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0號
TPDM,108,金重訴,10,2021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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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孟鏘及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並無意見,尊重本院裁定等語。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 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 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 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孟鏘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 5 條之3第1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考量被告陳孟鏘在本案發生前 ,確實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且頻繁入出境往返臺灣與大



陸地區,而其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以後,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 實,惟考量本件偵查機關歷經相當時日之偵查,且已提起公 訴,本案重要之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於偵訊時調查完畢, 且本案涉及不實交易等犯罪事實,應以客觀之交易憑證、匯 款紀錄等資料認定,故難認有需以繼續羈押來擔保被告陳孟 鏘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性,因認衡酌比例原則,如僅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提出一定之保證金, 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陳孟鏘後續到庭審 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參酌被告陳孟鏘之經濟條件 、家庭狀況等情節,諭知其得向本院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00 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分別重為處分,分別於109年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後, 本院考量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被告被訴之罪名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鑒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目前居住及遷徙自由不便之 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職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自110年6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 2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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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