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0號
TPDM,110,交簡,370,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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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 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 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 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2號
  被   告 陳龍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龍森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詎其於民國110 年2 日21日晚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河濱公園等處飲酒後,仍騎GDP-79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住處,旋於當 晚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水源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晚間 8 時6 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龍森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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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