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把、子彈如 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又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單刃開鋒,刀刃 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刀械即武士刀之圖例及要件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 108年10月4日桃警保字第1080067577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扣案武士刀1把,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而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