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號
TPDM,109,金訴,5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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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禎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茂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間,股票上櫃之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磊公司,股票代號3068)董事長蔡茂禎,即有與股票上市 之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 )併購之意,乃透過前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 )董事長黃顯華與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接洽,惟該次雙 方對於併購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嗣於106年間,因中國電子 產業廠商崛起,陳泰銘為維持公司競爭力,復於106年11月2日 透過黃顯華蔡茂禎探詢雙方公司併購可能性,經黃顯華於 同月2日至30日間多次拜訪蔡茂禎蔡茂禎原本猶豫不決, 經黃顯華打動才應允會面,雙方乃於106年12月1日,在臺北市 ○○區○○○○0段0號11樓福邦證券辦公室見面商談併購事宜,並由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助劉懿興陪同與會洽談併購細節後, 由蔡茂禎陳泰銘當場議定以換股方式將美磊公司併入奇力 新公司。蔡茂禎實際知悉此一「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 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之消息,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 「股份轉讓收購」確實發生時對於美磊公司、奇力新公司財 務、股票價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 ,係屬於重大影響美磊公司、奇力新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 息並已臻明確。
二、詎蔡茂禎明知其為上櫃公司美磊公司董事長,係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公司內部人,其實際知悉上述 「美磊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 收購」之重大明確影響美磊公司股票價格的消息,於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



美磊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亦明知其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上述重大明確影響奇力新公司股票價格的消息,於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買賣奇力新公司之上市股票,竟圖藉此併購之利多消息獲 利,使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木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新 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94632號帳戶、永豐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142361號帳戶 ,及不知情姪子蔡展億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152388號帳戶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 號53069號帳戶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 券)新竹分公司帳號195254號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接 續於106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以新臺幣(下同)每股 57.7元至59.4元不等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美磊公司股票合計 165仟股,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1月8日起分批賣出,經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就美磊公司部分實際獲取之利益為 2,082,605元(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1之1 所示);蔡茂禎另使用蔡展億設於第一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 號53069號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接續於106年12月7日、8 日,以每股87.7元至89.7元不等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奇力新 公司股票各25仟股及30仟股,復於消息公開前之106年12月14 日至20日期間,即以每股93.4至95.2元不等價格將前揭奇力新 公司股票共55仟股全數賣出,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 ,就奇力新公司部分實際獲取之利益261,974元(詳細買賣 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1之2所示),因此內線交易實 際獲取之利益合計2,344,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三、嗣奇力新公司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換案」之重大消息,内容即有公告雙方公司換股比率及時 程等資訊,美磊公司亦於同日公告「美磊公司擬轉換為奇力新 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案」等重大消息。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蔡茂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甲1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 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A1 卷第374頁、甲1卷第82頁),並經證人黃顯華蔡展億、劉 懿興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A2卷第53-57頁;A1 卷第000-0000頁、第325-331頁;B1卷第277-286頁、第303- 312頁、第317-325頁),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奇力新 公司於107年1月3日發布之歷史重大訊息(A2卷第107-108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7月12日證櫃 視字第1070016899號函文暨所附美磊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 分析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A2卷第103-127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108年9月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90號函暨附件(A2卷第167 -17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臺證 密字第1080015563號函暨附件(A2卷第255-258頁)、合庫 證券108年6月10日合證總經字第1080003128號函文暨所附松 木公司102A-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259-291頁 )、元富證券108年6月13日(108)元證經字第0942號函文 暨所附松木公司592Q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293 -309頁)、永豐金證券108年7月9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 08)字第107000070號函文暨所附松木公司9A9D-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311-354頁)、台新證券108年6月5日 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08號函文暨所附蔡展億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377-428頁)、統一證券108 年6月18日統證新竹字第1080000630號函文暨所附蔡展億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429-517頁)、第一金 證券108年7月17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80107014號函文暨所附 蔡展億538B-5306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519-593頁) 、群益金鼎證券108年7月9日群法字第1080001348號函文暨



所附蔡展億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595-629 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0月24日一新竹字第002 34號函文暨蔡展億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7 79-78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9日作心詢字第 1080725125號函暨隨含所提供松木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771-778頁)、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 行108年8月13日一延吉字第00084號函文暨所附松木公司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789-796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080111531號函文暨蔡展億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 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797-8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塹分行108年9月9日合金竹塹字第1080003149號函文暨所附 松木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805-81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2 66號函文暨蔡展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A2卷第815-82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與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見面洽淡, 實際知悉「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 」之消息,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股份轉讓收購」確 實發生時對於美磊公司、奇力新公司財務、股票價格、正當 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係屬於重大影響美 磊公司、奇力新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認定 理由如下: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 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 規定以:「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 、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
㈡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該條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針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公司消息」或「市場消息」,分別例示



數種「重大消息」類型。在「重大公司消息」方面,包括「 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 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 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在「重大市場消息」方面,則包括 「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3條第2款)。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5款更 將「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 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者」列為概括條款,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並不以該條所 列舉者為限。另同辦法第5 條於99年修正說明謂:「按所謂 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 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 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 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 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應將其發 生的「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 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的「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 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程度」做綜合 判斷。
㈢上揭我國法所採取的「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 在比較法上,係參考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在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 一案(註1;參見附件1:理由欄註釋, 以下同),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在Basic , Inc . v .L evinson案(註2),所採「the probability/ magnitude t rade-off 」基準,就此並再說明如下: ⒈我國處罰內線交易的規定,深受美國法之影響,而美國法上 禁止內線交易之法則,除起源該國普通法上詐欺(fraud) 及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等概念外,主要係以Rule 10b-5作為主要的依據。易言之,美國法上禁止內線交易之 理論雖然迭有發展,但仍是以「反詐欺」及「信賴關係理論 」為基礎,但此等理論有其盲點存在,在美國法院實務上, 也在固守信賴關係和追求資訊平等的政策選擇間拔河(註3 )。又為了符合我國刑事實體法的體系架構,美國法上之相 關理論,在我國法上更應為適當之調整,而處罰內線交易行 為所欲保護之法益的設定,即係首要之問題(註4)。本院 認為,內線交易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 之信賴」的「集體法益」,亦即內線交易罪是以集體的信賴 法益為基礎。易言之,證券市場中,大眾所信賴的事項,正



是有價證券交易必須保障機會平等。而內線交易將,乃特定 投資人比其他投資人具有優勢,破壞了投資人對市場制度的 信賴(註5)。就此,我國最高法院謂:按內線交易罪之不 法內涵係違反證券交易資訊之平等取得原則,因其危害證券 市場交易之公平,乃禁止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內線消息時,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期間」內買賣股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同此意 旨。換言之,我國禁止內線交易法制已傾向如德國法、歐盟 法所採之「健全市場理論」(註6)。
 ⒉「健全市場理論」與「信賴關係理論」在禁止內線交易法制 的建構上,對於「內線交易消息之範圍」雖然有影響,但對 於「消息重大性」之認定上,則可謂尚無直接關係(註7) 。蓋在消息重大性的認定上,歐盟法制上係將「事情發生的 可能性」(依照務實預期的標準判斷)與「事情發生對價格 的影響程度」列為兩項各自立的基準,必須同時符合,才是 重大消息(註8)。與此不同的是,針對尚未確定發生的事 項,其消息重大性的成立時點的認定上,我國法採取「可能 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已如前述,此與美國法制相 同,而其判斷的重點乃在於:是否會對合理投資人(或我國 法上所稱正當投資人)的投資判斷造成影響,比較而言,此 種定義方式較為周延可採(註9)。
 ⒊申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案前,曾經在TSC Indus tries ,Inc . v . Northway , Inc .案件中,就證券交易 法中之「重大性」標準予以定義,亦即認為:「如果任何事 實,在一個股東決定如何投票時,非常可能會認為重要者, 該被遺漏之事實,即屬於重大……而所謂非常可能,並不須要 證明揭露該遺漏之事實的話,會確實導致合理的股東改變投 票。本標準所衡量的是,考慮所有因素,該遺漏的事實,是 否非常可能,會對一個合理的股東在思慮時,有實在的影響 」;亦即「從投資人的角度而言,該事實之揭露,會非常可 能被合理的投資人認為,將對其所獲得的整體資訊產生有意 義的改變」(註10)。
 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其後在Basic 案指出,因為TSC 案標準適 用在「併購前磋商」(preliminary merger discussions) 的案件時,並不是十分明確的。蓋當某一事實,對於公司之 影響是確定而清楚時,則TSC 案的標準可以直接適用;但是 此一事實,本身是否發生仍有疑問或是具不確定性(specul ative),則因為合理投資人在當時是否會認為該遺漏之事 實是重要的消息,即頗難加以斷定。因此,有必要另定補充 性之判斷基準。而在本案中「併購前磋商」之情況,即屬於



後者之範疇(註1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表示,在此種具 有「不確定性」事實的案件中,第二巡迴法院在SEC v .Tex as Gulf Sulphur Co . 案中所採的「可能性/影響程度」權 衡之認定基準,應是可以採納的(註12),亦即「某一事實 在一特定時間是否具有Rule 10b-5所稱之重大性,應該取決 該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及該事實如果發生的話,對於整個公 司活動之影響程度,兩者加以權衡後的結果」(註13)。 ⒌尤其,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引註學者Hiler 文章中,所詳 細論述在變動、不確定之事項應採用「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 衡判斷基準」之理由,更值得吾人參酌。該學者強調:此基 準權衡了潛在報酬(事件的影響程度)及該報酬可能會變動 或無法實現(發生的機率)的潛在風險……該基準也認清了投 資人在投資決定時之實際考量:可能的報酬越大,投資人在 為投資決定時所需要的可能性或確定性則越低;可能性與影 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將投資人在投資時的現實過程加以認 明、表彰了出來,該基準具有彈性並可被運用在任何情況或 各類型的未來取向之資訊;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的重 大性基準已被許多法院判決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採納, 該測試不僅與證券法規的「充分公開」的理念一致,並提供 以「投資人為導向」(investor-oriented )的潛在風險與 報酬分析,並就某項特定的未來導向資訊在不同情況所可能 呈現的情形加以分析(註14)。審酌此等論述,與我國證券 交易法第亦157條之1第5項有關於「重大消息」的「立法定 義」的意旨均屬相符,亦可認為係我國法上採取「可能性與 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的實質正當性理由。蓋經由如此的 權衡綜合判斷,才能真實反應此等資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判斷是否具有重要影響,也與我國法所採之「健全市 場理論」相契合。  
 ㈣本案消息重大性之認定:
⒈經查,證人即前福邦證券公司董事長黃顯華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奇力新公司是臺灣做電感的第一名,美磊則是第二 名,大概在102年間兩間公司競爭就很激烈,互相挖員工, 當時蔡茂禎透過我約陳泰銘見面,因為美磊是研發型的公司 ,毛利比較高,當時股價大概每股40幾元,奇力新是製造管 理比較強,營收比較大,股價約20幾元,應該是102、103年 我們三人約在内湖見面,那次陳泰銘說1比1換股,蔡茂禎當 然不同意,所以也沒有繼續討論。106年……我突然接到陳泰 銘電話,說中國大陸已經崛起了,想要第一名第二名組國家 隊,因此請我再幫他約蔡茂禎談整併的事情,11月2日到11 月30日間我多次拜訪蔡茂禎,他才同意跟陳泰銘見面……」(



A2卷第54頁)。
⒉證人黃顯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11月2日陳泰銘找我之 後,蔡茂禎一直在猶豫要不要跟陳泰銘談,我11月30日我去 竹北去說服蔡茂禎蔡茂禎說他被我的行動感動了,所以我 就打電話到日本給陳泰銘,後來我們約好12月1日晚上9點半 在我台北市○○○路○段○號11樓福邦證券談」;「當天陳泰銘 說要組國家隊打世界盃,蔡茂禎說好,他們的重點不是合併 ,不是美磊要賣給奇力新,蔡茂禎希望美磊還在,陳泰銘說 當然同意,所以就繼續談下去就一些細節,就談要如何進行 換股還有一些細節,表示一些要繼績談下去的意願」;「12 月1日當天就有談到說美磊股票要用股權轉換的方式變成奇 力新的股票,然後美磊下櫃,雙方都有同意,細節後續還要 在談」;「蔡茂禎有帶著聯茂公司特助劉懿興與會,我有請 我們公司熊永鳳副總經理在門外待命,在雙方談成就股份轉 份合併事項同意後,再請熊永鳳小姐進來協助談細節的事項 」;「用股票換股票合併的方式在該天雙方同意後,該方向 應該算已經確定了,剩下就關於換股比例等細節事項」等語 (A1卷第221-223頁)。
⒊證人劉懿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12月間,係擔 任被告蔡茂楨特別助理之職務,印象中106年12月1日晚上有 陪同被告去臺北火車站附近福邦證券處理奇力新的事情,在 路上被告有說是要跟國巨的董事長陳泰銘見面,要談奇力新 跟美磊合作的事,當天陳泰銘獨自1人到,遲到將近1小時, 陳泰銘對被告說希望考慮合作的事,被告說知道了,隨即福 邦公司熊永鳳就進來協助討論,並交給伊一些資料,事後也 有給伊一些公司合併的資料之事實(A1卷第325-327頁)。 ⒋依上開證述可認定,早於102年間,被告就有將美磊公司與奇力 新公司併購之意願,遂透過前福邦證券董事長黃顯華與奇力 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接洽,惟該次雙方對於併購條件並未達 成合意。嗣於106年間,因中國電子產業廠商崛起,陳泰銘 為維持公司競爭力,於106年11月2日透過黃顯華向被告探詢 雙方公司併購可能性,經黃顯華於同年月2日至30日間多次 拜訪被告,被告才應允會面。是依上開過程,衡情可知被告 已因證人黃顯華轉達特定內容而有與陳泰銘商談之意,雙方 應有相當意願就前次併購破局之處加以協商。
⒌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美磊公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 作業時程表」(即附件2,A1卷第209-211頁),可知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之後,已經與黃顯華就合作方式、重要條件等 進行磋商。直至106年12月1日被告與陳泰銘會面商談時,更 當場議定以換股方式將美磊公司併入奇力新公司,顯然由雙



方公司董事長議妥以「股份轉換」為併購之架構,並在經過 1個月密集進行相關程序後,旋於107年1月3日美磊公司與奇 力新公司即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合併 。由此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知悉「雙方公司董事長均 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之消息時,雙方公司將以股 份轉讓完成合併之「可能性」已經非常高(註15)。 ⒍所謂「股份轉換」係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 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而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 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則為公司 收購之一種形式(參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是以,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美磊公司 及奇力新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併購若成事實,可望顯著影響 此二公司之經營綜效及收益淨利,亦將對二公司未來之財務 、業務產生非常重大之影響,換言之,對兩公司之影響效應 均非常巨大。
⒎故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所知悉「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 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及 若確實併購成功將對兩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涉及併 購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有重要影響 ,是屬重大影響美磊公司、奇力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㈤被告實際知悉上揭美磊公司與奇力新公司之重大消息,亦已 臻「明確」:
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 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法增列 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 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 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故在認定何 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觀上 之整體觀察、判斷。而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亦已明 定:「前3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 、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 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



在前者為準。」
2.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所知悉「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 股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之消息,除係被告親身經歷外,更 為被告所共同決定。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一消息當然不 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可認定。三、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 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 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 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主文參照)。查 被告因前揭買賣美磊公司及奇力新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 ,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所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產 上利益,均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 際所得法),就買賣美磊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08 2,605元(詳如附表1之1),就買賣奇力新公司股票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為261,974元(詳如附表1之2),兩者合計2,344 ,579元(詳如附表1)。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 以: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 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 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明知「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收 購」此重大消息會影響美磊公司、奇力新公司股票價格,卻 基於利用此一重大消息獲利之意,於消息公開前買入美磊公 司股票及買賣奇力新公司股票,核其買入美磊公司股票,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奇力新 公司股票,係違反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其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所述,即為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信賴的 集體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從情節較重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處斷,並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肆、刑之減輕及量刑
一、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㈠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 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 通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375-386頁、甲1卷第161-163頁),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之學歷、職業、經歷 及現今生活狀況,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竟 於獲悉上開影響美磊公司及奇力新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 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 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 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所得已主動 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 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 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 條件之必要。經分別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獲益程度 及檢察官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以 啟自新,並預防再犯。
伍、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沒收新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 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刑法關 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 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 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 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 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 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 法意旨相契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



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 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 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 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 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 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 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 ,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 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 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 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 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 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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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