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告發人王瀅晶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股長)張明博、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選任之辯護人陳欽賢律師、製作上訴人調查筆錄之調查員黃國維等人之證言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告發人王瀅晶亡父即被繼承人王隆遺產稅課稅資料、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報告及經調查員當場在上訴人辦公桌之抽屜內查獲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計五萬元)影本,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錄影帶及原審勘驗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自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調至審查二科,對於遺產稅審查程序尚不熟稔,以為本件申報案應報財政部審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伊攜帶相關資料在辦公室四樓向告發人說明,告發人突然表示交付裝有財物之信封,伊加以拒絕,告發人仍堅持交付,伊心忖不妨佯示先行收下暫予保管,再依規定呈報上級處理,因此乃將信封收下,並擬立即將信封呈報股長處理,適股長不在座位,伊原擬俟股長返回時再行呈報,詎竟突遭調查人員前來查獲,致剝奪伊向上級呈報(依規定三日內呈報即可)以示清白之機會;又伊在調查處因受調查員脅迫,在精神恍惚下製作筆錄,事後始知筆錄內容與伊原敍述之內容大有出入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陳麗娥、周煌棋、阮靖雯、張淑貞、劉水治、張昭裕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聲請另行傳訊證人李美蘭、倪琦懿、胡淑亞、於懋玲等人,則認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明博業已證稱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批示「可免報部」等旨,原判決竟認定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上開批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收賄之意圖,並已收受賄款,乃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要求賄賂」罪刑之判決,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股長張明博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為上開批示,因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又接續向告發人王瀅晶要求十萬元賄款之事實無涉,非屬犯罪構成之要素
,是其縱有誤載,亦於判決不生影響,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發人王瀅晶原無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真意,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款,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為收受,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因認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論以要求賄賂罪,經核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