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5號
TPSM,89,台上,175,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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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由蔡順發(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五二號、八八九五號提起公訴,故本件蔡順發部分已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順發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發公司)、豪爵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爵公司)及城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中公司)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首,夥同其妻甲○○、其弟乙○○、員工董瑞傑及友人楊坤城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蔡順發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或提供其證件資料供蔡順發向銀行設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或提供其本身之支票供蔡順發使用,或為其持用票據向他人調取現款等方式,而自八十四年初起,利用蔡順發湯為琳鄭宏基張秋宏楊楨祥、曾坤倫、何興家、戴獻張及游黃玉蘭等人多年來互有往來所建立之情誼與信賴關係,由蔡順發先後多次於湯為琳等人之住處或工作處所,向湯為琳等人佯稱需款週轉及赴大陸投資需款孔急為由云云,並持明知無意且無能力清償而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致無法兌現,且日期均延後集中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之支票或本票,向湯為琳調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六紙為借款之擔保;向鄭宏基調借共計七千零五十八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五十四紙為借款之擔保;向張秋宏調借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五紙為借款之擔保,向楊楨祥調借共計九百九十六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七紙為借款之擔保;向曾坤倫調借共計二百二十五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共八紙為借款之擔保;向何興家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一紙為借款之擔保;向戴獻張調借共計四百二十二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共八紙為借款之擔保;向游黃玉蘭調借共計四百一十萬餘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共九紙為借款之擔保,湯為琳等人並均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屆期湯為琳等人所收取之前開支票或本票,均因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或發現其中有冒用林楓、曾文章江文雄、吳金城、陳銘戊、洪瑞霞、李陽剛、王淑華等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偽造支票而遭退票,且蔡順發等人亦遷移不明後,湯為琳等人始知受騙。因認乙○○甲○○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與繫屬在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訴)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於八十五



年六月九日始由第一審檢察官重行起訴。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本件關於詐欺部分,前開自訴案件與本件公訴案件依照起訴之事實及自訴案件判決事實均指蔡順發甲○○乙○○等人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六月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或本票向湯為琳鄭宏基張秋宏楊楨祥、曾坤倫、何興家、戴獻張、游黃玉蘭、蘇世泰等人騙借現款(自訴案被害人多出三人),無論被告、被害人或係以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之票據調借金錢之社會事實等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前開自訴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決被告甲○○乙○○無罪,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執行卷宗所附資料可稽。本件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決時,前開自訴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𧦴,竟仍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惟前開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其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又前開自訴案件係僅就詐欺部分而為判決,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無重複起訴可言。原審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乃其竟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其中詐欺部分雖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一併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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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