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謙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應予更正)下午某時,與乙○○共同至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所),並由乙○○介紹丙○○與 甲○○認識,丙○○並進而與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甲○○,惟因甲○○不 信任丙○○,遂將現金2萬2000元交付乙○○前往交易;而乙○○ 明知甲○○係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卻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現金2萬2000元,與 丙○○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到場後將 現金2萬2000元交付丙○○,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後,再於 同日晚間9時許,與丙○○一同返回甲○○上開住所,丙○○僅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6.5公克交付予甲○○。其後,因甲○○ 認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要求丙○○換貨,丙 ○○則承前犯意,接續向甲○○取回原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 之8.75公克,並承諾會再另補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甲○○
,惟要求甲○○再給付9,500元,甲○○遂於107年1月27日晚間1 1時53分許,匯款9,500元至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內,丙○○ 則於翌(28)日再至甲○○上開住所,另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6 .5公克予甲○○。嗣因甲○○於另案遭查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為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此有所爭執 ,故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互相爭 執對方警詢之陳述,因亦屬傳聞證據,故其等警詢之陳述對 對方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甲○○、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則爭執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甲○○、乙○○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是甲○○、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甲○○、被告乙○○已分別到 庭作證,甲○○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丙○○經閱覽審理筆錄, 對於甲○○亦無欲再聲請對質(見本院卷三第300、302頁);證 人即被告乙○○亦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 均堪認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確保 ,甲○○、被告乙○○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為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故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始認識甲○○, 並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甲○○上開住所, 向甲○○告知伊有購毒管道;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告乙○○ 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被告乙○○將甲 ○○所託付之購毒款項金額不詳交予伊,由伊交付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後,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與被告乙○○返回甲○○上開住所,並將該包毒品交 付甲○○;甲○○有於同年月晚間11時53分匯款9,500元至上開 合庫帳戶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當日伊係開電話擴音讓甲○○自己與其朋友「阿輝」協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僅聽到金額為2萬2000元 ,數量為「半」,伊並無販賣毒品予甲○○之意思,伊僅是因 甲○○有錢可以一次買較大量而較便宜的毒品,甲○○購毒後, 伊即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甲○○購毒,伊因而幫助甲○○買毒 品;其後伊並向甲○○按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另該9,500元係伊向甲○○之借款,因伊可以幫 甲○○搬家,故甲○○即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另伊僅幫 甲○○打電話給「阿輝」,讓其自己向「阿輝」說要換貨,伊 並無再交付甲○○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係為供出上游以於另案減免其 刑,故指述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雖其證述先後大致一致 ,但仍有待補強,不能逕憑其指證遽論被告丙○○販毒之罪; 實則甲○○之證述亦有不一,倘該毒品之品質不佳,何以被告 丙○○及乙○○皆表示有向甲○○撥買之行為;被告丙○○所為係與 甲○○合資購毒,僅係幫助施用毒品而已,並不該當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而 承認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亦為其辯以:被告 乙○○僅是基於熱心幫忙,沒有多想就同意甲○○所求陪同被告 丙○○前往三重拿取毒品,並不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成立被告乙○○所坦承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求予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始認識甲○○,並與被告乙○○ 於10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甲○○上開住所,向甲○○告知其 有購毒管道;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告乙○○共同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被告丙○○將購毒款項交付綽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 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乙○○返回甲○○上開住所,並將該包毒品
交付甲○○;甲○○有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9,500元 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供證明確( 見偵卷第180、181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70、72 、79、85至90、92頁、卷三第236、301、302頁),核與甲○○ 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儲字第1070189697號函及 所附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 9年5月5日合金新店字第1090001635號函、被告丙○○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 卷三第41、99至1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另起訴 書雖載被告丙○○認識被告乙○○及二人一同前往甲○○上開住所 之日期為107年1月26日,然此係因甲○○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丙 ○○、乙○○係於107年1月26日一同至其住所(見他卷第82頁), 偵查機關後續均係以該日期為基礎詢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亦係回答該日期有見面,惟經本院勘驗甲○○之手機,見甲○○ 與被告丙○○首次對話係107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99頁); 復據甲○○於審理中證述:107年1月25日是伊與被告丙○○第一 次交易毒品之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足徵被告 丙○○與甲○○係於該日認識、首次見面,並第一次交易毒品甚 明。是起訴書所載日期即有錯誤,應予更正,然此日期之錯 誤,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同一性,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亦 不影響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者均係該日所 發生之事,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均無影響,併為敘明。 ㈡認定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1月25日當天被 告乙○○來找伊,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稱沒有,被告乙○○即 離開稱要去朋友那;之後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她朋友那 有東西看伊要不要,經伊詢問價錢,她告知是4公克1萬元, 伊嫌太貴;後來被告乙○○就帶被告丙○○和一位男同事至伊住 所,被告丙○○拿安非他命給伊試用,伊用後覺得還可以(見 本院卷三第235頁),但4公克1萬元太貴,伊表示吃不起,被 告丙○○遂稱拿多一點比較便宜,伊就說2萬元可否拿半兩, 經被告丙○○向其上游詢問確認後,表示可以,但要補其2,00 0元的油錢。因當時伊因頸部受傷須前往西園醫院復健,伊 因此將2萬2000元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跟被告丙○○等 去拿。當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乙○○回到伊上開住所, 被告丙○○交付伊安非他命16.5公克,稱少1公克係因該名男 同事有需要先取去。經伊試用後,確認確係安非他命,但太 潮濕與先前試用之品質不同,被告丙○○即稱可以換貨,稱只 能換四分之一兩,即8.75公克,由其取回該8.75公克後,再
給付伊新的半兩安非他命,但伊必須再補出9,500元予其。 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至伊上開住所取走8.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伊於27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9,500元至 上開合庫帳戶,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伊16.5公克之 安非他命,同樣稱少1公克係因該名男同事有需要先取去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23至230、232、23 4頁),甲○○上開證詞與其歷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證述 之內容均大致一致,且上開與被告丙○○見面、交易、被告丙 ○○提供匯款帳號及應匯金額、取走8.75公克、被告丙○○第二 次交付安非他命16.5公克等時點,並有「107年1月26日12: 12 昨天謝謝你 保持聯絡」、「107年1月27日00:05 9500= 000-0000000000000」、「107年1月27日02:51 我們都處理 好了休息一下你看我什麼時候去方便」、「107年1月27日07 :04 到了」、「107年1月28日23:03 到」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5至107頁),其上開與 被告丙○○達成毒品買賣合意、被告丙○○交付毒品、後續為換 貨再補價金、被告丙○○取走部分毒品再換新毒品等證述均堪 憑採。
⒉再參被告乙○○固於審理中證述:伊介紹被告丙○○與甲○○認識 後,就坐在床上靠電視那頭玩手機游戲,讓坐在床上另一頭 的被告丙○○和甲○○自己談,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談話,所以不 清楚他們交易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但其於審理 中另證述:因甲○○拜託伊去找毒品,伊因而介紹被告丙○○讓 甲○○認識,所以伊知道被告丙○○與甲○○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價 格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再依其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他們有談到價錢,但我沒有注意聽買賣的數量;最 後有交易成功,被告丙○○說要去三重,應該是要去拿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0頁),足徵甲○○確有與被告丙○○談 妥毒品交易;且後續被告乙○○亦隨同被告丙○○至三重區某處 之統一便利商店,在車上等被告丙○○下車取得1包安非他命 後,再回到甲○○上開住所,被告丙○○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並有當場試用確認 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 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75頁),而足資作 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被告丙○○於107年1月25日首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一 節,其雖辯稱伊不清楚甲○○確切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稱僅聽到金額為2萬2000元,數量為「半」云云;惟其於警 詢中供承:「我就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安非他命(半兩安非 他命價格2萬2000元),甲○○同意我幫他購買之後,甲○○就直
接拿2萬2000元的現金交給乙○○」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 所稱不清楚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僅是臨訟辯詞,並不足採。是 被告丙○○與甲○○達成以2萬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 7.5公克之合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丙○○實際交付之數量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其犯行既未 遂之認定標準,故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則以甲○○所證述之數 量16.5公克為本院認定之被告丙○○首次交付毒品數量。另關 於被告丙○○辯稱甲○○於107年1月27日所匯9,500元係向甲○○ 之借款一節,惟業經甲○○證述否認此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 27頁),且從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於被告丙○○指 示匯款金額及帳號前後,並無有關借錢之相關對話紀錄,反 而於該訊息後卻有「我們都處理好了休息一下你看我什麼時 候去方便」、「阿事情都幫您處理好了」等訊息(見本院卷 三第101、105頁),益徵此節;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 :「直到107年1月27日甲○○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東西太濕了, ……要換新的一包,我就說如果要換的話,就要再貼9,5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足見甲○○確有以9,500元換貨 之情事,被告丙○○所辯自無足為採。至被告丙○○更換毒品後 再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如前述,依罪疑為輕原則, 以甲○○所證述之16.5公克為準。是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甲 ○○係以3萬1500元購買2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1 7.5公克《原合意購買數量》-8.75公克《取走換貨》+17.5公克《 換貨及新購數量》),被告丙○○則已交付24.25公克(計算式: 16.5公克《第一次實際交付數量》-8.75公克《取走換貨》+16.5 公克《第二次交付數量》),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丙○○辯稱其僅係與甲○○合資購毒,並無營利之意圖, 僅具幫助施用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事後並從「阿輝」分得1萬1000元利益之情事,僅係以所 交付甲○○的是海鹽而非毒品為辯(見偵卷第24、25、248、24 9頁);於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係幫甲○○買毒品,因伊有需 要,故再向甲○○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85、221頁),似偏向 委託代購之法律關係;嗣再經本院確認,被告始確定其與甲 ○○之交易模式為合資購買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然不論是詐欺或是委託代購,抑或係合資購買之特徵各有不 同,交易方式亦異,被告丙○○卻一再變更其說詞,其可信性 已非無疑。
⑵又所謂合資購毒,行為人必然在購買毒品前已先有合資之合 意,並決定每人所購買之數量、分擔之金額,確認後,始推 由一人或數人向藥頭購買,始得謂之。準此,被告丙○○辯稱
:因甲○○有錢可以一次買較大量而較便宜的毒品,甲○○購毒 後,伊即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甲○○購毒,伊因而幫助甲○○ 買毒品;其後伊並向甲○○按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僅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1 、232、234頁),所辯已難憑採;況被告丙○○縱事後有向甲○ ○購買毒品之行為,亦與上開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不符合, 而係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以合資購毒視之。辯護人辯稱此 係屬變相合資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⑶且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 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 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 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 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 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 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 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雖稱係以手機擴音之方式,由甲○○與「阿輝」自行 談定毒品買賣之數量及價金,再由其幫忙取貨云云,惟為甲 ○○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5頁);且相關換貨、補價金亦均 係透過被告丙○○處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從甲○○與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丙○○不僅未曾透露其上游之 聯繫資訊予甲○○,甲○○並傳「東西都是你賣我的 他們 的 你們賣 毒品 東西不好 拿回去 錢也不還了」之訊息(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足見本案亦無委託代購之情事;況被告丙 ○○販賣本案毒品,並收取2,000元之油錢,業據甲○○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三第223、234頁);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供述:「阿輝事後有分我1萬1000元」 、「事後,阿輝有分我1萬元」、「最後我拿到2萬元、阿輝 拿到1萬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48、249頁)。是 被告丙○○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丙○○固辯稱因伊警詢 是突然被借提很害怕,所以上開1萬1000元之利益是隨便講 的云云;惟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認知能 力較之一般人並無特別低落之情形,因此倘未獲收益,何以 要杜撰此對其顯然不利之事,顯與常情相悖;況其於警詢1 個半月後之偵訊中,亦是如此供述,足徵其確實因販賣毒品
而獲有收益,所辯實係為圖卸責,要無可採。
㈢被告乙○○不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僅成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⒈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 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 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 。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 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 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 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 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 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 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 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 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 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介紹或居間連絡他人向販毒者 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販賣毒品。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 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人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為幫 助施用毒品。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 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幫助販賣毒品。必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或雖係以便利 、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犯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然已參 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認係共同販賣毒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坦承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且其介紹被告丙○○與甲○○認識,並向甲○○表示被告 丙○○有毒品來源得向其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乙○○雖辯稱甲○○並未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2萬2000元予伊, 而係直接交付被告丙○○,伊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丙○○前往三重 拿取毒品云云。惟甲○○有交付2萬2000元予被告乙○○,由其 攜帶前去取貨一情,業據甲○○及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9、92、93頁、卷三第233頁);況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此節(見偵卷第15、181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合先敘 明。
⒊然而,被告乙○○雖有上開「介紹」及「攜帶款項前往購毒」 之行為,然據其供述係因甲○○身上沒有毒品,故請伊尋找貨
源,若甲○○購買大量毒品,伊亦可以較低之價格向甲○○購買 ;又因甲○○不認識被告丙○○,故拜託伊陪同前往等語,因其 與被告丙○○係第一天認識,且其介紹甲○○認識並向被告丙○○ 購毒之動機在於其可嗣後再向甲○○以低價購買少量毒品,足 見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買方之立場;且甲○○亦證述: 因伊要復健所以沒辦法跟去取毒品,又因伊不認識被告丙○○ ,怎麼敢直接將錢交給他,反而伊認識被告乙○○,並知道她 家住哪裡,所以就將錢交給被告乙○○請其跟被告丙○○一起去 ,錢才不會被污掉;伊並未因此給被告乙○○好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26、233頁),益徵被告乙○○「攜帶款項前往 購毒」之行為係基於幫助甲○○施用之立場;再參以被告丙○○ 證述並未給予被告乙○○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 頁),可見被告乙○○並未因「介紹」或「攜帶款項前往購毒 」等行為而獲得賣方給付報酬,自難認其行為係立於幫助賣 方之立場。從而,被告乙○○上開「介紹」及「攜帶款項前往 購毒」之行為,對於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助力,其主觀 上並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其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洵堪認定,但尚無從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 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丙○○較為不 利,而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價 金後換貨並再出售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就先後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未交 付部分,因已與甲○○達成合意而著手販賣,是此部分被告丙 ○○既係基於同一之販賣毒品決意,其尚未交付2公克安非他 命部分則屬販賣未遂之階段行為,與既遂行為部分為法規競 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另被 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丙○○前已因上開 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甫執行完畢,未及7月,旋 犯本案罪質遠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顯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 於被告丙○○之威嚇力仍有不足,而仍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再犯 本案之重罪,堪認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之。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 僅係對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得 予減輕其刑。然而在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施用毒品者 ,往往身具毒癮,而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因施用毒品所 傷害的是自己的身體健康,故實務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但 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無非助長毒品之流通,使毒品 之危害拓及他人,其行為之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為高, 自無因屬幫助犯之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乙○○ 本案幫助犯行,即不予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政府對於毒品 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但為賺取利潤,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 令峻刑,擅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
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丙○○雖本案僅有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非微 ,先後實際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低,對於社會仍有一定 之危害,其責任刑之範圍自不得從低度刑予以考量,而應屬 中間偏低刑度之責任刑範圍。而被告乙○○亦明知毒品有害身 心,但為求可從甲○○處以較低價格取得毒品,因而介紹購買 之途徑予甲○○,並幫助甲○○攜帶購毒款項前往取得毒品,使 甲○○得以取得毒品,其行為之惡性亦較自己施用毒品為高, 而應從嚴非難,是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屬中間偏低之刑度範圍 ;再衡酌被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有諸多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另有毀損之前科;被告乙○○則有二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丙○○素行不佳,而被告乙○○素行尚可,均不以之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告丙○○從警詢、偵查至審理 中,先後辯詞不一,先係辯稱其行為係詐欺,嗣又改口稱係 委託代購、合資購買,末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坦認幫助施用 毒品,但從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從未正視 其行為之不法,未能心生悔悟,而僅係為圖卸責而一再飾詞 為狡,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而被告乙 ○○雖坦承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但為求卸責,就 本案部分事實未能坦承以對,尚難認其已有完全悔悟之心, 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自難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至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因被告乙○○長期受丈夫家暴, 並有重度憂鬱症等節,求為量刑時有利之判斷等語;然上開 情事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乙○○為解憂愁而誤入歧途施用毒品 之理由,然而並不能正當化其幫助甲○○取得毒品,並助長毒 品危害外擴之正當化事由,要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再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中市場做 鹹蛋、皮蛋批發,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但需扶養未成年 之女兒及罹癌之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收入靠先生賺錢,但 先生有青光眼,已一眼失明,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所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被告丙○○本案販賣予甲○○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3萬1500元(2 萬2000元+9,500元),其中2萬2000元係甲○○交給被告乙○○, 到達三重後,再由被告乙○○交給被告丙○○;而9,500元部分 係由甲○○直接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而均未據扣案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從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幫 助施用毒品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