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0號
TPDM,108,訴,85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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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志雄、蔡裕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魏雋弦(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到黃伯威及其友人劉豈銘,蔡裕豐因和黃伯威有債務糾紛,遂要求黃伯威及劉豈銘改至其舊識侯順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0號0樓住處,黃伯威與劉豈銘不疑有他而同意前往,待眾人抵達該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入屋內,其後魏詳和(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另行審結)與侯順益分別來到該址。謝志雄、蔡裕豐魏雋弦魏詳和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謝志雄與蔡裕豐等人先以拳擊、腳踢方式毆打黃伯威之手、腳、腹部等軀幹部位,謝志雄並持牌尺毆打黃伯威之手,隨後並與蔡裕豐等人分別輪流持跳繩甩打黃伯威手、腳、腹部等軀幹部位,蔡裕豐再喝命黃伯威脫去所著衣物,謝志雄同時以繩索捆綁黃伯威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彼等更以香蕉塞入黃伯威口內以阻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黃伯威之腹部及下體之體毛,期間魏雋弦持水予黃伯威飲用,致水有流至上址客廳地板,黃伯威因遭毆打而排泄尿液至地板,蔡裕豐即喝令黃伯威舔其排泄之尿液,黃伯威迫於威勢而依命舔其排泄之尿液,蔡裕豐等4人復繼續毆打黃伯威謝志雄等4人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黃伯威後,黃伯威之行動及意識能力已大為減損而倒臥地板,且其所在之地板有尿液、水及散落之香蕉果肉而濕滑,蔡裕豐仍對黃伯威命令「5分鐘內穿好衣服就送你去醫院」,黃伯威自地板掙扎爬起,起身時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侯順益見狀向蔡裕豐索回手機通報119,黃伯威雖經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魏雋弦等人見119人員到來,旋倉皇逃離上址。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及 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劉豈銘侯順益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850卷一第182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證人劉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劉豈銘於接受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劉豈銘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 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 劉豈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 情事,是證人劉豈銘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 劉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 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 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爭執證人劉豈銘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云云並不 足採。
  3.另證人侯順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係 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 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 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 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侯順益已於109年9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81頁),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 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爭執證人劉豈銘侯順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下稱訴850卷】一第182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 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 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 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而該被 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



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 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 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2.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豈銘已於110年1月28日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劉 豈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3.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 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 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 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 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 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即寓此相 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 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 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侯順益係於本院



審理中之109年9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 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侯順益 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07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97至301頁),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意旨復未指明證人侯順益前開偵 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之除外情形,證人侯順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劉豈銘、侯 順益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言詞、書面陳述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志雄固坦認有以跳繩、牌尺及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黃伯威,蔡裕豐再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其則綑綁被害人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魏雋弦持水予被害人飲用,致水有流至上址客廳地板,因被害人排泄尿液至地板,蔡裕豐喝令被害人舔其排泄之尿液,及被害人自地板掙扎爬起,起身時滑倒,導致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塞香蕉、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體毛等犯行;又其雖於偵訊時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為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渠等傷害所致,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一時思慮不周,跟著蔡裕豐前往現場,被告等4人只是想給被害人皮肉上的教訓而已,一開始被害人是站著的,被告等4人在沙發區都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有拿繩子綑綁被害人,之後蔡裕豐叫被害人過去廁所那邊,被告就把被害人的繩子解開,是被害人自己走過去廁所門口,不是被告把他拖過去的,在廁所門口那邊被告有用牌尺打被害人手臂,但打一下牌尺就斷了,之後被告等4人就輪流用跳繩打被害人身體、手、腳、腹部,當時被害人站著、坐著都有,也有倒在地上,被告並沒有看到有人用打火機去燒被害人身體的部位或生殖器,途中被告等人是拿香蕉跟水給被害人吃跟喝,是魏詳和魏雋弦拿給被害人,被害人自己拿著吃跟喝的,被害人吃喝完後就有尿失禁,蔡裕豐有叫被害人把尿舔乾淨,被害人那時候躺著(後稱)算是半趴著去舔,之後蔡裕豐就差不多準備讓被害人走,是被害人自己穿衣服的,被告有看到被害人好像是要起身穿褲子,之後就聽到好像有跌倒的聲音,跌倒之後被害人就爬不起來,被告沒有傷害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可見被告沒有要讓被害人因此受重傷甚至死亡的想法,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在蔡裕豐叫被害人起來準備帶他去醫院的時間點已經結束,之後被害人也未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本身腳傷或被害人是當天起身在穿衣褲時一時重心不穩後仰倒地,且倒地位置附近地板未見液體或水漬,故被害人倒地致死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見訴850卷一第435至459頁、訴850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一)被告與蔡裕豐魏雋弦於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到被害人及其友人劉豈銘,蔡裕豐因和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要求被害人及證人劉豈銘改至其舊識侯順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87之3號5樓住處,被害人與證人劉豈銘不疑有他而同意前往,待眾人抵達該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入屋內,其後魏詳和與證人侯順益分別到來該址,被告與蔡裕豐魏雋弦魏詳和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分持跳繩、牌尺及以拳擊、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蔡裕豐再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被告則捆綁被害人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彼等持香蕉予被害人食用,魏雋弦並持水與被害人飲用,因被害人排泄尿液至地板,蔡裕豐即喝令被害人舔其排泄之尿液,被害人迫於威勢而依命舔其排泄之尿液,之後蔡裕豐對被害人命令「5分鐘內穿好衣服就送你去醫院」,被害人自地板爬起,欲起身時後仰跌倒致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卷【下稱偵緝1550卷】第13至15頁、第82至84頁、訴850卷一第26至28頁、第53至54頁、第373頁、第430至460頁、訴850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劉豈銘侯順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1至74頁、第305至309頁、第27至33頁、第297至3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下稱偵16212卷】一第183至1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魏雋弦等人所涉傷害致死案現場勘查報告電子檔光碟1片、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簿、案發現場相片101張、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現場圖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訴557卷】一第41至218頁、397至398頁、相字卷第5頁、第319頁、第93至143頁、第161至162頁、第145至148頁、第91頁、第335至412頁、偵16212卷一第93至109頁、偵16212卷二第61至180頁、第47至58頁、偵緝1550卷第45至69頁、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卷第11至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等人是否有強塞香蕉入被害人口中一節部分,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渠等沒有強塞香 蕉入被害人口內以阻其呼救,只是拿香蕉給被害人,由被 害人自行食用云云,然查:被告等人確有此犯行,業據證



劉豈銘即當時亦在場目擊之被害人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被毆打的過程中,嘴巴有被塞香蕉, 因為被害人被打時有一直在喊叫,被告等4人有人先用毛 巾塞被害人的嘴巴,後來又改成塞香蕉,目的是不要讓被 害人大吼大叫,以免驚動到別人,被告等人並不是拿香蕉 給被害人吃,我如果被打了2小時,人家拿香蕉給我吃, 我會噎到、會吞不下去,不管吃什麼應該都是吃不下去的 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308至309頁、訴850卷一第342至34 3頁、第349至350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 擊之屋主侯順益於警詢、偵訊(具結)時所證:被害人先 被他們毆打後,到後半段時才有要被害人嘴巴含香蕉,目 的是不要讓被害人喊叫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 第299至300頁);並經共同被告魏雋弦於本院訊問時坦稱 :蔡裕豐有拿香蕉塞到被害人的嘴巴等語不諱(見訴557 卷一第28頁)。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坦稱:「(在現場 何人用香蕉塞到被害人嘴巴?)我沒記錯的話是魏詳和。 」等語(見訴850卷一第26頁),是被告等人確有以香蕉 塞入被害人口內阻其呼救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未拿香蕉塞入被害人口內,係 拿給被害人自己吃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否認有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體毛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等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劉豈銘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害人被打時有穿衣服, 後來有人叫被害人自己把衣服脫光,被害人自己就把衣服 脫光,剩下內褲,被害人脫光衣服後就繼續被打,被告他 們甚至於還用打火機燒生殖器往上(證人比小腹的地方) 的體毛,在燒想毛時,有另外一人叫拿打火機的人燒被害 人的下體毛,因為被害人的肚子有很多毛,所以我有看到 被害人的肚子毛被燒,被害人被毆打的過程中等語明確( 見相字卷第308至309頁、訴850卷一第342至343頁)。而 被害人之恥骨陰毛有疑似燒痕,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8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335至412頁),是被告 等人確實有以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體毛等情亦堪採信,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及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護稱:被害人倒地位置未見地板上有疑似尿液或水之液體 存在,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地板上疑似液體滑倒,可能係



因於起身穿褲時重心不穩而摔倒等節,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 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 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 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 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 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 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 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 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 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生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鈍器),其中外傷及病理證據包含:右側眼眥有小裂傷,上唇内側有淤血、右側顳枕部有皮下出血、群聚大面積挫傷於左側胸腹部,可見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不規則痕跡,至少14道、右側腹部亦有點狀和條形挫傷約10x9公分、左側腹部有約5公分小刮傷、左側背部至少有寬6公分條形痕、右側背部至少有寬5公分條形痕、右前臂近肘部(8x6公分),右肩近上臂(6x6公分)延伸至腋部側胸大面積挫傷(局部呈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左側上臂、前臂有明顯挫傷,亦有多處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兩側臀部有多處不規則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右側大腿,膝及小腿内側,腳拇側,腳底,蹠部有挫傷(似有條形痕寬約0.8至1.0公分)、左側大腿,左膝,膕窩及小腿大量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左側腳掌内側有挫傷性出血、疑防禦傷:左側手背部及右側2至5指背部、左側手腕有不明顯綁痕等,此有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337至347頁) ,核與被告自承其等4人傷害被害人之部位(手、腳、腹部) 相符(見訴850卷一第435頁),是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與被害人所受多發性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3.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倒地位置未見地板上有疑似尿液或水 之液體存在,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地板上疑似液體滑倒一



節,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承:被害人當時站起來之 後好像就往後仰就倒下,他是滑倒,我確定他是滑倒,當 時他倒地的位置地上有水,我確定他倒地位置地上有水, 這我確定等語(見訴850卷一第27至28頁)。參酌證人劉 豈銘於偵訊時結證所稱:被害人繼續被打到尾段了,這時 我感覺被害人已經快不行了,這時候我有聽到蔡裕豐跟被 害人說:「我給你5分鐘穿衣服,穿好衣服我就送你去醫 院。」但這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連穿衣服的力氣都沒 有了,這時被害人有嘗試自己從地上起身,但地上很滑, 有香蕉、被害人的尿還有水,被害人的腳就滑倒,被害人 的後腦就撞到地上,被害人就躺在地上沒有甚麼反應了, 所以我就覺得被害人快要不行了,我感覺被害人好像連意 識狀況都不行了,地上確實是被害人自己的尿,有人叫被 害人舔自己的尿等語(見相字卷第308至309頁);及證人 侯順益於偵訊時結證所稱:中間蔡裕豐等人有拿兩杯水給 被害人喝,被害人喝完之後蔡裕豐等4人就繼續毆打被害 人,被害人當時是被打在地上爬不起來,接著被害人就在 地上尿出來了,蔡裕豐看到被害人尿出來之後就要被害人 趴在地上把尿舔乾,我就跟蔡裕豐說:「這樣不行吧。」 然後蔡裕豐就跟被害人說:「你把尿吸完,我就帶你到醫 院。」,被害人就趴在地上把他的尿吸完,然後蔡裕豐就 給被害人5分鐘時間穿好衣服,準備帶被害人去醫院,( 證人在偵查庭的地上模擬被害人的情況)被害人當時側躺 在地上試圖自己起身,但只能從側躺改成仰躺,仰躺後, 被害人的上半身起來後,因為地上有水、被害人的尿、及 口中咬的香蕉掉落在地的碎屑,所以被害人當時腳邊的地 上是會滑的,被害人上半身的一半起來了,接著要用脚站 立時,剛好腳邊滑滑的,被害人就滑倒了,後腦碰到地上 ,被害人又躺回地上約2、30秒後,我發覺不對勁,我去 探看被害人,發現他的嘴唇好像有點發黑,我就跟蔡裕豐 等4人說要打119求救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300至301頁) ;況共同被告魏雋弦魏詳和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坦稱:「 當時我有倒水給被害人喝,他有流出來,地板就濕了,他 還尿尿在地板上,蔡裕豐就說叫他穿好衣服要讓他走。」 、「我有聽到蔡裕豐有叫被害人舔他自己的尿液,地板是 濕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尿液。」等語(見訴557卷一 第2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卷第36頁),可見被害 人倒地之處當時地上確實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因而地 面為濕滑之狀態,是被害人於起身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後 仰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4.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即被害人)係生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鈍器),爬起跌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因在地上有尿液及液體且沒有扶助下以致死者跌倒所造成,死亡方式應為「他殺」,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5至347頁)。佐以證人侯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他們徒手用手、腳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並沒有回手,大概打了死者約莫2個小時,我就問小吳(即蔡裕豐)說:『發洩也該停止了吧?再打的話會死人。』」、「蔡裕豐等4人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都盡量忍著不喊叫。但我在旁邊有看不過去,我就把蔡裕豐叫到旁邊,我就跟蔡裕豐說:『你們4個打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還手,你們還打得下去嗎?』蔡裕豐就跟我說:『他的氣嚥不下去,我要打到天亮。』我就說:『你這樣不好吧,不要這樣搞,等一下出人命時我負擔不起。』這時魏詳和就跟我說:『老大哥你不要說話,我已經很尊重你了,要不然你等一下也會有事情。』魏詳和就是要我不要再開口了。…被害人被打了之後有軟腳的狀況,因為被害人的腳有被魏詳和謝志雄踹。我是覺得被害人當時自己是無法站起來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第300至301頁)。衡諸常情,被告等4人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害人遭其等長時間毆打、傷害,已意識不清,更受有大面積多發性鈍性傷,致大幅減損體力及行動能力,且所在地板因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等濕滑物質,如自行起身而未受他人扶助,易致受滑倒地,並使其頭頸部受創而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均屬被告等人客觀得以預見之事實。彼等既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使其受傷在先,且未聽從現場證人侯順益之勸阻而停止傷害被害人,而現場地面環境之濕滑亦係顯而易見,卻均未在被害人掙扎起身時給予扶助,以致被害人失足倒地死亡,是被告等人所為傷害行為及未給予起身扶助,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豈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多處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齟齬一節,惟細繹證人劉豈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先以拳擊、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腹部等軀幹部位,被告並持牌尺毆打黃伯威之手,被告等人隨後分別輪流持跳繩甩打被害人手、腳、腹部等軀幹部位,蔡裕豐並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被告則捆綁被害人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被告等人以香蕉塞入被害人口內以阻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體毛,期間被告等人持水予被害人飲用,而水有流至上址客廳地板,被害人尿失禁,被害人依蔡裕豐喝令舔其排泄之尿液,暨被害人倒地後經施以急救後仍不治身亡等基本情節均相一致,則縱然證人劉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雖就被告等人有無踢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有無起身穿衣褲之行為、被告等人有無為被害人實施人工呼吸急救部分情節,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相左,惟證人劉豈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110年1月28日,與本案發生時間之108年4月24日,已時隔1年4月餘之久,則證人劉豈銘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此乃人情之常,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當初在警察局或偵查中所述,都是我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陳述,所以記憶清楚,以警詢、偵查筆錄為準,我在檢察官那裡作證的筆錄內容,跟當天案發的過程基本上是相符的等語(見訴850卷一第350頁、第367頁),是自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偵訊時有所出入不符,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乏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之 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9,000元以下罰金」相同,原 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同時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與魏雋 弦、魏詳和、蔡裕豐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蔡裕豐與被害人間之嫌隙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暴力之手段傷害死者,致死者滑倒而死,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造成人命喪生,所生損害鉅大;且被告等人除拳擊腳踢被害人外,尚持牌尺、跳繩毆打被害人,更對被害人強塞香蕉,造成被害人尿失禁,終致被害人滑倒身亡,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分工傷害犯行程度,參酌對於死者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僅承認有共同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匯付完畢,有110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訴850卷二第53頁);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訴850卷二第9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850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又政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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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