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劉守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劉騏睿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游庭維
柳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707、22590、22822、22823、23876、23952、2
3953、23954、23955、24425、26228、26991、27329、27643、2
7689、28301、28492、28666、2910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671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辛○○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丙○○犯如附表二編號4、5、6、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6、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9、32至40、50至5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29、32至40、50至5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辛○○、己○○、丙○○、庚○○、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己○○、丙○○明知暱稱「施緯」、「皮卡丘」、「小飛 俠」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自民國108年7月至8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另癸○○於108年8月初得知其友人辛○○、己○○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為貪圖詐騙之不法利益,亦基於參予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旋於107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由辛○○招 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84號案件審理中)、己○○則招募丙○○,另透過乙○○介紹招募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 號案件審理中)、丙○○亦招募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壬
○○於受上開招募後,亦貪圖不法所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於108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二、癸○○、辛○○、己○○、丙○○、庚○○、壬○○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其等協議由癸○○以「施緯」積欠其之債務充當該詐欺集 團之營運資金而入股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保管詐欺集團 之公積金,並於詐欺成員因案件遭逮捕後,以公積金為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交保,或於成員遭羈押時供寄送金錢購買日用 品之用,由己○○於108年8月22日前擔任提款車手,於108年8 月22日後改為擔任控台,負責聯絡當日車手出動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配合領款之角色,庚○○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6日間負責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之角色,丙○○於108年8 月14日亦負責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之角色,另負責前往 超商收取裝有詐騙取得金融帳戶之包裹,壬○○亦負責前往超 商收取裝有詐騙取得金融帳戶之包裹,癸○○可自每次提領成 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5為報酬,辛○○、己○○(指108年8月22 日後擔任聯絡人期間)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 1.5為報酬,另丙○○、庚○○、己○○(指108年8月22日以前擔 任車手期間)則依其所擔任車手之角色,一號車手可自每次 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2為報酬、二、三號車手可自每 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為報酬,而壬○○則每次領取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其等謀議既定 後,癸○○、辛○○、己○○、丙○○、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金額匯入同欄位所 示之銀行帳號內。旋經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己○○( 自108年8月22日後由己○○擔任此聯絡工作)通知後,由己○○ 、庚○○、丁○○(所涉詐欺犯行現今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 號審理中)、丙○○、甲○○(現經本院通緝中)、任柄豪(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黃仲皓(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中)、黃宇笙(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中)等人 依照如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分配角色,分別擔任一號車手( 指實際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二號 車手(指陪同一號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在場把風並監視之角
色)及三號車手(指於一、二號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向 其等收取上開款項並循線上繳之角色),旋由一號車手持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照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而二號車手則在旁把風 並監視一號車手,一號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則交予二號 車手,二號車手再轉交予附近等候之三號車手,由三號車手 循線繳回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三、另壬○○自108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竟與己○○(本次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未據起訴)、丙○○(本次所涉 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未據起訴)及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8時前 某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尋求貸款之胡良健佯稱其 係貸款公司之工作人員劉福旺,並可協助胡良健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胡良健不察因而受騙,遂將其 申請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其妹胡宜珍借得 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民門市,另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自稱劉福旺之詐欺集團成員 ;旋己○○即通知丙○○、壬○○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 將之轉交予己○○欲供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然上 開2帳戶之金融卡尚未遭使用於詐騙案件,己○○等人即遭警 方查獲。
二、案經范陸經、陳靜好、李美玉、陳珮瓔、蔡文山、許榮洲、 李美金、李鴻鑫、王麗玉、洪錦絲、王碧珠、鄭亞涵、黃杏 宜、陳月珊、石樹糧、黃女容、陳佳媚、呂紹安、游宜岑、 張芷珊、林芳如、陳君琇、廖守鈞、蔡昀庭、李品嫺、廖烱 翔、潘俞名、洪嘉苹、楊仕鴻、雷雅雯、胡維政、陳若澄、 廖詠芳、蕭仲欽、郭矩妙、陳靜怡、蘇稚鈞、林柏毓、董邑 亭、謝少芳、張恩雅、陳玉蘭、陳英波、歐亞迪、董芯予、 曾柏凱、簡于茹、陳維志、簡于婷、簡志傑、陳有琪、張秀 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至58行雖有提及「另壬○○則於1 08年8月25日經過丙○○之引介參與…並於同年月25日深夜至26 日凌晨,與丙○○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民門 市等處,領取胡良健、胡宜珍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辛○○ 、己○○,供辛○○、己○○分派予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洗錢及提 領贓款之用」等語,然質以起訴書上開內容完全未提及詐騙 集團以何詐術施用於被害人胡良健、胡宜珍,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提及被 告壬○○、丙○○有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自難認原 起訴書有起訴被告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胡良健、胡宜珍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意思,而僅係說 明被告壬○○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然被告壬○○確有參與被 告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說明) ,而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另被告壬○○所領取上開包裹之 行為雖起訴書並未認定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惟經本院審閱 卷內資料後,認被害人胡良健、胡宜珍所寄送上開帳戶確係 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而被告壬○○亦坦承涉有上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本案被告壬○○除本次領取裝有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並無供作本案任何一次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之用,亦查無被 告壬○○有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居中連絡之犯行,基此本院 僅能認認定被告壬○○為詐欺集團領取上開被害人胡良健、胡 宜珍所寄包裹之行為係被告壬○○所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第一 次犯行。而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縱起訴書未明確敍明被告壬○○有詐騙被害人胡良健、胡宜珍 之犯行,基於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壬○○所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 胡良健、胡宜珍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本院亦應就 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罪一併審理之。 至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則因起訴書並未起訴 此部分犯行,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就被告己○○ 、丙○○此部分犯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另有載明:「癸○○、辛○○ 、己○○共同分配丁○○、丙○○、壬○○、林家騏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翃)帳 戶提款卡交付辛○○、己○○使用」等語,然起訴書上開內容亦 未提及詐欺集團以何詐術施用於證人林靖翃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帳戶,是亦難認此部分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等人共同 詐騙證人林靖翃,以騙取其上開帳戶之意思,況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故就證人 林靖翃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難認屬本案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癸○○、辛○○、己○○、丙○○、壬○○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等6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340頁、第423頁、第 441頁;卷二第81頁、第158頁;卷四第16頁、第343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辛○○、己○○、丙○○、庚○○及壬○○就事實欄所 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第414頁、第 430至431頁;卷二第150頁;卷四第11頁、第305至306頁、 第343頁),核與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證人之證述相 符,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內所載各證據為憑,足見被告6 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被 告壬○○就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良健、胡宜珍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8年度聲拘字第522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四第307至313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277至28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為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3955號卷第53至56頁),另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情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43頁), 自堪認被告壬○○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至就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匯款紀錄中,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楊士鴻於108年8月24日20時32分所 匯出之3萬元應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邱思瑾遭詐騙之 金額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仕鴻於警詢證稱:伊有將伊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的2萬9,985元(含 匯費15元後總計為3萬元),匯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為伊受到詐騙,對方說他有從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前揭金額至伊另一個土地銀 行帳號的帳戶中,所以對方要求伊要把這筆錢轉出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就依照對方指示轉 帳,伊後來去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發現真的有該筆金 額轉帳至伊的戶頭內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二第 247至248頁),另由證人即被害人邱思瑾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接到電話,對方稱因為伊在 網路上購物設定扣款時設定錯誤,會導致伊重複扣款,之後
就有銀行客服人員跟伊聯絡,要協助伊解除分期付款,伊便 去便利商店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後來伊便提款3萬元後, 將現金存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害人楊仕鴻之 土地銀行帳戶)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二第20 5至20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上開匯款紀錄應 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邱思瑾後,被害人邱思瑾依照詐騙集 團指示匯款至被害人楊仕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對被害人楊仕鴻施用詐術命其將被害人邱思瑾所匯入 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況上開客觀事實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85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 99至101頁)及被害人楊仕鴻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楊仕鴻於108年8月24日20時32 分所匯出之3萬元應屬被害人邱思瑾受詐騙之款項,原起訴 書並未記載於被害人邱思瑾之受騙款項下,反記載於被害人 楊士鴻之受騙金額下,此部分起訴書應有誤會,故本院予以 更正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36之匯款時間、金額欄內。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 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 ,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 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 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 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 吸收關係。本案被告辛○○、己○○、丙○○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皆係於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 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同案共犯庚○○、丁○○、壬○○加入此一詐 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 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 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 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同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㈡、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7、9、29、57所示犯行, 該等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後,雖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 領詐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9、29)或尚未即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並由警方帶同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並加 以查扣(即附表一編號57),然就附表一編號7、9、29所示 犯行,上開被害人等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 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至 就附表一編號57該次犯行,被害人簡于茹受騙匯款時間係於 108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12分許,而同案共犯丁○○ 及被告庚○○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遭警方逮捕,並扣得 附表一編號5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於次日上午由警方偕同 被告丁○○前往提領被害人簡于茹所匯款項並扣案,由此可知 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已有相當時間納入詐欺集團之掌控及支配 下,揆諸上開見解,自亦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 犯行,因被告等人已將上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下,此觀上 開被害人匯款當日或前一日,該詐欺集團均有利用車手提款 之行為自明(即附表一編號4、8、27、56所示),是被告等 人僅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或遭警方查 獲而未能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 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是核:
⒈被告癸○○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次就附表一編號2至6、8、 10至28、30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③另就附表一編號7、9、29、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己○○、辛○○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次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0 至28、30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③另就附表一編號7、9、29、5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至被告丙○○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洗錢罪;②至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另被告庚○○①就附表一編號11至28、32至40、50至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 罪;②至就附表一編號29、5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至被告壬○○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己○○、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檢察官已起訴上開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辛○○ 、己○○、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被告3人所涉犯之法條(見 本院卷四第305頁),充分給予上開被告3人行使防禦權之機 會,本院自得就被告辛○○、己○○、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部分一併審理之。
⒏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癸○○、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①被告癸○○雖係以對詐欺集團成員「施緯」之債權充當出資該 詐欺集團,另被告辛○○則擔任招募車手及管理公積金之工作 ,故被告癸○○、辛○○於每次車手提領款項後均可分得固定比 例之報酬。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癸○○、辛○○可操縱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人員組成、經營模式、詐騙方式、提款地點 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聽令於被 告癸○○、辛○○而進行提款行為。更遑論被告癸○○雖有以對「 施緯」之債權充當出資於該詐欺集團,然出資者未必實際參 與經營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自不能僅以被告癸○○出資於本案 詐欺集團,即認被告癸○○係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至被告辛 ○○招募車手及管理公積金之行為亦僅係該詐欺集團經營分工 之一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辛○○有操縱該犯罪組 織之客觀事實下,亦無從以此分工方式即認被告辛○○有操縱 犯罪組織之情。又證人即同案共犯己○○雖於偵查中陳稱:癸 ○○指派伊擔任控台等語,然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 稱:一開始是皮卡丘叫伊下去做,後來ALLEN(即被告癸○○ 之暱稱)知道伊在做控台後,就叫伊繼續做下去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以下簡稱偵23952卷,第101頁), 基此足見最初安排證人己○○擔任控台工作之人並非被告癸○○ ,被告癸○○僅係於得知證人己○○擔任控台後,即告知其繼續 從事該工作,而被告癸○○上開告知之原因多端,或可能係基 於私下情誼,或可能為求詐欺集團運作順利進行,然在無其 他事證加以佐證之情況下,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己○○於詐 欺集團內需聽令於被告癸○○之人事安排,更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癸○○可操縱該犯罪組織,並得決定詐欺集團之人事安排、 工作分配等情。至證人己○○雖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庚○○到
太郎(即被告辛○○)那邊工作需要得到癸○○的同意是因為癸 ○○是大哥等語(見偵23952號卷第97頁),然此處所謂「大 哥」是否即係犯罪組織之上下隸屬關係尚屬未明。更遑論檢 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本案詐欺集團,而上 開證述所指之「大哥」究係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下隸屬關係 ,抑或被告等另有參與其他之幫派、社團,亦有所不明,故 自不能僅憑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 者,或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首腦共同操縱該詐欺集團。 ②另被告己○○雖坦承自108年8月22日起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控台 工作此情,然依據被告己○○之陳述:控台的工作就是叫車手 起床上班,伊所屬詐欺集團會有一個微信群組,伊在車手出 動前一天會負責通知擔任取款的車手加入該群組,該群組是 因為該次取款而建立的。車手要出動取款的前一天晚上,車 手會傳訊息給伊表示隔天想要工作,伊接到訊息後就將車手 們拉入群組,至於誰當1號、2號、3號車手則是由車手們自 行決定。另外通知車手去何處取款也示由對岸的人與車手聯 絡,伊只有把他們拉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第4 40頁),是由證人己○○上開陳述可知其雖有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控台」此工作,然就該工作的實際內容除被告自身之陳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依被告己○○之上開陳述其 「控台」之工作係於車手出動前一晚將欲出動之車手之通訊 軟體帳號拉入同一群組,至於實際通知車手何時持何帳戶提 領多少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則係由位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為等情觀之,被告己○○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角色,難認屬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如何進行詐騙、取款亦無指揮之權責,僅係於車手出動前一 日負責聯絡車手。故本案雖被告己○○確有擔任「控台」此角 色,但在缺乏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其擔任「控台」之角色 ,即以此推論被告己○○係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③綜上,遍閱全卷並無查得被告癸○○、辛○○有操縱該詐欺集團 此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亦查無被告己○○有指揮該詐欺集團 此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癸○○、辛○○有 操縱該犯罪組織,另被告己○○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行,起 訴書就此節容有誤會,然上開被告2人既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此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辛○○、己○○、 庚○○、丙○○與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人就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壬○○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 被告己○○、丙○○及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就理由欄貳、二、㈢、⒈至⒌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癸○○、辛○○、己○○、丙○○、庚○○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且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各均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癸○○、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犯行間(共57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