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緯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718、2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皇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浩恩(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江皇緯提供客戶資料及愷他命,推 由王浩恩於通訊軟體內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並為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等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皇緯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4樓當時住處,將8公克愷他命交由王浩恩販賣,嗣王浩 恩於同日將上開愷他命以不詳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保留其個人報酬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其餘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交付予江皇緯。㈡、江皇緯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將愷他命交由王 浩恩販賣,經王浩恩於通訊軟體張貼販售愷他命之訊息,並 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以6,700元交易3公克愷他命,嗣王浩恩於同日晚間8時 38分許至上揭地點,在其駕駛之車輛內取出3包愷他命欲販 賣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致未真正交易而未遂(起訴書 誤載「王浩恩販售後回帳交付2萬1,000元予江皇緯」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之愷 他命(另案扣押於王浩恩前揭被訴之案件)。經王浩恩供出 愷他命係江皇緯交付,員警循線追查,並搜索江皇緯上揭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皇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浩恩警詢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王浩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所為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已有誤會。又證人王浩恩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即 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王浩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 作為本案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70、171、265至2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含有販賣毒品客戶資訊之通訊軟體聯絡 帳號予王浩恩,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愷他命予王浩恩, 約定每交付1公克愷他命,王浩恩應給付2,100元,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向王浩恩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浩恩是向伊借愷他命, 王浩恩拿到愷他命之後做什麼用伊不知道,約定王浩恩應交 付之金錢是伊購入愷他命的成本價云云。辯護人則以: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起訴意旨未舉證販賣地點、數量、價格 、對象,基於無罪推定應為無罪諭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證人王浩恩證稱係自己起意要販賣,且員警有與王浩恩 磋商價格,王浩恩可自行決定價格,又員警並非被告所交付 王浩恩客戶資訊內之人,足見其販賣與被告無關,合理懷疑 王浩恩為了供出上游減刑而為虛偽之證述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交付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及販賣毒品客戶資料予王浩恩 ,嗣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 王浩恩,約定每交付1公克愷他命,王浩恩應給付2,100元,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收取王浩恩交付之1萬6,800 元,嗣經員警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王浩恩證述 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718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 133至13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72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王浩恩於109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相約交易愷他命而遭員警查獲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君毅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並有王浩恩持用行動 電話內微信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 至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證人即共犯王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被告有無可以 賣的愷他命,被告說有,因為伊沒有認識要買愷他命的人, 被告就將有要買愷他命的人的微信資料給伊讓伊可以賣,約 定每公克愷他命應給被告2,100元,伊賣2,300元自己就可以 賺200元,等伊出售後再將錢給被告;109年11月3日被告交 給伊的愷他命8公克,被告的愷他命來源跟成本價多少伊都 不知道,伊拿到愷他命之後該次販賣給誰現在忘記了,但是 當晚有將與被告約定的金額1萬6,8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70至272頁)。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 之前曾經販賣愷他命於109年6月被查獲,後來王浩恩想販賣 賺錢,伊才設微信帳號「星巴克妹妹」,將帳號交給王浩恩 ,該帳號的好友是之前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介紹加入,有加入 都是有在施用毒品,讓王浩恩用這個帳號聯繫賣愷他命,伊 先去買愷他命回來交給王浩恩,王浩恩賣完之後再把每公克 2,100元的錢給伊,至於賣多少錢要看王浩恩,王浩恩有問 過伊賣價,伊有跟他說過價錢,109年11月3日交給王浩恩的 愷他命伊知道王浩恩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107、108
、135頁)。可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客戶名單及愷他命,以 供王浩恩對外販售毒品,被告辯稱:不知王浩恩取得毒品後 作何用途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金額等不明,應為無罪推定云云,然 被告前揭共同販賣犯行已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堪認定,縱犯 罪事實之枝節不明,然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 ,僅認定被告與王浩恩共同販賣1次愷他命,已足保障被告 權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證人王浩恩業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與被告約定販賣愷他命之經 過,而被告亦自承王浩恩提議販賣後由其交付客戶資料、愷 他命及與王浩恩約定應給付取走愷他命款項等情,如前所述 ,且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9年11月5日交給王浩恩的愷他 命,伊知道他會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是依證人王 浩恩之證述佐以被告供述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基於共同販賣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王浩恩取 得毒品後作何用途云云,並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王浩恩 證稱係自己想販賣,且可懷疑王浩恩係為供出上游減刑而虛 偽證述云云,然證人王浩恩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一致,未見有何虛偽證述,辯護人所辯,顯非有據, 至於證人王浩恩雖曾證述:係自己想販賣等語,然究係何人 起意販賣,均無礙於被告知悉王浩恩欲販賣毒品而基於共同 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顯非 可採。至於辯護人辯稱:王浩恩可自行決定賣價,且員警非 被告交付給王浩恩之客戶,足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王浩恩 決定實際出售價額,亦無礙於其等共犯之認定;另販賣對象 係原有客戶或新開發客戶,均在被告與王浩恩犯意聯絡範圍 內,自亦無礙於其等共犯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四、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自承與王
浩恩僅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王浩恩證稱:僅認 識被告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未見其等間有何特 殊親誼關係,況被告自承:自109年5月以後即無業,先前從 事熱炒店工作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35、290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經濟並非寬裕,然依其供述卻二 次交付價值逾萬元之愷他命予王浩恩,依常情判斷,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代墊購毒價金而無 償供王浩恩調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辯稱 :王浩恩係借用毒品云云,無足採憑。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行審酌事由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雖因員警係為辦案而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 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次 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係犯罪形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浩恩就上揭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者為「蔡宥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蔡侑承」),然因僅提供其微信名 稱,無其他資訊可查察,故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 、257頁),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可能,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而散佈,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快 炒店工作,會提供薪水予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29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雖供稱係供己施用,但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交付予王浩 恩之愷他命係同次購買,應認此係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屬違 禁物,雖未於本案扣案,而係於另案扣押,然既為依法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一併與盛裝之 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萬6,8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一 愷他命(白色透明結晶) 6包(驗前總毛重6.93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027公克鑑定用罄) 另案扣押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 二 愷他命(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前總毛重10.62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053公克鑑定用罄) 三 電子磅秤 1臺 四 大夾鍊袋 2包 五 小夾鍊袋 2包 六 行動電話 1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