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彭碧雲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彭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彭碧雲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戶,與邱百琴為鄰居 ,雙方素有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邱百 勳前往其姐邱百琴之住處,因細故與張彭碧雲生有爭執,張彭 碧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及腳踢邱百勳,並與之 發生拉扯,致邱百勳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 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邱百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警員徐敬堯及張伯瑄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被告張彭碧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張 伯瑄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就證人徐敬堯關於告訴人邱百 勳傷害部分之證述則不予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59 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 聽到住處門外有很大聲的爭吵聲,告訴人邱百勳大聲質問是否 毆打邱百琴,其一開門就被告訴人邱百勳拖出來,並壓制在地 上,告訴人邱百勳手上的傷勢應是被門刮傷,其並沒有毆打告 訴人邱百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百勳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情, 有該院乙診字第E2513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 本院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可知告訴人邱百 勳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攜帶行李箱進入邱百琴之 住處,經過數十秒後,伊自前開住處走到走廊上,與被告因故 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揮舞手部,被告並有推擠、拉扯及腳踢告 訴人邱百勳等動作。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百勳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25日下午 到邱百琴的住處,因被告住處的門卡在邱百琴住處的大門上, 伊進不去,就把被告住處的門關上,但被告就衝出來,質問伊 為何要關門,就開始拿雨傘動手打伊,伊只好捉住被告的雙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㈣證人邱百琴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邱百勳及友人於108年5月2 5日前來探望伊,伊等要出門去吃飯,被告住處的鐵門靠在伊 住處的門上,告訴人邱百勳先穿好鞋子出去,把被告住處的門 關上,不然伊等無法出去,但被告就跟告訴人邱百勳發生拉扯 ,伊當時還在住處內,聽到聲音趕緊出來,跟被告說不要打告 訴人邱百勳,伊翻找告訴人邱百勳的背包找手機報警,因為被 告一直打告訴人邱百勳、腳踢及吐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㈤關於告訴人邱百勳如何與被告生有糾紛之情,告訴人邱百勳與 證人邱百琴所述雖略有歧異,酌以彼等於110年1月11日審理中 作證之際,距案發日即108年5月25日已間隔1年7月之久,難免
因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等因素而有影響,然就「告訴人邱百勳 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毆打告訴人邱百勳」之主要情節,彼 等證述內容吻合,縱細節上略有不一之處,於真實性尚屬無礙 ,應不致影響彼等證詞之可信度。
㈥又證人徐敬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接獲有關鄰居吵架的110報案 ,與證人張伯瑄一同到場,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邱百勳在僵持, 中間抓著1把雨傘,被告算是被壓制,伊等就把倆人分開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邱百勳發生肢體衝突 之時,手上確持有雨傘,是認告訴人邱百勳所指稱被告以雨傘 毆打及腳踢伊之事,當非子虛。
㈦至證人張伯瑄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多抵 達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走廊處,告訴人邱百勳將被告壓制 在角落,說被告會拿雨傘攻擊人,告訴人邱百勳之手上有抓傷 和咬傷,伊不記得被告手上有無拿雨傘,好像是掛在鞋櫃或櫃 子上等語(見偵卷第83頁),關於被告有無手持雨傘乙節,雖 與證人徐敬堯所述內容不一致,參之證人徐敬堯曾近距離將僵 持中之被告及告訴人邱百勳分開,對於雙方手部動作應有更全 面之觀察瞭解,且證人張伯瑄於作證之時亦稱記憶不清,故以 證人徐敬堯之證述較為可信,自難以證人張伯瑄上揭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以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手持雨傘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邱 百勳,並與告訴人邱百勳相互拉扯之傷害行為。被告辯稱其沒 有毆打告訴人邱百勳,一開門就被拖出來,並壓制在地上云云 ,委無足採。
㈨又依上揭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邱百勳於案發未久之108年5月2 5日下午1時41分許,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 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邱百勳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 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邱百勳所受傷害,為自行 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 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⒊被告先後持雨傘毆打及腳踢邱百勳,並與之發生拉扯之傷害行 為,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 克制情緒,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邱百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 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邱百勳之傷勢情節、犯罪動機,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17 頁),其自稱於案發時為獨居,無收入,倚賴軍眷撫恤金維生 ,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邱百勳所持之雨傘,係日常家用品,價值 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故與告 訴人邱百琴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告訴人邱百琴身體之犯意, 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邱百琴,致告訴人邱百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 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百琴之指訴、證人邱百勳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告訴人邱百琴於上開時、地要擅自 移動其的車子,其在住處的走廊上斥責告訴人邱百琴,告訴人 邱百琴衝過來要毆打其的樣子,其僅捉住自己的車子擋住,不 讓告訴人邱百琴接近,雙方僵持著沒有動,其就走掉了,沒有 對告訴人邱百琴動手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百琴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22 日從外面回來,正在停放腳踏車,但被告不允許伊把腳踏車停 該處,就用身體逼近伊,不停質問伊,伊不理會被告,被告就 拿起放在鞋架上的雨傘,從伊停放腳踏車的地方一直打伊的頭 ,打到流血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偵卷第61頁 、第85頁)。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等指證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㈡證人邱百勳固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邱百琴曾打電話告知伊 正在住院,因為被隔壁鄰居毆打,伊不記得詳細日期,伊等原 定於108年5月22日相約吃飯,但最後沒有吃成,伊陪同告訴人 邱百琴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 徐敬堯於偵查時雖結證稱:伊曾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與 告訴人邱百勳之糾紛,聽聞告訴人邱百琴稱伊前幾天有被打等 語(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邱百勳及徐敬堯均未親眼
目賭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邱百琴,僅係轉述告訴人邱百琴之 陳述,故此部分仍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 邱百琴之指證屬實。
㈢又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2206號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雖可證明告訴人邱百琴確實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惟造成該等傷害之原因非僅一端,衡酌全案情節,尚難遽認必 與被告有何關連,無從擔保告訴人邱百琴之指訴屬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旁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邱百琴之單一指訴,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邱百琴受有 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無從證明被告有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邱百琴 之傷害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邱百琴所 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按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
㈠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間下方之時間為2019/05/2513:14:59,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1.監視器時間 13:14:59 此為住處走道間之監視器影片,走道中停放兩台腳踏車,惟畫面較為模糊昏暗,較難清楚辨識走道上相關情狀。 2.監視器時間 13:22:24 畫面中央之走道左側房門處走出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甲男拖拉著行李箱走至畫面中間上方處,打開門將行李箱放置入內,隨後關上房門。 3.監視器時間 13:22:46 甲男突然打開房門走出,面對畫面中央之走道右側方向之房門。而該走道右側之房門似有人站立。 4.監視器畫面 13:22:57 甲男突然伸出右手向前揮舞,並往前逼近。此時該房門內出現一名女子(下稱乙女)。 5.監視器畫面 13:23:12 甲男與走道右側房門之人(為本案被告)手部相互揮舞,惟因畫面模糊之關係,較難分辨細部動作。 6.監視器畫面 13:23:14 被告伸出手臂推了甲男胸口一下。隨後再次推第二下,甲男則以右手往前揮舞。 7.監視器畫面 13:23:17 兩人開始明顯手部相互推擠。 8.監視器畫面 13:23:18 被告踢向甲男。接著兩人手部相互推擠。 9.監視器畫面 13:23:21 畫面中間上方處之房門開啟,出現一名女子(下稱丙女),於甲男身旁制止甲男。 10.監視器畫面 13:23:24 甲男右手向被告伸出,乙女從其左側拉住甲男。隨後被告與甲男雙方手部發生拉扯,兩人扭在一起,乙女及丙女則於兩人身旁勸阻。 11.監視器畫面 13:23:31 乙女走進房門內,門外剩下甲男與被告仍在扭扯,而丙女站在兩人身邊。 12.監視器畫面 13:23:40 乙女走出房門,走至甲男身後。 13.監視器畫面 13:23:43 乙女拉開甲男身後所揹之黑色背包,翻找其內之物品。 14.監視器畫面 13:24:05 黑色背包內之物品疑似掉落至地面,乙女及丙女兩人蹲下拾取。此時甲男仍不斷與被告拉扯。 15.監視器畫面 13:24:14 丙女仍蹲於地面,乙女則走至畫面中央左側之房門按鈴。隨後左側之房門打開,乙女進入其內。丙女則拾取地上之物品,起身將物品放置於甲男之黑色後背包中,並將背包關好。 16.監視器畫面 13:24:38 丙女低頭觀看手上物品,而甲男仍與被告拉扯,不斷晃動身體。 17.監視器畫面 13:24:52 丙女疑似持手機對話,甲男則不斷晃動身軀,亦可看見甲男略有手部動作。 18.監視器畫面 13:25:46 丙女走至畫面下方,向畫面左側觀看,隨即又走回甲男身後,並將黑色背包拉開,把物品放置其內,隨後又拉上背包拉鍊。 19.監視器畫面 13:26:18 丙女站立於甲男身後,並轉身以左手指向畫面下方處,疑似與被告激動對話。 20.監視器畫面 13:27:11 丙女於走道上來回走動,復走回甲男身旁,似與甲男或被告對話。 21.監視器畫面 13:28:31 丙女走至走道左側之房門按鈴,甲男與被告兩人則不斷拉扯彼此。隨後丙女走進走道左側之房門。 22.監視器畫面 13:29:24 丙女帶著兩名員警從畫面左側之房門出現,並走至甲男與被告之身邊。 (以下為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