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
8號、第11713號、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此部分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已由本院論罪科刑 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9月25日前某日間,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開設公眾得出入之百家樂賭 場(下稱建國北路賭場),並雇用張大偉(已歿)擔任主管 ;甲○○、戊○○(甲○○、戊○○此部分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已由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擔任接待、打雜人員;林庚緯於 107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載客及監看外圍監視器;張大偉並 覓得莊芷芸、林佳穎、周雅敏、李佩蓁(莊芷芸、林佳穎、 周雅敏、李佩蓁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人擔任發牌荷官;甲○○另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 ,覓得丙○○(此部分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已由本院論 罪科刑確定)擔任把風人員。林庚緯加入建國北路賭場後, 即與丁○○、甲○○、戊○○、丙○○及其他賭場人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牟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記帳方式一比一兌換籌碼, 即可依所預測之勝負結果選擇押注「莊家」、「閒家」、「 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派發撲克牌給「莊家」、「閒 家」,比較雙方牌面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押中勝負結 果者,可依賠率獲得籌碼,如未押中,所押注之籌碼全歸賭 場所有。另賭客若押注莊家而開出莊家贏,需將贏取金額5% 給付賭場作為抽頭金;押注閒家或和局而開出閒家或和局贏 ,則不收取抽頭金。賭客於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若有 贏得款項,由丁○○將款項交付張大偉聯絡安排交付賭客事宜 ,輸款部分則由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此段期間至少有邵 柏傑、張威縯、吳姿璇(起訴書誤載為「吳依璇」,應予更 正)、尤志仁、蔡乾和等賭客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而林庚 緯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犯罪所得以有利 於林庚緯之2萬元認定,詳後沒收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庚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原易字卷第144頁、本 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68卷【下稱 偵6968卷】一第143至165頁、卷二第355至361頁、卷三第5 至13、19至23、25至27頁、審原易字卷第142頁、本院卷一 第177至178、301、339、345頁、卷二第220至223、2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戊○○、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下稱偵17646卷】第23至35、115至120 頁、108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13至25頁、偵6968卷一第15 至26、29至32、363至368頁、卷二第369至377頁、卷三第33 至41、45至53、55至60、113至117、373至379頁、卷四第16 9至174、207至208頁、審原易字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一 第177至178、206至207、237至249、292至303、339至345頁 、卷二第102至105、185至194頁);證人即荷官莊芷芸、林 佳穎、周雅敏、李佩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968卷三第379 至385頁、卷四第83至85頁);證人即賭客邵柏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賭客張威縯、吳姿璇、尤志仁、蔡乾和、陪 同吳姿璇賭博之姚文勝、陪同蔡乾和賭博之羅彩寧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968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05至107 、325至330頁、卷四第9至12、15至18、77至80頁),且有 建國北路賭場結束營業後所留,由同案被告甲○○執為另經營 他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百家樂賭場(下稱忠孝 東路賭場)所用之籌碼、撲克牌、發牌機、發牌盒、洗牌機 、牌桌主機及螢幕、鍵盤、滑鼠、計時器、賭桌桌板等設備 或用具、忠孝東路賭場租約扣案可佐(偵6968卷一第397至4 11、413至417頁、卷三第297至303、309頁、審原易字卷第9 7至98、101、105至106、109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均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 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
2、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 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二)論罪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 ,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建國北路賭場所在之房屋,或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 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 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復 經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84頁),業已 充分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 明。
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 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建國北路 賭場後,與同案被告丁○○、甲○○、戊○○、丙○○及其他賭場 人員在該賭場中各司其職,乃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該 賭場之經營與獲利,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止,在建國 北路賭場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建國北路賭場經 營期間,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受同案被告 甲○○雇至建國北路賭場任職,負責載客及監看監視器,領 取日薪報酬。嗣因建國北路賭場關閉、搬遷,約兩週後經 同案被告甲○○通知,至忠孝東路賭場從事相同工作。建國 北路、忠孝東路兩賭場之成員、賭客均為同批人士,且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甲○○等人間,更以相同之LINE通訊軟 體群組溝通,足認客觀上兩賭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犯行具有集合性或接續性。況被告僅為賭場 基層員工,乃受同案被告甲○○指示,先後至建國北路、忠 孝東路兩賭場從事相同工作,並未認知兩賭場經營者不同 ,主觀上應係基於集合或接續犯意,為各該共同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是被告所涉有關建國北 路、忠孝東路兩賭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 博犯罪,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忠孝 東路賭場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部 分,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本案有關建國北路賭場所為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部分,即為另案 刑事案件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按: 1、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 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 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判決論旨參照)。
2、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而接續犯乃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 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 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 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 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 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集合犯 或接續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概括或單一 之決意外,更須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 覆實行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 上認論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倘主、 客觀要件有一不符,即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第325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查,建國北路賭場係由同案被告丁○○開設經營、共犯張 大偉擔任主管、同案被告甲○○、戊○○擔任接待、打雜人員 、被告負責載客及監看外圍監視器工作等節,已於前所認 定。建國北路賭場嗣因經營不善,同案被告丁○○受有虧損 ,乃結束營業,此後同案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丁○○表明欲 另起爐灶、自行經營賭場之意,遂由同案被告丁○○代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提供建國北路賭場所結 束營業後所留之設備及用具,將賭場主管、員工等人轉由 同案被告甲○○雇用,由同案被告甲○○另行經營忠孝東路賭 場。而因同案被告甲○○資金不足,遂約定若有賭客贏取金 額超出可負擔範圍,由同案被告丁○○借調資金予同案被告 甲○○支應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17646卷第29至33、115至119頁、偵6968卷一第17 、30至31頁、卷二第369至373頁、卷三第33至35、46至50 、56至59、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4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建 國北路、忠孝東路兩賭場經營期間沒有重疊,至少相隔兩 週以上,我於107年9月24日簽約租下忠孝東路賭場所在房 屋後,於同年10月21號才開始經營,大概做1個禮拜而已 等語(偵6968卷一第17頁、卷三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證人即賭客吳姿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至建國北 路、忠孝東路兩賭場賭博,建國北路賭場休息了一段時間
,到107年10月間才換到忠孝東路賭場,但忠孝東路賭場 很快就結束了等語(偵6968卷四第16頁),足認同案被告 丁○○關閉建國北路賭場並結束營業後,經兩週以上之期間 ,始由同案被告甲○○另起爐灶,承接建國北路賭場原有資 源,用以開設忠孝東路賭場,兩賭場之經營期間有所差距 、並無重疊甚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有關建國北路賭 場內各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於建 國北路賭場關閉時客觀上即已中斷,可供實施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顯已變更而不同,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此終止 。此不因同案被告甲○○嗣後沿用建國北路賭場原有設備或 用具、員工或通訊軟體群組,據以另行經營忠孝東路賭場 ,而有相異之判斷。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建國北路賭場關閉 換地點,賭場換地方為正常現象,因可藉此躲避查緝。建 國北路賭場結束後,忠孝東路賭場才開始營業。我有去幫 忙搬遷1天,去的時候建國北路賭場內諸如電腦等許多東 西都已經打包好了,我就幫忙將抽屜內物品拿出來打包。 我有一段時間未到建國北路賭場上班,後來找我時就是去 忠孝東路賭場了,扣除搬遷當日,我最後在建國北路賭場 上班日至忠孝東路賭場上班首日,應該不會超過2個禮拜 ,中間空窗期我就在找工作。我知道賭場一定違法,之所 以再去忠孝東路賭場上班,是因當時甫出監,女兒才10月 大,找工作都碰壁,原本朋友介紹要去工地,也恰逢沒缺 人,說下一個建地開始再找我,我身上沒錢,亟需買幼兒 用品,所以才想去賭場工作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 、卷二第220至223頁),堪認建國北路賭場經關閉結束營 業,而賭場人員在忠孝東路賭場另起爐灶以經營賭博等情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被告既明瞭賭博屬犯罪行為,在 建國北路賭場關閉,有關該賭場內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犯行均結束後,應可期其自我檢束而不再犯 ;然其於賭場人員間隔相當之時間,在忠孝東路賭場另起 爐灶後,猶因經濟壓力再行參與有關忠孝東路賭場內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顯係有關建國北路 賭場之犯行結束後,另起犯意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所預 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於 建國北路、忠孝東路賭場兩案中一直持續,並未中斷,而 得總括評價為概括或單一之犯意甚明。
5、綜上,被告就建國北路、忠孝東路兩賭場內所為賭博等犯 行,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可分而有明顯區隔,且地點亦顯 然不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為之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另案刑事案件屬同一案件, 為另案刑事案件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並 不可採。至辯護人另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為據(下稱他案,本院卷一第463至467頁), 主張縱建國北路賭場、忠孝東路賭場之經營時間、地點不 同,被告所涉賭博等犯行,亦應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等 包括一罪云云,然他案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存有相當差距( 諸如:他案行為人所涉犯者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本案罪名未盡相同;他案行為人前 、後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有所重疊,與本案兩 賭場經營時間並無重疊,甚有相當差距迥異),則其前提 事實既有不符,自不得為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並非有據。
(五)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①臺灣高等法院 先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 20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4月(共9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①、②所示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刑,於105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 稱甲案)。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 號判決,就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①至③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2、被告復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 3、被告再因:⑤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交易 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⑤至⑥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丁案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 同年9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4、被告於受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 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其他共同正犯, 在建國北路賭場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案發時在賭場工作、目前與朋友合資工地福利社、未婚 、須扶養父母與幼女、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24頁);自述因出獄更生不易 ,迫於扶養幼女之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以求取薪酬之 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二第222頁);及其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期間、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就忠孝東路賭 場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等犯行, 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一第357 至375、381頁、卷二第248至249頁),與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 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 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 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 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
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 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 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我在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供犯罪所得共4萬元,是法官問我總共領得多 少薪水,我才說大概數字為4萬元,這是指建國北路、忠 孝東路賭場加起來共領得4萬元。但我現在回想,實際上 未領得那麼多錢,建國北路賭場是領日薪共計2至3萬元、 忠孝東路賭場是週薪計酬,但未領錢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二第222至223頁)。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支領報酬而在建國北路賭場任職,未 能確認被告支薪之實際金額,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在建國北路賭 場因犯罪所得薪資共計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因所 涉忠孝東路賭場相關賭博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諭 知追徵犯罪所得4萬元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4477號執行完畢,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一第358、367頁、卷二第248至249、255頁),已逾 其在建國北路、忠孝東路賭場任職所獲犯罪所得之總和,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再對被告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本案警方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建國北路 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 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趙維琦、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