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蕙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蕙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樊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7時8分許,逕予 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下 稱全聯超市)大安敦南門市(下稱本案全聯超市),徒手接續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嗣 樊蕙君欲離開本案全聯超市時,因入口處警報器響起,為店長 蔡偉哲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哲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蔡偉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且被告樊蕙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是其自他處購買,在家裡放入隨身背包內攜帶出門云云。經查 :
㈠本案全聯超市108年8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在本案全聯超市內,將放置在購物車內之物品及某紅色圓形物,陸續以廣告單遮掩夾帶方式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又證人蔡偉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於當日傍晚從倉庫走到賣場,發現被告的行為詭異,一直四處張望,與伊眼神對視,且抖動包包或廣告單,伊就走到辦公室看監視器影像,被告一直在賣場晃,最後只結帳2至3樣物品,走到防盜門時警報器就響起,約經過3分鐘後,伊員工將被告帶到辦公室,被告把隨身包包內的東西取出來,就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解釋是忘記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查獲等情,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21頁)。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㈡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自他處購買,放在隨身背 包自家中攜出云云,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樊珍於審理中雖先證稱:案發前被告曾經 購買烏骨雞,這是伊家中常備的食材,案發前一晚,伊準備要 煮烏骨雞時,曾經撕開一半的保鮮膜,但被告稱該烏骨雞是要 帶去聚會使用,伊又把保鮮膜包回去;108年8月15日下午6時3 0分許,伊從外面回家,經過放置食材的餐桌,伊就坐在餐桌 旁的椅子上休息,看著被告走來走去,但沒有一直盯著被告, 餐桌上有要帶去聚會的食材,包括烏骨雞、豬胛心肉塊、火龍 果及葡萄乾,伊看到被告把餐桌上所有的東西放入包包,餐桌 上有被伊拆封吃掉一部分的葡萄乾,伊詢問被告是否要帶去聚 會,被告說這樣應該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然復改稱:伊回到家時,這些食材都已經在包包裡了,餐桌 上放置的烏骨雞及豬胛心肉塊,被告沒有帶出去,被告要帶出 去的東西都已經被放進包包裡,同樣的東西,如烏骨雞及豬胛 心肉塊,家裡會買超過1份,伊很確定被告帶出去的烏骨雞及 葡萄乾都是拆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酌以 證人張樊珍所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伊是否確有見聞被告 將烏骨雞、豬胛心肉塊、火龍果及葡萄乾等物品放入隨身背包 攜帶出門之過程乙節,實有可疑。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 被告隨身背包所查獲之葡萄乾,並無遭人開拆及食用過,烏骨 雞外盒之保鮮膜亦無開封後再還原之痕跡(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1頁),與證人張樊珍所述顯有出入。是證人張樊珍上開證言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佐證其詞。 然被告於審理中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購買,發票均捐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 金會)云云(見審易卷第69頁),復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吐司火腿,係於108年8月13日在新東陽崇光復興專櫃購買;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葡萄乾,係於同年月10日在義美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龍果,自同年月10日至15日 間陸續在三順益水果行購買,均留存單據;如附表編號3及4所 示之肉品,則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在全聯超市購買,發票均捐 贈創世基金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齟齬,說詞反覆,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揭發 票單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購買新東陽吐司火腿、加 州三葉葡萄乾及火龍果等商品,但除證人張樊珍前後不一致而
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 為被告自家中攜出,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 若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日應不至在本案全聯超市之辦 公室內向證人蔡偉哲表示忘記結帳,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洵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業將原放置在本案全聯超市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入自己之隨身背包中而離去,則被告 已使上開物品脫離被害人蔡偉哲原支配管領之情狀,處於自己 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 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51頁),暨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除將被竊物品返還 被害人外,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博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經銷工作,月收入不穩定 ,約25,000元至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乙情,如前所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及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新東陽吐司火腿 1包 99元 2 加州三葉葡萄乾 1盒 108元 3 豬胛心肉塊 1盒 62元 4 火山烏骨雞切塊 1盒 135元 5 火龍果 2顆 66元
附件: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之整理
(按10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
檔案名稱:「VGVQ4334」之影片 勘驗內容:(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㈠監視器時間 18:50:11 於Camera13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前進,並以右手翻動購物車上之物品,隨即消失於Camera13畫面左下角處。 ㈡監視器時間 18:50:38 於Camera16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走至中間走道處後右轉。同時於Camera09畫面中,可見被告推著購物車出現。 ㈢監視器時間 18:50:45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右手拿起購物車上之一張廣告單並於下方夾帶物品,隨後以左手打開其左側所揹之黑色背包,將該廣告單塞入黑色背包內。於Camera11畫面中,亦可看見被告同樣之舉動。 ㈣監視器畫面 18:50:51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從黑色背包內將廣告單抽出,同時左手亦從黑色背包內將皮包拿出,同時放置於購物車上。 ㈤監視器畫面 18:50:56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翻動購物車內之物品,同時以左手拿著廣告單與皮夾。 ㈥監視器畫面 18:51:01 於Camera09畫面中,被告以右手從購物車內取出一紅色圓形物品,隨即以左手夾取廣告單與皮夾並推著購物車,右手則將該紅色圓形物品塞入黑色背包內。 ㈦監視器畫面 18:51:06 於Camera11畫面中,被告推著購物車往前走,右手仍於黑色背包處晃動。隨後抽出右手,整理購物車上之物品,並左轉彎向畫面右側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