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2號
TPDM,109,訴,992,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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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劉尊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潘秉忠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李君偉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邱彰信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聰耀律師
被 告 于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黃川禎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陳穎彥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建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品纖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范宗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
9號、第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二、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三、劉尊彰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四、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 運漏稅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均褫奪公權陸年。五、張家維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六、邱彰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七、于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八、黃川禎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九、陳穎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十、林志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參 萬元。
十一、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 宏、李君偉未扣案如附件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英文總統預定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拜訪 友邦,此行名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並由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 外交部並於108年7月3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 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 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 品處)最高主管,主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任該職期 間為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7月31日);于堯為空品處協理 ,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 務(於107年11月1日自公關室協理調任該職);黃川禎為空 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 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於102 年間任職空品處,並於108年7月1日調任上職);陳穎彥為 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管理師,承辦空中客艙用品裝載及 規劃(自94年間任該職)。吳宗憲、張恒嘉均為總統府侍衛 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 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 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 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 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 張家維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 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 體裝備,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 維、葉信宏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8人)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向吳宗憲 訂菸之林志建、甲○○則為其友人。
二、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訪團成員經主管單位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後 ,訪團成員出入境即得以車輛進出機坪接送,且所攜行李於機



邊免驗放行,又華航公司就專機免稅菸品銷售作業,早於105 年3月間久安專案便有將免稅菸品逕自從保稅倉庫拖至專機 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再由總統府侍衛室用以載運團體 裝備及訪團行李之車輛載運出關之前例。在本次總統專機出 訪前,于堯先指示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派駐 空品處之龔經中(無證據證明知情)開發2組專機訂位代號 以供專機出訪所用(其中僅訂位代號「@VIPPR」可預購菸品 ),龔經中即依于堯指示於108年4月16日提出電腦作業需求 申請單,經邱彰信批核准予後,資管處即依上開需求辦理, 另黃川禎在108年6月間將此次專機免稅菸品價目表提供予吳 宗憲,其後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及 其親友,並指示劉尊彰負責統整駕駛班之訂單及收款,嗣如 附件一所示訂購者即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向劉尊彰、吳宗憲 登記預購菸品,而林志建、甲○○可預見向吳宗憲訂購菸品, 可能與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不違其等本意,仍基 於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分別向吳宗憲訂購565條、350條菸 品(品牌詳如附件一所示)。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 、黃川禎、陳穎彥(下稱邱彰信等4人)明知吳宗憲等人所 購得菸品數量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菸品之免稅額(即捲菸1 條),其等未向海關申報逕自通關即屬漏稅物品(訪團成員 即吳宗憲、黃柏維、田佳宜、白梓佑之購菸情形詳如附件二 所示,而田佳宜、白梓佑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吳宗憲等8人竟基於共 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與邱彰信等4 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川禎同時基 於幫助吳宗憲等8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犯意,黃 川禎為協助吳宗憲順利取得菸品,與吳宗憲於108年6月26日 至同年7月5日聯繫期間,得悉吳宗憲擬以配有機場通行證之 公務車輛載運菸品出關,不僅提醒機邊交付菸品作業應在較 遠處上貨始無人注意,更建議取貨時可用卡車擋住掩人耳目 、上貨速度要快,且允諾替吳宗憲按耐地勤作業,告知其載 運菸品之車輛有通行證,出關不會為海關檢查,再由吳宗憲 取得各訂菸者之款項,並陸續於108年7月8日前匯款至其玉山 銀行帳戶以預作刷卡之用,後告知黃川禎訂購菸品之品項及 數量,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以上開訂位代號下訂預購,因訂購 菸品數量甚鉅無法全數上機,為便於機邊交貨前打櫃,二人 即約定以箱為單位(即1箱50條),其中184箱菸品(50條×1 84箱=9,200條)於機邊取貨,其餘菸品因品項不同未達1箱 ,則由吳宗憲在機上購買,嗣黃川禎於108年7月8日16時50 分許下訂時,因單一菸品超過系統設定之999數量限制,黃川



禎經于堯同意聯繫不知情之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 處)航機系統部助理工程師簡治伸,簡治伸調整系統上限後 ,黃川禎即為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邱彰信經于堯及商用品規 劃營銷部經理沈珉報告後,知悉此次專機免稅菸品預購情形仍 同意銷售,邱彰信、于堯並同意黃川禎所規劃依前例將原應 上機之已訂購9,200條菸品置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膳公司)所設之保稅倉庫不上機,且由華膳公司員工檢 送不實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即上機清表)予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巡緝課(下稱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以佯裝上開菸 品已裝載上機,嗣專機返台時再於機邊交付,同時,于堯、 黃川禎亦指示於專機下腹艙裝載縱旅客均於機上購買菸品1 條亦有餘之菸品16箱(即800條),以達免稅菸品銷售最大 化。
三、108年7月11日專機出訪後,吳宗憲、田佳宜、白梓佑、黃柏 維分別於專機上購買菸品(詳如附件二所示,田佳宜、白梓 佑所購部分託黃柏維攜帶出關),吳宗憲並持訂購時所用之 信用卡過卡後簽名,以確認訂購之9,200條菸品為其購買。  陳穎彥即依黃川禎指示於108年7月19日至上開保稅倉庫,監 督未上機184箱菸品之打櫃情形(共裝5個貨櫃),擬於專機 返國時再至機邊交付吳宗憲。而劉尊彰於108年7月19日19時許 經張恒嘉同意,以張恒嘉名義之借車單向國家安全局特種勤 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KR- 8673號公用貨車2輛。
四、108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劉尊彰於10時30分許搭載張恒 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公務貨車、潘秉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張家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劉銀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公務貨車(劉銀綜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軍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至桃園國際機場以載運訪 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上開公務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該 等車輛由張恒嘉依現地狀況分配載運物品,並於B9空橋附近 等待專機抵達,陳穎彥則指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勤公司)人員拖行上開5個貨櫃至停機坪,在專機於12時3 0分許抵達後約30分,陳穎彥即依張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龔廉指 揮桃勤公司拖車司機將裝有菸品之貨櫃拖至B9國賓門旁,張 恒嘉則代吳宗憲簽收完成9,200條菸品取貨,嗣吳宗憲、劉尊 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黃柏維便將購得之菸 品共9,797條,裝載於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裝載2,295條菸品)、葉信宏所駕駛之8507-ES號(裝載3,350 條菸品)、潘秉忠所駕駛之8630-ES號(裝載4,152條菸品)



公務貨車,並由張家維搭載吳宗憲、葉信宏搭載李君偉,潘秉 忠搭載黃柏維,劉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搭載 張恒嘉(僅裝運行李),劉銀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 (未裝運物品),將逾量之免稅菸品(即漏稅物品)逕自載 運駛出C3管制門,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 新北市調處)會同臺北關攔下而查獲,總計逃漏關稅、菸酒稅 、健康捐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818萬9,639元(各納稅 義務人漏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偵辦後自動檢舉暨新北市調處移送偵查後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于堯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于堯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于堯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 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于堯及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于堯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川禎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 川禎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黃川禎而言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 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川禎及其辯 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川禎之詰問權已獲保



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二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7第299頁),被 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甲○○則均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依循先前執行總統專機業務之同事作法來 購買免稅菸,不具犯罪之主觀犯意,且認為所為係合法,因 相信長官是以合法為前提交付業務給我,而華航公司所提供 之商品資訊一定是合法,107年8月執行同慶專案取得菸品時 ,現場航警及海關人員亦知悉我們購買何物,其等並未制止 ,使我相信此事是合法,且我亦未抽取任何報酬,所為欠缺 不法意識。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 ,並非被告吳宗憲,其不知華航公司是否已納稅;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 稅放辦法(下稱稅放辦法)均依關稅法授權而制定,是查驗 準則關於進口貨物應予免驗之規範即有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 ,故被告即旅客吳宗憲擁有禮遇免驗通關特殊權利,自包含 得以攜帶一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被告吳宗憲依法可購 菸,所為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被告吳宗憲依多 年來之行政慣例執行上級交辦之任務,可依刑法第21條第2 項阻卻違法;被告吳宗憲未購得菸品前,海關即因接獲通報 而予以監控,是即使其將菸品運出管制區,認屬未遂;另一 般旅客攜帶超量菸品僅有行政罰之問題,而稅捐稽徵法第2 條既將關稅排除在外,則縱有逃漏關稅之事實,依體系解釋 ,亦不能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1項4款之罪;依卷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 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 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
 ㈡被告張恒嘉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沒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且扣案菸品之納稅義



務人是華航公司,華航公司擅自銷售菸品,應由華航公司補 稅,而華航公司有無繳稅我不知情;我以為此屬特別禮遇, 之前學長有說總統專機出訪不用過海關檢查,而菸品既不是 毒品或槍械彈藥等物,故不知所為係違法,欠缺不法意識; 我並未向特勤中心借車、發送電話紀錄或致電特勤中心;專 機返台當日駕駛班勤務並非由我分配,我只幫忙帶勤員之便 當去機場給出勤的勤員吃,我亦未搬運菸品,僅係搭便車出 關,並非押車官。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採機邊交貨之9,200條菸品,既未上 機即非屬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而華航公司違反菸害防制 法銷售菸品,且未依規定將9,200條菸品上機,屬擅自銷售 ,依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由貨物持有人即華航公司在 其將菸品搬出保稅倉庫時即已進口,應由華航公司繳稅,並 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由華航公司補稅;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載「漏稅物品」之定義不明確,有違 憲之虞;被告張恒嘉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得適用刑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菸酒管理法修正後已將逃漏菸 酒稅予以除罪化,僅為行政沒入及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 是就逃漏菸酒稅無另論逃漏稅捐之餘地;健康福利捐為特別 公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特別公課非屬稅捐 ,即使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之情,亦與逃漏稅捐有別; 依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 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 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
 ㈢被告劉尊彰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所購買係合法菸品,為華航公司 長期提供之優惠商品,且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 ,係華航公司擅自銷售,主觀上不會認知到扣案菸品係漏稅 品,故無犯罪之主觀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尊彰所駕駛之公用貨車僅載 運行李,並未載運免稅菸,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漏稅物品」 之文義不明確,究係指「蓄意走私之物品」亦或「單純漏未 申報物品」,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劉尊彰係依當日輪 值班出勤,是基於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應適用刑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本案涉及法律繁多且難以理解,縱為 專業法律人士亦有歧見,應認為被告劉尊彰欠缺違法性認識 ,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劉尊 彰誤信專機出訪依慣例可同享購買大量免稅菸品之利益,屬 誤想符合依法令行為,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僅成立過失犯



罪;海關在專機返台當日已在機坪全程監管,認屬未遂;因 菸酒管理法已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之行為 予以除罪化,是本件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行政 罰,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論處。 ㈣被告黃柏維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依108年7月22日永和警衛室編組表,我的任務 編組為專機戒護組,並未擔任押車官,且依該編組表,我應 該乘坐林家翔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返回臺北,僅因專機清 艙作業後看到同事在搬運行李和香菸,我才去幫忙,結束後 原應搭乘之車輛已離開,始會上車號0000-00貨車,我並無 押車行為,亦無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黃柏維於106年4月間始調派至 總統府警衛室,在周遭同仁、長官皆訂購菸品之大環境下, 致不熟悉稅務法規,應認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 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款所稱「漏稅物品」之文義不明確,且應依限縮解釋及體 系性解釋,限於有違反其法定職務權限,而納稅義務人限積 極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始能構成,本件被告黃柏維所 為非屬違反其法定職務,且搬運時海關均在場,亦未積極藏 匿以逃漏稅;被告黃柏維係服從上級長官吳宗憲之要求搬運 香菸,本身存有義務衝突及欠缺期待可能性,應適用刑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
 ㈤被告潘秉忠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不知所購買之菸品為逃漏物品,以為係合法 向華航公司所購買之物,且專機返國當日僅係依勤務輪值表 執行勤務,並無犯罪之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 ,並非被告吳宗憲,是被告潘秉忠所為與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1項4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潘秉忠僅是單純圑購者,既 未與被告吳宗憲或其餘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有過聯繫,亦非 菸品訂購者之決策者,當日係依排班出勤,並無權限自行借 調車輛,難認被告潘秉忠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潘秉忠係依長官指示將物品裝運上車,得適用刑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潘秉忠不知訂購及交貨之細 節,且訂菸為長期之慣行,足見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 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㈥被告張家維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總統專機抵達當天我原本是休假,是前一日臨 時被調派回去做團裝任務,而歷次總統出訪專案均有提供隨 行人員可購買免稅菸品,且海關、航警及關務署人員知悉亦



未予以糾正,故我不知向華航公司所購得之菸品非屬禮遇範 圍,主觀上無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發生時國際機場禮遇通關行李 物品查驗作業程序之規定不明確,致特勤人員以多年慣行推 認其等得以不同於一般人免稅菸品之上限購菸,上開規定在 事件發生後便有修正即可證明,可知被告張家維並無犯罪之 主觀犯意;被告張家維係依現場長官之指示搬運菸品,應適 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
 ㈦被告葉信宏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訂購菸品時我以為這些係華航公司合法提供給我們警衛室之福利品,不知係漏稅物品,我僅單純參加菸品團購,對於菸品交貨方式、訂購數量全然不知,且專機返國當日我係依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本身並無決定之權限。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葉信宏在機場係受長官吳宗憲之指示搬運菸品上車,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葉信宏既不知購買菸品之詳情及細節,且部隊内有長久訂菸之慣行,足見被告葉信宏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㈧被告李君偉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依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我本應搭車號000-0 0車輛,但該車己離開,僅剩下貨車,當時被告吳宗憲等人 都在搬運貨品,現場我官階最小,也就跟著一起搬,最後我 才搭著車號0000-00貨車離開,我並非押車官,亦未認知到 所搬運之菸品為漏稅物品,故不具主觀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李君偉執行職務時,在場之人 官階較被告李君偉高,故其存有義務衝突、欠缺期待可能性 ,亦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阻卻違法;被告李君偉既不暸解稅捐相關規範,僅係單純 因劉尊彰招攬而訂菸,並未為詐術或不正方法;依外交部函 文所示,被告李君偉得購買逾量免稅商品而無須申報,是依 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被告李君偉並未抽菸,僅隨總 統出訪二次,警衛室購菸行之有年,且本身僅出國一次,難 認其所為有違法性之認識。
 ㈨被告邱彰信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華航公司執行總統專機任務已行之有年,華航公司不會質疑 公部門提出之要求,我於106年底轉任空品處前即有機邊交 貨之模式,而長久以來負責檢驗通關程序之海關及航警皆一 同在專機任務現場,亦無告知違法或警告。
 ⑵華航公司及全世界所有航空公司、免稅商店、國外商店都一 樣,向來皆未過問旅客通關、報關事宜,我們相信搭乘總統 專機的貴賓不會刻意違法,縱然旅客本身未依法向海關申報 ,也僅是沒入並罰款,從未聽聞有販賣商家被移送法辦之情 事,故我不知所為係違法。
 ⑶我在未曾與國安人員有聯繫之情況下,並無與其等共同犯罪 之意思,且我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亦無任何要違反法律之 意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指使華航同仁犯罪,故我並無犯



罪之主觀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邱彰信並無犯罪之動機,其援 例辦理及關心銷售情況,不應被認定係共同犯罪之行為;外 交部函文記載「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足使專機 人員、海關、航警及華航公司人員認為總統專機人員已特別 授權得購買免稅品,而不適用「稅放辦法」;被告邱彰信對 於被告吳宗憲等國安人員以何種方式將菸品運送出關並無預 見或認識;本案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 政罰,非處以刑罰。
 ㈩被告于堯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總統專機之免稅菸品售賣,公司都按程序向相關單位誠實申 報,毫無隱瞞,菸品販售數量就是這麼多,我不疑有他而循 例辦理,而專機落地後運送行李及免稅菸品的過程,航警及 海關也都全程在旁邊,我們根本不知道這樣有違反法律的規 定,我們只是為了圓滿完成總統專機任務,從未想到有觸法 ,是不知所為係違法。
 ⑵我不認識被告吳宗憲,被告張恒嘉則是因總統專機任務關係 ,由前一手王昭羽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恒嘉,我僅將被告 黃川禎之聯繫方式轉給被告張恒嘉請他們自行聯絡而已,此 外並無任何聯繫或往來,所以我不可能與他們有任何犯意聯 絡,且我任職華航公司已超過30年,並無犯罪動機或意圖, 更不可能為了圖利他人而觸法,故我沒有犯罪之主觀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吳宗憲等人所購買之菸品,在 第1、2輛公務貨車出管制門時,調查局與關務署人員就已驅 車上前攔查,此時載有菸品之第3輛公務車尚未出管制門, 自屬未遂階段;本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行政罰處斷 ,而不應處以刑罰;被告吳宗憲等人在搬運菸品時,旁邊均 有海關及航警在場,其等既未有積極逃漏稅之行為,難認有 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被告黃川禎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被告吳宗憲僅將欲訂購菸品之品名及數量告知我,並未傳送 如判決附件一之統計表給我,亦未告知各訂購人之姓名、品 名及數量。
 ⑵我認為公司不會叫我做違法之事,若知道違法,我不會去做 ,且國安人員身份敏感特殊,應較常人熟知法律,我從未想 過訂購菸品過多可能違法,是我不知所為係違法。 ⑶機邊交貨在過去就是如此,並非我個人之決定,亦不是為了 犯罪所作之安排,公司長官亦未告訴我不可以,我並無與被



告吳宗憲、張恒嘉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我僅係沒有決策 權之代理小組長,承辦總統專機免稅菸品之銷售,菸品交付 後,任務即告終結,至於國安人員取得菸品後,係以何方式 通道入境、是否仍需查驗或有無依循正常程序申報,我無權 過問,我沒有動機犯罪,免稅菸品賣再多也沒有獎金可以拿 。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旅客入境攜帶超量免稅菸之行為, 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課以行政裁罰,不應以 刑罰論處,若以刑罰論處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況菸酒 管理法修正後已將逃漏菸酒稅予以除罪化,僅為行政沒入及 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是就逃漏菸酒稅無另論逃漏稅捐之 餘地,而健康福利捐為特別公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非屬稅捐,即使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 之情,亦與逃漏稅捐有別;依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 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 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 徵營業稅;被告吳宗憲等人在搬運菸品時,旁邊均有海關及 航警在場,其等既未有積極逃漏稅之行為,難認有以詐術或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扣案菸品在運送途中即被查獲,尚未交 付購菸者,認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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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