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0號
TPDM,109,訴,109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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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708號、第16348號、第20260號、第20961號、
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毅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嘉文劉俊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羅嘉文先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2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友人范智凱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FM2藥丸5顆後,羅嘉文遂於翌(27 )日9時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 2包、FM2藥丸5顆予劉俊毅,由劉俊毅於當日9時許抵達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169巷之「全家便利商店」,並交付上開毒 品予范智凱范智凱當場支付7,000元予劉俊毅劉俊毅再 於當晚將7,000元全數交予羅嘉文劉俊毅其後則分得1,500 元利潤。嗣警偵辦羅嘉文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案件(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1 號判決確定),因而知悉羅嘉文劉俊毅亦另涉上開販毒情 事,再於109年6月2日12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俊毅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羅嘉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20瓶(總毛重311. 4公克)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羅嘉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胡家銘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 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混合2種第 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93包(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9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胡家銘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嘉文、劉 俊毅、胡家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0頁、第274至280頁、卷二第9至10頁、第45頁) ,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欄一、二所示與被告劉俊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智凱、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708卷第15至18 頁、偵20260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偵20961卷第109 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第269至281頁、卷二第7 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見偵15708卷第9至12頁、第7至8頁、第77至82頁, 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第245至263頁、卷二第7至78頁) 、證人范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5708卷第85至87頁、 第94至9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嘉文與被告劉俊毅 、證人范智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 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708卷第23至25頁、 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第109至130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菸油20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嘉文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欄一所示與被告羅嘉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智凱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15708卷第9至12頁、第7至8頁、第77至82 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第245至263頁、卷二第7至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15708卷第15至18頁、偵20260卷第35至40頁、第41



至43頁、偵20961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 、第269至281頁、卷二第7至78頁)、證人范智凱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偵15708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7頁)所為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羅嘉文與被告劉俊毅、證人范智凱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08卷第23至25頁),足認 被告劉俊毅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訊據被告胡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燊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偵20260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第175 至18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7頁、第397至399頁) 、證人即員警魏家明、黃彥翔李昌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二第7至78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841 44號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26 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第367至374頁)。再按 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並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胡家銘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3包(本院卷二第73頁) ,本案雖未查得被告胡家銘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欲販 賣獲取之利潤多寡,惟被告胡家銘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乙 節,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胡家銘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羅嘉文劉俊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嘉文劉俊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羅嘉文劉俊毅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嘉 文、劉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3包,鑑定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件被告胡家銘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所示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胡家銘業已對外銷售、 行銷,自難認被告胡家銘已著手販賣行為,而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嘉文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家銘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胡家銘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胡家銘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附表三編號1)、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附 表三編號2)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處斷。
㈦被告羅嘉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胡家銘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本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胡家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前開累犯案件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 毒品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仍屬有異,又其先前並無 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記錄,是本院尚難僅 以被告胡家銘上述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胡家銘 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 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 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 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家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或偵查中 ,均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胡家銘辯稱: 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胡家銘所知涉犯法條為販賣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所犯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未給予被告胡家銘在偵查中自白的機會等語。然查,檢察 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被告胡家銘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嫌,被告胡家銘則明確供稱不承認等語(見偵20260卷 第178頁),顯然檢察官已經給予被告胡家銘在偵查中自白 的機會,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非可採。又被告胡家銘在警 詢或偵查中,均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就被告胡家銘本件犯行,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 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被告劉俊毅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與被告羅嘉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范智凱,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係依被告羅嘉文之 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非提供毒品存貨之人,所 收取之價金7,000元亦全數交給被告羅嘉文,再從被告羅嘉



文處分得1,500之利潤,衡酌被告劉俊毅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 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胡家銘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3包,數量非少,然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386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僅有2%,總純質淨重僅41.8公克,又 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93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僅約2%、總純質淨重僅11.01公克, 實際含有毒品之純度不高;復衡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 定第9條第3項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被告胡家銘則係 於109年7月28日遭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期間橫跨新法施行之日,固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而加重其刑,然其跨越新法施行之期間僅14日,且附 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 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含量亦屬甚微,衡酌被告胡家銘本件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節尚 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 認其縱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 品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⒋至於被告羅嘉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係由被告羅 嘉文提供,且由被告羅嘉文分得多數利潤,應認被告羅嘉文 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 且本院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羅嘉文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嘉文劉俊毅、胡 家銘均正值青年,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被告羅嘉文劉俊毅竟將第三級毒品散布他人,被告 羅嘉文並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胡家銘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 制,更造成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之危險,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羅嘉文



劉俊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胡家銘則於本院 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羅嘉文、劉 俊毅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價金為7,000元,被告 劉俊毅分得1,500元,被告羅嘉文分得剩餘5,500元,並考量 被告羅嘉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被 告胡家銘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兼衡被 告羅嘉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20260卷第35頁),又其於前案即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坦承不諱,且至今持續捐贈物資與社會福利團體(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49頁);被告劉俊毅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708卷第7頁),又其於105年9 月至109年12月間均於麵店任職,而有正當工作,且其妻子 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5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嘉文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查被告劉俊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劉俊 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於本案中並非提供毒品之人 ,犯罪情節非重,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 目前亦任職於麵店而有正當工作,其妻子目前懷孕中,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劉俊毅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毅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劉俊毅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20瓶,為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附表 三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93包,係被告胡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集、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俊毅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並非供被告羅嘉文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 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胡家銘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 156至157頁),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各係獲得5,500元、1,500元之利潤,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被告劉俊毅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1 毒品咖啡包2包(橘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5.82公克、總驗餘淨重5.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5708卷第125頁) 2 金屬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5708卷第127頁) 3 磅秤1個 4 印有EA7字體之咖啡包裝袋1疊 5 夾鍊袋2批
附表二:自被告羅嘉文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1 菸油20瓶 總毛重3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 2 毒品咖啡包20包(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總毛重123.872公克、總淨重100.804公克、總驗餘淨重100.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偵20961卷第189至190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毛重5.748公克、淨重4.661公克、驗餘淨重4.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偵20961卷第189至190頁) 4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 5 金屬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 6 行動電話2支 7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
附表三:自被告胡家銘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1 毒品咖啡包386包(白色包裝,印有「budweiser」字樣,內含淡橘色粉末) 總毛重2530.48公克、總淨重2090.44公克、總驗餘淨重208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4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 2 毒品咖啡包93包(紅棕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總毛重621.84公克、總淨重550.89公克、總驗餘淨重55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 3 白色包裝袋3,517袋(印有「budweiser」字樣) 4 小蘇打粉1包 5 奶茶包9包 6 奶粉1罐 7 研磨缽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 8 攪拌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307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淡綠色粉末) 毛重1.66公克、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 10 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 毛重0.63公克、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7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 11 橘色圓形錠劑3顆 總淨重0.549公克、總驗餘淨重0.52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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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