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家元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確定書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478公克)、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柯家元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 書1份鑑驗在案,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