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6號
TPDM,108,訴,62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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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109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濟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張妍綸


張語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
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濟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妍綸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語庭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妍綸張語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金濟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萬盛達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妍綸張語庭則 係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濟民張妍綸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得知林麗慎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 等均明知無為林麗慎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先由柯幸珠電話聯繫林麗慎,並 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9月17日某時,林麗慎依 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 買家,再由張妍綸柯幸珠向林麗慎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 所有之祥雲觀骨灰位等物,惟其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 蓮座(下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 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取信於林麗慎 ,致林麗慎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林麗慎 除將上開7萬元訂金交付予張妍綸外,復於同年月22日,再 交付12萬2,000元現金予張妍綸。嗣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 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予林麗慎,未依約為林麗慎銷售靈骨塔 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2萬2,000元。 ㈡金濟民劉朝銘(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得知楊丞鈞(原名楊偉華)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 後,其等均明知無為楊丞鈞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0、11月間,先由劉朝銘電話聯繫楊丞鈞,並邀 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載 為105年10、11月,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司,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金濟民劉朝銘楊丞鈞 佯稱:該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下稱淡水宜城 )塔位,但買方需要進項證明,及該筆買賣金額很大需要節 稅,必須另外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買方願意 支出其中100萬元云云,致楊丞鈞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105張。楊丞鈞遂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將4 04萬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金濟民等人僅交付楊丞鈞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未依約為楊丞鈞銷售靈骨塔位, 而以上開方式詐得404萬元。
金濟民張語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 查詢而得知閻清河及其配偶羅玉芳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 轉售,其等均明知無為閻清河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8月間,由張語庭前往閻清河、羅玉芳之住處拜 訪,佯以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2人之龍巖塔位,嗣再以電話 聯繫閻清河、羅玉芳,邀約其2人至本案公司。復於106年8 月4日某時,閻清河、羅玉芳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金濟民張語庭一同 在場,再由金濟民向閻清河、羅玉芳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 2人所有之龍巖塔位,惟須辦理節稅云云,且由該買家當場



佯以支付訂金15萬元以取信於閻清河、羅玉芳,致閻清河、 羅玉芳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閻清河、羅 玉芳除將上開15萬元訂金中之5萬元交付予張語庭外,另於 同年月8日,將43萬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後張語庭 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 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予閻清河、羅玉芳,未依 約為羅玉芳、閻清河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開方式詐得33萬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
金濟民張語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知藍騰墉 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其等均明知無為藍騰墉仲介 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底某日,由張語庭 撥打電話予藍騰墉,佯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 位,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6月5日某時,藍 騰墉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假冒為買家,金濟民張語庭一同在場,再由金濟民、該買 家向藍騰墉佯稱:要向其購買淡水宜城塔位等物,惟須另購 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且由該買家當場佯以 支付訂金50萬元以取信於藍騰墉,致藍騰墉陷於錯誤而購買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22張。藍騰墉除將上開50萬元訂金交付予 金濟民外,另於同年月8日,再交付55萬6,000元現金予張語 庭。嗣金濟民等人僅交付藍騰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22張,未 依約為藍騰墉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55萬6, 000元。
金濟民張妍綸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得知薛陳鳳珠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其等均明知無為薛陳鳳珠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7月間某時,先由柯幸珠撥打電話予薛陳鳳珠,佯以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 談。薛陳鳳珠嗣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張妍綸柯幸珠一同在場,再由張 妍綸向薛陳鳳珠佯稱:該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 位等物,惟其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 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20萬元以取信於薛陳鳳珠,致 薛陳鳳珠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共7張。薛陳鳳 珠除將上開20萬元訂金交付予張妍綸外,嗣後另在捷運海山 站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柯幸珠。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 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3張予薛陳鳳珠,未依約為薛陳鳳珠銷售靈骨塔



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0萬元。
張語庭經由不知情之林文傑介紹而得知呂慶煌持有若干靈骨 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張語庭金濟民(未據起訴)均明知無 為呂慶煌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4日某時在本 案公司,張語庭金濟民呂慶煌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 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等物,惟為節稅之用,其須另購買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云云,並佯以支付30萬元訂金,致呂慶煌陷 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呂慶煌除將上開30萬 元訂金交付予張語庭外,另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6萬3,00 0元現金予林文傑,並向林文傑借款8萬元,復透過林文傑於 同年月31日,將24萬3,000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張 語庭等人僅交付呂慶煌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9張,未依約為呂 慶煌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24萬3,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呂慶煌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4 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載明: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張語庭(以下合稱被告金濟民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即被害人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羅玉芳、藍 騰墉、薛陳鳳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旨,雖起訴書附表所示上開被害人與本案公司接洽 人員各有不同,然依起訴書文義,應係指被告金濟民等3人 共同詐欺被害人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薛陳鳳珠等人,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妍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



人林麗慎、證人即被害人閻清河、藍騰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張語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 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126頁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林麗慎、薛陳鳳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被告張妍綸之案件無證據能力;林麗慎、閻清河、藍騰墉於 被告張語庭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偵卷】第277至 279頁、第261至263頁、第315至316頁),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復未主 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 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林麗慎、閻清河 、薛陳鳳珠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 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



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之偵訊 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提 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 ,是就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 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於法庭 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 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的理念,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時,尊重其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 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並不禁止辯護人代被告為之。 是辯護人本於訴訟上之協助,自得當庭基於被告之授權,代 被告為證據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 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濟民、證人即被害人呂慶煌、 證人林文傑部分,因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之辯護人於審理時 表示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24頁)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金濟民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1頁、第12 5至1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3至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 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242頁、第283至300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濟民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金濟民辯稱:林麗慎、薛陳鳳珠 我沒有接洽過,當時我接洽的是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楊丞鈞當時要買賣淡水宜城塔位,我有跟他說買賣金額大的 話,可以透過捐贈塔位的方式來抵稅,他就買了105張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閻清河是張語庭負責聯絡的,他有跟張語庭 提到稅務上的問題,後來我去跟閻清河說明,我跟閻清河講 過當時有人要向他買龍巖的塔位,如果要節稅的話需要購買 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藍騰墉也是張語庭聯絡的,張語庭藍騰墉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稅務的問題,我有跟他說可以購 買並捐贈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藍騰墉就購買了22張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將來如果要節稅,可以先 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預作準備,我賣給他們的價格是相對 便宜的,讓他們自己決定,後來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原 本的塔位買賣均未成功,也就沒有節稅的問題,我沒有詐欺 被害人云云;被告金濟民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林麗慎、閻清 河、楊丞鈞均證稱曾見過原本要向其等購買塔位的買方,足 證確實有買家存在,檢察官所指買家不存在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又依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可徵購買、捐贈靈骨塔位確實 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於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部分認定為可 扣除金額,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亦屬詐術,亦有誤會。況本 案塔位均有客觀價值,告訴人購買之價格均低於黃益垣所提 出之價目表甚多,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妍 綸辯稱:林麗慎、薛陳鳳珠不是我接洽的,是另外一位業務 柯幸珠接洽的,楊丞鈞羅玉芳、閻清河、藍騰墉我都沒有 接觸云云;被告張語庭辯稱:藍騰墉羅玉芳、閻清河、呂 清河部分都是由金濟民接洽的,我只是在旁邊當助理,我沒 講過任何詐騙話術。楊丞鈞、林麗慎、薛陳鳳珠我不認識云 云,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張妍綸雖 於105年年底至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職,然僅為接待客戶、 處理文書作業等行政工作,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殯葬商品之買 賣或推銷,林麗慎、薛陳鳳珠部分均為業務柯幸珠負責銷售 ,與張妍綸無關。又被告張語庭固於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 職,然因資歷尚淺,實際上均在被告金濟民旁觀摩學習,並



無親自參與主持殯葬商品之銷售;閻清河部分,被告張語庭 僅有負責接待,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仍由被告金濟民負責,縱 有邀請閻清河至本案公司或簽收收據等行為,均係受被告金 濟民指示,被告張語庭對殯葬產業不甚瞭解,自無可能以節 稅等理由向閻清河推銷購買本案塔位;藍騰墉部分,有關本 案塔位之推銷均為被告金濟民負責,被告張語庭僅為致電邀 請藍騰墉前來本案公司商談、寒暄、文書庶務等工作,並無 推銷或要求藍騰墉購買任何殯葬商品;呂慶煌部分,被告張 語庭縱有在場,僅係協助被告金濟民處理行政事務,而呂慶 煌所提出之收據雖簽有被告張語庭之名,然僅係被告張語庭 依指示協助開立,尚難認被告張語庭有對呂慶煌為實際推銷 買賣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行為。再者,本案公司當時所銷售 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每個約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 之價格,惟目前市場上之行情約為每個10萬元以上,故各被 害人購買本案塔位遠超過購買時所支出之金額,其等實際上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
㈠被告金濟民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殯葬用品買賣; 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則係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情,業據被 告金濟民張妍綸張語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 30頁、第368頁、第37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7頁、第127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295至296頁),並有被告張 語庭之本案公司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金濟民金濟民所經營之本案公司業務員,有於前 揭時、地,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且 詐得各該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 ⒈證人林麗慎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7日,我跟張經理、柯 小姐在本案公司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張經理、柯小姐跟我說 要幫我把手頭上有的塔位、牌位、骨灰罐做買賣。因為總金 額為300萬,他們說要幫我做節稅,叫我去購買本案塔位使 用憑證,先購買4張,總金額是19萬2,000元,1張4萬8,000 元。當初跟張經理與柯小姐見面時,買方有出現,他戴口罩 看不清長相,有簽約且他付了7萬塊的訂金,我在現場又把7 萬塊給本案公司,用以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易收據上 備註是柯小姐寫的。後來我因為手頭上金額不夠,所以我把 前面10個牌位先賣給其他葬儀社,這10個牌位就不是跟這位 買方交易。我就將12萬2,000元在106年9月19日拿到本案公



司交給張經理,她開立本案公司的收據交給我,收據寫代辦 費是因為張經理說如果要開別的要再加收稅金。後來本案公 司事後以掛號郵寄給我4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 原本的塔位等物品都沒有賣出,我跟柯小姐聯絡,柯小姐告 訴我說因為買方的資金要從大陸轉回來,但資金被凍結,沒 有辦法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本案公司的人員柯小姐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本 案公司見面,106年9月17日當天是張妍綸、柯小姐跟我接洽 ,張經理就是張妍綸,因為我手上有一些塔位、牌位及骨灰 罐,公司希望跟我交易,說有買方要收購我手上這些東西, 但需要我再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張妍綸、柯小姐跟我說 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是要節稅用的,買方跟我都可以節稅 。當天買方有出現,但戴著口罩,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 買方先說要買我手上的塔位、牌位、骨灰罐等物品,當場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拿出7萬元的現金給我作為訂金,我當天 就把上開現金又轉交給張妍綸、柯小姐,作為購買本案塔位 使用憑證之用。因為對方拿出的金額不夠,我還要再給付購 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的錢,但當天我沒有給錢,我在106年9 月19日又拿12萬2,000元到本案公司交給張妍綸。之後我有 拿到4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的塔位跟牌位及骨 灰罐等物都沒有賣出,柯小姐有跟我解釋說因為買方的資金 要從大陸轉回來,但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轉回來,從第一 次見到買方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買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302至309頁)。
⒉證人楊丞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0、 11月間到本案公司和金濟民簽約,本案公司仲介劉朝銘向我 表示我手上的慈雲寶塔不好賣,因此建議我先將慈雲寶塔的 憑證轉換為淡水宜城的塔位憑證,我後來加購淡水宜城塔位 10個,當時是由本案公司幫我簽約,但匯款是由我本人自己 匯到淡水宜城的帳戶。後來有買方要跟我買淡水宜城的塔位 ,我跟買方簽約後,買方向本案公司表示他們需要進項證明 及節稅,當時約在本案公司談,我到場時,買方、金濟民就 已經在會議室裡,在場的有我、金濟民劉朝銘、買方。金 濟民說可以用加購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本案塔位使用憑 證我一共購買105張,總金額為504萬元,買方願意支付其中 的100萬元,剩下的404萬元由我支出,我分2次以現金方式 支付給本案公司的會計人員。我後來有拿到105張的本案塔 位使用憑證。由於買方遲遲付不出錢,所以我在106年7、8 月間向本案公司解約,由金進民代為處理,本案公司沒有給 我任何賠償,我也沒有拿回任何的錢,買方最後也沒有買我



的塔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269至271頁,本院 訴字卷㈡第373至381頁)。
 ⒊證人閻清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間,本案公 司的業務張語庭在網路上查後,到我家向我們表示要買龍巖 塔位。我跟我老婆羅玉芳就去他公司,去的時候跟張語庭談 ,後來張語庭又請一個經理出來跟我談稅務問題,經理就是 金濟民,節稅的稅率是金濟民算的,怎麼計算我不清楚,張 語庭也有說報稅的錢,但數字我記不得了。後來來一位客戶 ,說要買10個龍巖塔位,買方就支付15萬元訂金給金濟民金濟民給我們5萬元當訂金,但因為金濟民向我表示為求節 稅要48萬元,所以我就又把經理給我的5萬元交還給他,3天 後我再把43萬送去本案公司給金濟民。之後張語庭以郵寄方 式將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寄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 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後來張語庭說買方的錢在大陸被 扣起來,所以沒有成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1至263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263至274頁)。
⒋證人藍騰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語庭打電話給我,她 說可以幫我賣掉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後來我就去本案公 司。106年6月5日我去公司時都是金濟民張語庭跟我談, 金濟民自稱金經理,過程中金濟民說他們有買家可以買我手 上淡水宜城的塔位,當時買方也在場,買家有付50萬訂金要 買我淡水宜城的塔位。金濟民跟買方都有跟我說要節稅,金 濟民建議我買22個本案塔位就可以節稅,總價是105萬6,000 元,當天我沒有付錢,我把訂金50萬直接交給金濟民,收據 簽的時候,我、金濟民張語庭、買方都在,是張語庭簽給 我的,106年6月8日我把差額55萬6,000元拿去本案公司交給 張語庭張語庭有在收據備註最下方寫「106年6月8日付清 五十五萬陸仟元」。後來買方跟我購買淡水宜城的交易沒有 完成,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完成,我有打電話給張語庭問買 家何時可以撥款,前一、二次電話有接,張語庭說要問金濟 民,後來我再打電話張語庭就沒有接電話,金濟民也沒有打 電話給我。我只有張語庭的電話,沒有金濟民的電話,但我 有打電話到本案公司找金濟民,員工接聽電話說會幫我轉達 ,但金濟民後來還是沒有給我答覆,我也完全沒有買方的資 料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2至388頁)。 ⒌證人薛陳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業務柯 幸珠打電話跟我說有買方要買我的塔位。我去本案公司時, 跟我接洽的是張妍綸,他們找買方過來,當場開價200多萬 要跟我買我的塔位。買方開價後,付了訂金20萬給我,張妍 綸就說要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作為節稅,因為我沒那麼



多錢,張妍綸說可以拿訂金抵,我當場就將上開訂金轉交給 張妍綸,作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的訂金。我總共購買本 案塔位使用憑證7張,總價33萬6,000元,扣除我剛交付的20 萬,還要再付13萬6,000元,因為我只有10萬元,張妍綸還 叫柯幸珠借我3萬6,000元來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在去 本案公司後的第2、3天,就跟柯幸珠約在捷運海山站,將餘 款10萬元交給柯幸珠。後來我有收到本案公司寄給我的3張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另外4張就留在本案公司,我沒有拿到 。我後來手上的塔位也沒有賣掉,柯幸珠跟我說買方的錢在 海關被凍結,交易沒有辦法成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5至31 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0至317頁)。
⒍證人呂慶煌於偵查時證稱:我本身有投資在淡水的塔位要賣 ,仲介林文傑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公司可以幫我找買家。106 年7月14日我去了本案公司後,公司有請不知名的買方表示 要買我淡水的塔位並付30萬元訂金,但張語庭說要先買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節稅,所以我才決定要買。他說我的金額要買 9張,總金額是54萬3,000元,我就當場把30萬元訂金轉交給 本案公司人員,還差24萬3,000元。後來林文傑說要借我8萬 元,所以我在106年7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交給林文傑 16萬3,000元,請他幫我拿給本案公司,他有拿一張本案公 司的收據給我。林文傑是塔位仲介,他不是本案公司的人員 ,他跟本案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他有寫一張借據,内容說 等我的淡水塔位買賣有成交,8萬元再還他就好,但他後來 沒有跟我討。之後林文傑有拿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我,我忘 記是用寄的還是直接拿給我。後來30萬元塔位部分沒有成交 ,買方也沒有找我要回30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108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 ㈢又證人林麗慎等人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林麗慎部分: 
  徵之被告張妍綸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林麗慎,她是我服務 過的客人,林麗慎是殯葬產品的賣方。林麗慎與本案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本案公司確實先行支付訂金7萬元 ,用於向林麗慎購買殯葬產品的買家的訂金。金濟民向我表 示如果林麗慎購買本案塔位,再捐贈給政府就可以節稅,我 就將金濟民的說法轉述給林麗慎,林麗慎就同意購買本案塔 位,林麗慎付了12萬元,再加上前述的訂金7萬元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及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代表本案公司跟林麗慎聯繫的業務員。在本案公司工作期 間,我都是跟張妍綸一起,跟客戶聯繫部分的主管是張妍綸 。林麗慎來公司時我有在場。收據上備註欄的字是我寫的,



張妍綸邊念我邊寫。林麗慎有向我詢問過塔位沒有成交的原 因,我問張妍綸,回答是說公司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317至323頁),核與林麗慎上開證述其是由被告張妍綸柯幸珠負責接洽,斯時有簽立買賣契約,且買家先支付訂 金7萬元,隨即轉交被告張妍綸柯幸珠,復為節稅而購買 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並交付12萬2,000元,及嗣後其與該買 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 、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3頁 )。且林麗慎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 ,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6頁)。 ⒉楊丞鈞部分: 
  參以被告金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跟楊丞鈞說如 果買賣金額大的話,要做一些規劃的話,可以透過捐贈塔位 的方式來抵稅,抵稅的額度要看他當時的所得決定。我有跟 他說要以404萬加購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這是依照他當 時想要節稅的額度計算出來的,他確實有交付404萬給公司 ,我們也有交付105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他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219頁),亦核與楊丞鈞上開證述被告金濟民有以 節稅為由,要求其購買本案塔位乙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 郵政跨行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1頁、第89至90頁、第125至184頁)。 ⒊閻清河部分:
  閻清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濟民向我表示為求節稅要48 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乙情,然細 觀羅玉芳所簽立之收據,其上已載明48萬元係用以辦理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10張乙情,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01頁),參以被告金濟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玉芳是本 案公司的客戶,羅玉芳、閻清河本來是張語庭接洽的,本來 是要買賣龍巖的塔位,當時有提到稅務上的問題,後來張語 庭就來請教我,我就去跟閻清河說明,當時張語庭在旁邊當 助理,做一些筆記跟倒茶水的工作,主要向閻清河說明的人 是我。我有跟他說如果要節稅的話,節稅的金額要48萬,所 以我就跟他說需要購買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後來羅 玉芳購買了10個本案塔位。節稅要買賣完才能節稅,但他們 沒有買賣成功,就沒有節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頁、第 219至220頁),可徵被告金濟民確有以節稅為由,誆騙閻清 河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併佐以張語庭於警詢時供稱:上 開收據的簽名確實是我的簽名,收據上面的内容也是我寫的 ,都是金濟民叫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玉芳、閻清河是我跟金濟民一 起接洽的,主講都是金濟民在講等語(見偵卷第376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120至122頁),並有收據1紙、本案塔位使用憑 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185至204頁),與被告金濟 民上開供述互核觀之,足徵閻清河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金濟民張語庭負責接洽,被告張語庭並向閻清河稱有買方要購買 其所有之龍巖塔位,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 當屬事實。至閻清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買家給金濟 民15萬,金濟民只給我們5萬當訂金,我只拿到5萬元,但因 為金濟民叫我們要給48萬,所以我就又把金濟民給我的5萬 元交還給他,第二天我再把43萬送去本案公司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271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買方有給15萬的訂 金,金濟民又說先要給節稅的稅金48萬,要我先給他5萬, 我當場就給他5萬,3天以後的一個上午10點鐘,我送43萬現 金去他公司,後來我就回去了等情(見偵卷第261頁),就 有無收到該買家交付之15萬元訂金乙情,前後證述雖有所不 一致,然衡以閻清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數年,且其已高齡90歲,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在 所難免,尚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認閻清河之證言有何 矛盾之處,審酌閻清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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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