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號
TPDM,107,金訴,1,2021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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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莊仲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治華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384、1841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及其等 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自起訴後迄今,均有持續還款 予債權人,並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且被告婚後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確有還款之真意,且面臨龐大金錢壓 力,需償還款項及養家活口,而其必須當面與客戶會談,才 有協助公司爭取到生意,且公司亦希望被告甲GALVEZ HERNA NDEZ RODRIGO能一同前往中南美洲,由其居中商談,以促成



雙方達成合作關係,其需透過出國洽談生意而賺取更多金錢 ,以加速還款予債權人之速度,希望能解除出境、出海云云 。
㈡被告莊仲楷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莊仲楷因應國內COVID-1 9疫情嚴重,其於日常生活中均避免予人過多接觸,目前並 無出國計畫,對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治華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治華僅係單純向其親 友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並已主動陳報證人資料配合調查,被 告黃治華自偵查開始迄今,均有依通知準時到庭接受偵查及 審判,而被告黃治華之妻子、父母等家人均在臺灣,其所從 事補教業之重心亦在臺灣,其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亦無告訴 人所指述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相關證據及證人均經檢 察官調查完畢,解除對被告黃治華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訴 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並無影響,並無繼續限制被告黃治華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 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 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 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分別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甲○○ ○○○○○○○○ 另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最輕法定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如未予一定限制行動自由之措施,仍 難以確保被告三人到庭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並考量被告甲○○ ○○○○ ○○○○ 雖為外國籍人士,但長年居住在臺灣 且具相當之中文能力,並於臺灣經營事業等情,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並不致於對其權利有不合比例之過大限制,是命被 告三人均予分別限制住居於被告三人各自陳明之居所地,並 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分別重為處分,分別於109年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書面陳 述意見後,本院考量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 被告三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三人涉犯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嫌,屬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 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且被告甲GA LVEZ HERNANDEZ RODRIGO為瓜地馬拉共和國國籍之人,具有 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足 見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 之能力。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三人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此不因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在臺灣尚有妻 小須照料等情而有不同;且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 GO因處理涉及跨國之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 代辦等方式處置,因工作需求、找尋工作而欲至國外,均非 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 告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 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之必 要。被告甲GALVEZ HERNANDEZ RODRIGO黃治華辯稱其等無 逃亡之虞、無再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尚非足採。五、職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自110年6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 2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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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