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銀行法規定而處分閒置多年之不動產, 被告張明田僅是轉達待售公開資訊,並無介入交易流程,該 處分係依循中信商銀前董事長辜濂松親自核決,且成交價格 高於本案之鑑價報告,而本案鑑價結果與民國96年至101年 間不同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相當而無低估之情形,被告 張明田既無違背職務行為,中信商銀亦無受到損害,被告張 明田並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張明田亦無逃亡 、滅證之虞,並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倘若仍認有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張明田亦予以尊重,當繼續遵 守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㈡被告張明人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張明人並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蓋本件101年不動產估價 報告業將臺南鐵路地下化列入評估,並未低估其價值,鑑價 報告並無不實,被告張明人係依投資報酬率之計算,依公允
價格,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名義向中信商銀購買本件 臺南房地而未有不法情形;又被告張明人曾利用股東借款方 式向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1,5 00萬元,此係為避免公司法第15條,故以永約公司實質負責 人身分與永約公司為本件臺南土地買賣協議,其中買賣價金 設算並非本件臺南房地之實際價值,且本件臺南房地之出售 充其量僅無預約性質之買賣,亦未完成後續價金支付與房地 所有權移轉,被告張明人並未從本件臺南房地交易中獲利4 億餘元;而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就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期間並未有涉不法情事,本件永約公 司帳戶內之金額自非不法所得;本件永約公司係以「匯款」 方式匯入巫春香帳戶共有5億3,502萬3,862元,相關金流均 有銀行匯款與往來明細,被告張明人未有掩飾或隱匿自永約 公司取得之金額。
⒉被告張明人經具保後,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迄今並未有任何 遲誤,另被告張明人之財產與事業投資均在我國境內,其配 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與其子女、母親、朋友等,均定居於 臺灣,被告張明人在境外並無人脈、資產,亦無持有其他國 家之護照或居留條件,加上被告張明人之具保金額高達2,50 0萬元,被告張明人並無逃亡匿居國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 能性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 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 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 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 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稱: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 附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足見被告 二人均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故其二人面對 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 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二人自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考 量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二人仍應提 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 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提出8, 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張明人提出2,500 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二人遵期到庭審理,並 命被告二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定 期向派出所報到;其後經本院重為處分,分別裁定自109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二人所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屬 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 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 勝枚舉,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二人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 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亦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出境、
出海必要云云,尚非足採。
五、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二人自110年6月19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 年2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