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川
義務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09
年度簡字第2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許郁曼」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大川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1,欲向嚴志青借款,經嚴志青要求其開立借據及 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許大川之女許郁曼同 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有價證券(下各稱本案借 據、本案本票),分別偽造「許郁曼」之署押,而如附表所 示偽造「許郁曼」願為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任連帶 保證人及願為同面額本票任共同發票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並交付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予嚴志青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許郁曼及嚴志青。嗣因嚴志青發覺許郁曼仍未同意擔任本案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乃提起告訴。二、案經嚴志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大川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100 、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志青警詢時(見他1870卷 第16至17頁)、偵查中(見他1870卷第35頁正反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見他1870卷第4至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68 號民事判決(見他1870卷第39至40頁)、許郁曼之答辯狀( 見他1870卷第6至8頁)、許大川與嚴志青間LINE對話紀錄( 見他1870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 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於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偽造「許郁曼」署押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 本於向嚴志青借款之同一目的,陸續於密接時空實施,各 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0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偽造「許郁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固 非可取,然其係為向嚴志青借款依嚴志青要求而為,且偽 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嚴志青和解並取得嚴志青之原諒(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 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 一己借款債務之擔保,竟如附表所示就本案本票及本案借 據偽造「許郁曼」部分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交付嚴志 青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郁曼及嚴志青,所為誠值非難 ;次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經許郁曼表示 不欲追究、取得嚴志青之原諒,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偽造私文 書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 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設計、現工作不 固定、年收入不到1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 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嚴志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為使被告持續工作以 積極償還與嚴志青之債務,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 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係義 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 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 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借據僅有「許郁曼」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本案本票僅「許 郁曼」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之簽名、指印既為 真正,本案本票被告任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被告所簽 借據仍屬有效私文書,均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前揭 被告偽造之「許郁曼」簽名、指印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借據、本案本票雖俱係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或有價證券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借據1張 連帶保證人欄 「許郁曼」署名、指印各1枚 2 本票1張(票號:526375) 發票人欄 「許郁曼」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