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69號
TPDM,109,審訴,146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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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武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214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 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97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2 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一㈠之犯行: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



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陳明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 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 之,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 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則在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依 卷內資料知悉應受送達人已變更其送達地址時,自應向該址 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屬合法,並不以應受送達人以書狀或於 庭訊時以言詞特別陳明變更應受送達處所為限。而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上開送達之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 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 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16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
  1、本案此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237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正本,雖於109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見撤緩字卷第83頁),然觀諸上 開送達之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 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址(見緩護命字 卷第21頁、第23頁、第83頁),顯有不合。此外,被告之 戶籍地已於109年6月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新北○○○○○○○○○(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正本 之送達與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亦不相符。
 2、嗣前揭正本,雖經分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新北○○○○○○○○



○)」,惟亦分別因「查無此人」、「當事人現住所不明 ,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新 店戶政事務所;非本處業務」,而均遭退回(見撤緩毒偵 字卷第29至33頁),顯未送達於被告。 
  3、其後前揭正本雖經公示送達(見撤緩字卷第85至87頁), 然上開正本並未就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所地加以送達,既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住居所地不 明之情形,按上說明,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亦不 生送達之效力。
  4、綜上,本案此部分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難謂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 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一㈡㈢之犯行: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準此,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揭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109年2月9日、同年4月30日),均距離上開最近1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 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 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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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