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琳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吳陳祥
張國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子翔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盧昱霖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6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陳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陳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參、無罪部分
吳陳琳、吳陳祥、張國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盧昱霖無罪。
事 實
一、吳陳琳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姓名及 年籍詳卷)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A1轉貸予A2(姓 名及年籍詳卷)後,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各與其胞弟吳陳祥 、友人衣廷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陳琳夥同吳陳祥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至A2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甲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與 A2及其公司股東A2-1(姓名及年籍詳卷)協商還款事宜,竟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吳陳琳自隨身所攜帶之 包包內取出1把手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亮出後旋將手槍交予吳陳祥收入包包內,使 在場之A2及A2-1見狀後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吳陳琳與衣廷宸(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3月26日前往甲公司,強令A2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 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後,復強令A2-1帶其等轉往A2-1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 以確認有居住事實,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2及A2-1為將屬於個 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露之無義務之事。
二、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之150萬元,經 A1轉貸予A3(姓名及年籍詳卷),經A3於107年1月至4月按 月返還各20萬元後,吳陳琳為催討前揭剩餘款項,遂於107年 5月1日下午4時許,夥同衣廷宸(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A3相約在其公司附近之臺北市○○區 ○○○○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前之噴水池旁協商 債務,詎吳陳琳、衣廷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3當場簽署面額90萬元之保管 條1紙交予吳陳琳收執,以此脅迫方式逼迫A3行上開無義務之 事。
三、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之370萬元,經 A1轉貸予A4(姓名及年籍詳卷)後,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夥 同吳陳祥,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要求A 1帶其等前往A4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乙公司(公司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見到A4及其妻A4-1後,吳陳琳即與吳 陳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4及A4-1出示公司存摺明 細供查看,並推由吳陳祥偕同A1前往乙公司附近位於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古亭分行)補 摺後再持回乙公司供吳陳琳檢視,吳陳琳見存摺內頁明細因 同日適有乙公司下游通路廠商匯入款項而尚有122萬2,399元 之存款餘額後,無視A4及A4-1苦苦央求該所剩餘額係準備發 予員工薪資之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強令A4-1偕同其等驅 車前往古亭分行,並逼使A4-1進入該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 後再返回車內將款項返還予吳陳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4及A 4-1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四、張國峻因處理A1之某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透過微信行動通訊軟體,以 臺語夾雜國語之方式,接續傳送:「…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 ,你現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你是要逼這裡動手 還是怎樣?…」、「阿○(即A1之姓氏)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 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 ,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之語音訊息予A1,以前揭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案經A2、A2-1、A4及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市刑大)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2-1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A2-1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吳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觀證人A2-1就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與被告吳陳琳協商並討價還價,吳陳琳當場不耐煩說 「我好好跟你們說話,你們不接受,那你們是想要怎麼要, 你們是要逼我嗎」,並從自行攜帶之深色小包包内取出小型 手槍放在我們公司的會議桌上後,又拿給與他隨行之弟弟, 他弟弟隨後放進所攜帶之深色包包並警告、恐嚇威脅不要再 討價還價了,我及A2都有當場見狀且飽受驚嚇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卷【下稱偵字28877 卷】一第17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吳陳琳 有拿出一包東西,吳陳琳的友人跟他要這包東西,並把包包 裡面類似槍枝的東西拿出來等語不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證人A
2-1於市刑大詢問過程中,先確認其願意詢問意願後始製作 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 故增刪之處,末並確認其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 訛始簽名捺印(見偵字28877卷一第170至174頁),再參其 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 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 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陳 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例 外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陳琳之辯護人以上開警詢陳述乃傳聞 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53頁),即無足 取。
二、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A2、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吳陳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之適用,被告吳陳琳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訴字卷二353 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A1、A4、A4-1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 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 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 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A1、A4、A4-1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吳陳琳、張國 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上開證人於市刑大詢問過 程中,先確認其等受詢意願後始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 ,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確認 其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見偵字2 8877卷一第142至152、204至209、223至224頁、同卷二第89 至91、101至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
4號卷【下稱偵字2614卷】二第269至277頁),再參證人A1 、A4、A4-1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 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 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 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張國峻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A1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無著,證人A4、A4 -1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訴訟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不公開卷),堪認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被 告吳陳琳、張國峻之辯護人以上開警詢陳述乃傳聞證據,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陳琳、 吳陳祥、張國峻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㈠對被害人A2及A2-1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吳陳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甲公司與被害人 A2及A2-1協商債務;被告吳陳祥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載 被告吳陳琳至甲公司等情無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吳陳琳辯稱:我當時沒有帶槍云云;其辯護人辯以: 被害人A2及A2-1之指述內容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吳陳 琳則以:我沒有進入甲公司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陳琳、吳陳祥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2及A2-1協商還 款事宜,過程中雙方在利息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被告吳陳琳 即自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1把手槍,亮出後將手槍交予坐 在旁邊的被告吳陳祥收入包包內,其等並稱「好好談」、「 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A2-1於警詢時指證確詳(見偵字28877卷一第1 71頁、同卷四第35頁,訴字卷三第63至64、70頁),而證人 A1於警詢時證稱:A2跟我說被告吳陳琳等人前往甲公司言語 暴力並對他亮出槍枝要求還款等語(見偵字28877號卷一第1
43頁),以及卷附被害人A2於案發當日晚間透過行動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A1之「您忙完我們見個面。今天這狀況非同小 可,現場還拿槍出來。這已經危及生命安全」訊息(見偵字 28877號卷一第169頁),均得執為被害人A2及A2-1前揭指證 內容之補強證據,堪信屬實,被告吳陳琳、吳陳祥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⒉被告吳陳琳之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A2-1於107年 8月3日警詢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15日 僅約8個月,記憶自屬清晰,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 相近,而其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容係因時間經過 已久而致記憶淡忘、模糊,縱令審理時所述亮槍之人乙節略 與事實不符,尚屬常情,自無礙其警詢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此部分辯詞,實不可採。
㈡事實欄之㈡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吳陳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被害人A2、A2 -1之住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並辯稱:被害人A2、A2-1都是自願的云云。經查, 被告吳陳琳及共同被告衣廷宸於前揭時間,駕車前往甲公司 樓下後,通知被害人A2、A2-1下樓並搭乘其等座車,復於車 內對被害人A2、A2-1告以「因為你們沒錢還,怕你們會跑路 ,所以必須確認你們2人住所,如果你們跑路的話要找的到 你們」等語,被害人A2、A2-1一開始有拒絕,被告吳陳琳則 稱「一定要看」等語,後來沒拒絕的原因跟被告吳陳琳先前 亮槍有關係,會感到害怕,不照指示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 情,業據證人A2、A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540號卷【下稱他字8540 卷】二第159頁,偵字28877卷四第38頁,訴字卷二第68、84 頁),被告吳陳琳及共同被告衣廷宸亦坦認有先後前往被害 人A2、A2-1之住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之客觀事實,業如前 述,衡情被告吳陳琳曾對被害人A2、A2-1為如事實欄之㈠所 示亮槍恐嚇行為,已對上開被害人形成持續之心理上強制力 ,被告吳陳琳等人其後再於狹小之車室空間內以言語強令上 開被害人帶同其等前往住處查看,自足使上開被害心生畏懼 而擔心不聽命之後果,當已妨害上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 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吳陳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被害人A3簽署90萬 元保管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被 害人A3是自願的云云。經查,案發當天被告吳陳琳要求被害 人A3將107年4月份應清償之債務還清,被害人A3因當日為勞
動節放假,公司未營業,公司所在辦公大樓亦不開放,遂與 被告吳陳琳約於前揭地點會面,被告吳陳琳、共同被告衣廷 宸及某名不詳男子一起過來,一行人共3人分別駕駛兩台車 ,站在被害人A3前面,被告吳陳琳講話甚兇,一開口就是三 字經,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講話亦甚大聲,在旁以威脅語氣嗆 聲,共同被告衣廷宸持一紙90萬元保管條令被害人A3簽,被 害人A3因感無助且心生害怕,認當天若不簽便無法離開等情 ,已經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他字8540號 卷二第160至161頁,訴字卷三第86至87頁),被告吳陳琳亦 坦認被害人A3有簽署保管條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 吳陳琳既然先前已與被害人A3約妥按月還款之時間及數額, 縱被害人A3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如非遭被告吳陳琳等人言 語威逼而心生畏懼,衡情並無另行簽署保管條之義務及自願 簽署該等文件之理,併參以被告吳陳琳其後曾透過Line行動 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是這樣的話也沒關係 好自為之吧」、 「這麼敷衍 行 妳屌 那就是不用談了 三件事沒一件做 的到 照顧病人 找個人照顧妳吧」等訊息予被害人A3(見 偵字28877卷一第189頁反面),益徵被告吳陳琳習以脅迫方 式向被害人A3催討債務,是被害人A3前揭指證內容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被告吳陳琳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㈣事實欄對被害人A4及A4-1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吳陳琳、吳陳祥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均辯稱 :並未為被害人A4、A4-1所指述之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陳琳、吳陳祥於前揭時間,由A1陪同至乙公司,一行 人有點兇,一副不懷好意,被告吳陳琳一進公司即大聲吼叫 「你們配合態度很差」等語,硬要被害人A4、A4-1拿存摺給 其等看,被害人A4、A4-1沒有辦法拒絕,被告吳陳琳看完存 摺後,令被告吳陳祥及A1持存摺前往古亭分行補摺,完成後 再持回乙公司供被告吳陳琳檢視,其後被告吳陳琳、吳陳祥 強逼要求被害人A4-1與A1進入古亭分行領現金100萬元,領得 後再返回車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吳陳琳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A4於警詢、A4-1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字8540卷二第14 1至142頁、偵字28877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05頁)。 ⒉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陳琳、吳陳祥叫我當場請被 害人A4拿出公司存摺交給被告吳陳琳查看,吳陳琳查看後即 拿著存摺不歸還,當場由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載同我及被害 人A4-1一起到古亭分行,被告吳陳琳強逼我及被害人A4-1進 入銀行取款100萬元,領出後回車上將100萬元及公司存摺交 給被告吳陳琳,由被告吳陳祥駕車載被告吳陳琳、我、被害 人A4-1回到乙公司,被害人A4、A4-1有說這筆100萬元是要
做為公司員工發薪資及貨款之金額,如果支付這些款項公司 會出問題,被告吳陳琳不答應等語(見偵字28877號卷一第1 51頁反面),另參以卷附乙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案 發當日確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見偵字28877號卷一第212 頁),均得執為被害人A4及A4-1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堪信屬實。
⒊被告吳陳琳、吳陳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陳琳既坦 認已與被害人A4約妥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害人A4 需按月清償20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85 頁),如非遭被告吳陳琳等人言語威逼而心生畏懼,上開被 害人衡情並無遽然臨櫃提款並提前返還100萬元高額款項, 而捨棄期限利益之可能,上開所辯,洵屬無理。 ㈤事實欄對被害人A1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 害人A1,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是因為被害人 A1先前請我出面幫他協調他與台中「強哥」等人之債務糾紛 ,我出面協調後,對方竟告知我債務已清償,但被害人A1一 直不提出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我才會傳送上開語音訊息 ,我沒有恐嚇被害人A1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 A1就與被告張國峻間有無債務糾紛亦即被告張國峻傳送語音 訊息之緣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張國峻僅因一時情緒 激動始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並無恐嚇被害人A1之 意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張國峻確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語音 訊息予被害人A1,其於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A1於 警詢時指證無誤(見他字8540號卷二第143頁),且有語音 訊息譯文及被告張國峻與被害人A1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附卷可佐(見偵字28877號卷一第21、155至156、158頁反 面),而觀諸被告張國峻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顯示:「… 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你現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 ?『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樣』?…」、「阿○(即A1之姓氏 )『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 ,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 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等語,衡 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而足使聽聞之該他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至 為明確。至被告張國峻所辯情緒抒發、一時氣不過等緣由, 至多核屬動機範疇,無礙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陳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事實欄之㈠對被害人A2及A2-1恐嚇部分 核被告吳陳琳、吳陳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前開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2及A2-1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事實欄之㈡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 核被告吳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吳陳琳與共同被告衣廷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陳琳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A2 及A2-1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⒋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
核被告吳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吳陳琳與共同被告衣廷宸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對被害人A4及A4-1強制部分 核被告吳陳琳、吳陳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前開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前開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時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前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脅 迫被害人A4及A4-1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⒍事實欄對被害人A1恐嚇部分
核被告張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 ,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⒎數罪併罰之說明:
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分論併罰:
⑴被告吳陳琳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 欄之㈡、、所示強制罪(共4罪)。
⑵被告吳陳祥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 欄所示強制罪(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及循合法途 徑解決糾紛,或以上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抑 或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4人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參以 被告4人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衡以被告吳陳琳自 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被告吳陳祥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母親;被告張國峻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已婚 有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三第406頁),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陳琳 、吳陳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國峻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三第40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吳陳琳、共同被告衣廷宸於為事實欄之 ㈡所示行為後,接續要求被害人A2及A2-1隨同其等驅車南下, 前往被害人即A2-1之妻陳○○(姓名詳卷,下稱陳女)位於臺 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並強令被害人陳女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 以發票人名義,簽署發票日期倒填為107年2月26日、面額為3 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本票及日期亦倒填為107年2 月26日之相同面額保管條各1紙,交予被告吳陳琳、共同被 告衣廷宸收執後,被害人A2、A2-1及陳女始得脫身,以此方 式逼迫被害人A2、A2-1及陳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吳陳 琳此部分共同涉犯強制罪云云。然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後來被告吳陳琳等人提議要再做一個擔保,我沒有結婚 ,所以就找A2-1的太太來簽本票做擔保,到了A2-1家,由A2 -1跟她太太講,再由被告吳陳琳跟A2-1的太太解釋為何要請 她簽本票,A2-1也有解釋為何要簽,中間有花一些時間說明
,A2-1的太太才說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9至70頁),以及 證人A2-1於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衣廷宸在車上跟我說請我 太太簽本票,說多一個人保證,我沒有拒絕,回到家是我跟 我太太講請她簽本票,我太太沒有拒絕,她可能想說是公司 的債務,她想要幫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8至79、83頁), 自難認被告吳陳琳、共同被告衣廷宸有以何等強暴、脅迫手 段而干擾被害人A2、A2-1請求被害人陳女簽發上開支票與保 管條及被害人陳女簽署上開支票與保管條之意思決定自由, 尚無成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陳琳、吳陳祥於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 接續強令被害人A4開立本票12紙(面額共計370萬元)交予被 告吳陳琳收執。因認被告吳陳琳此部分共同涉犯強制罪云云 。查證人A4-1於偵訊時固證謂:我最近有收到法院的執行命 令,12張票據是去彰化銀行領完100萬元後又要求我開的票 據等語(見偵字2614號卷第277頁),然觀證人A4於警詢及 偵訊時、A4-1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吳陳 琳、吳陳祥當日有為此部分強制行為(見他字8540卷二第14 1至142頁,偵字28877卷一第204至205頁、同卷二第102至10 3頁),自無足遽為不利於被告吳陳琳、吳陳祥之認定。 ㈢綜此,上開各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國峻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 定後即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 ,截至本案於107年11月8日執行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 期間被告張國峻恣意以偷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共同被 告衣廷宸、被告吳陳琳及吳陳祥及被告樊豪(本院通緝中) 等人作為小弟,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共同被告 衣廷宸及樊豪竟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海 峻堂自居,並於106年7月24日以共同被告衣廷宸作為代表人 名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 7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以共同被告衣廷宸作為負責人 名義,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 之獨資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掩護,實則供為堂 口據點,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金來源皆由被告張國 峻所提供,惟因被告張國峻猶遭通緝中,遂借用案外人即其
連襟鄭銘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帳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 以此方式共組以被告張國峻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張國 峻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被告吳陳琳及吳陳祥則涉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
㈡被害人A2、A2-1部分
⒈被害人A2以經營國際物流運輸公司(即甲公司)為業,於106年 8月間因某筆應收帳款淪為呆帳導致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 過向來協助融資之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 告張國峻、吳陳琳及共同被告衣廷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趁被害人A2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2約定每期借款本金7 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 %)、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64萬4,000元(預扣利息5萬6,000元 )、被害人A2並須開立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自 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2共計開立6張面 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圓盾公司供擔保,累計向圓盾公 司取得總額逾400萬元之借款本金,被害人A2因此無力負擔龐 大之利息壓力,遂透過A1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 8%調降為每月8%,被告吳陳琳遂於106年9月底之某日要求A1帶 其前往被害人A2之公司協商,協商後同意利息調降為每月8%( 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並約定斯時所欠本金確立為400萬元, 由被害人A2以其公司名義開立1張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 吳陳琳收執,此後被害人A2須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32萬 元(400萬元×8%)。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共同涉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⒉嗣被害人A2依約支付兩期本息各34萬元、33萬2,000元後已無 力再遵期於107年3月25日支付本息32萬4,000元款項,致使被 告吳陳琳及共同被告衣廷宸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被害人A2 之公司卻得知收款無門後,旋由被告吳陳琳撥打電話向被告 張國峻回報,詎被告張國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擴音 之方式,恫嚇被害人A2:「沒準備錢為何不事先說,想死是不 是,保管條是你們自己簽的,到時候不還錢我就先告你們, 文的武的我都跟你們來,我再給你們1個禮拜的時間,到時候再 沒有就試看看」等語,使在場之被害人A2及A2-1聽聞後均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國峻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⒊被告張國峻為確保能向被害人A2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吳陳琳
、共同被告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陳 琳、共同被告衣廷宸為前揭事實欄之㈡所示脅迫被害人A2及 A2-1為將屬於個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露之無義務之事及前 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㈠所示脅迫被害人A2、A2-1及陳女簽 署支票及保管條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國峻共同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㈢被害人A3部分
被害人A3以經營旅行社公司為業,於106年5月間因公司財務調度 吃緊,遂透過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 國峻、吳陳琳及共同被告衣廷宸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趁被害人A3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3約定每期借款本金1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 (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138萬元(預 扣利息12萬元)、被害人A3並須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 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 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已累計向圓盾公司支付4期 利息共計48萬元,被害人A3因有感無力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A 1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即相 當於週年利率96%),經獲同意後,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 期間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再按月向圓盾公司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