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鄭上淇(原名鄭義銘)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關於強制工作之記載,誤繕為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 質內容無礙(判決內容已載明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前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