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廖烱翔
被 告 柳鈞森
劉騏睿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劉騏睿之答辯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㈠ 狀外,其餘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柳鈞森被訴對原告廖烱翔詐欺取財之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被 告柳鈞森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至被告劉騏睿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該案 中起訴被告劉騏睿,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 經駁回,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 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