇器傷及趨 前勸架之告訴人陳珮詩、蘇佳琪,致被害人張正明、告訴人 陳珮詩、蘇佳琪3人所受傷勢非輕,實不應寬貸;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珮詩、蘇 佳琪於本院審理中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3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26、133至13 4頁),顯見渠2人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告訴人陳珮詩、 蘇佳琪到庭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願意予其較輕之刑 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126至127頁),被害 人張正明、鄭方怡則不欲提告(見偵22209號卷第47頁,偵2 8771號卷第21頁),暨被告2人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陳俊寧現無業;被告簡莞婷現接活動維生, 尚須扶養父母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簡莞婷所 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渠等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陳珮詩、蘇佳琪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 前述被告陳俊寧自願賠償告訴人陳珮詩、蘇佳琪之方式及所 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 倘被告陳俊寧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查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陳俊寧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22209號卷第30頁),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被告簡莞婷本件犯罪所用之甩棍1把,為其所有(見偵22 209號卷第3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署押、指印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鄭方 怡」署押】欄所示由被告簡莞婷偽造之「鄭方怡」署名(被 告簡莞婷誤寫為「鄭芳怡」)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因被告簡莞婷已持向承辦員警 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書/文件名稱 簽名或捺指印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鄭方怡」署押(註:被告簡莞婷就署名部分誤寫為「鄭芳怡」) 卷證頁碼(109年度偵字第22209號卷) 所偽造署名之數量 所偽造指印之數量 1 109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2 2 第155、157頁 2 同上 提審告知書 「被逮捕、拘禁之人」欄、「不用告知親友」欄、「被告知人」欄 3 3 第159、161頁 3 109年8月2日下午6時至6時42分 調查筆錄 筆錄首「受詢問人」欄 1 1 第37頁 筆錄尾「被詢問人」欄 1 1 第41頁 騎縫處 0 4 第38至39、40至41頁 4 109年8月2日下午10時27分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 0 第180頁 5 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28分 酒測結果單 「被測人」欄 1 0 第163頁 6 109年8月2日某時 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欄旁 1 0 第17頁 7 109年8月2日某時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1 0 第169頁 小計 11枚 11枚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珮詩 陳俊寧應給付陳珮詩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伍萬元應於民國(下同)一一○年四月一日前給付,餘額參拾伍萬元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柒仟元(餘款共50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陳珮詩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君。 蘇佳琪 陳俊寧應給付蘇佳琪貳萬柒仟萬元,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共9 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蘇佳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