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38號
、108年度緩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 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4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 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卷第2頁、第 9至10頁、第12頁、第45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 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緩起訴處分 於108年6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 卷第41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因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