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6號
TPDM,106,訴,676,20210625,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潤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鄒廣泰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李亦承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張兆煒



陳聖文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蔣皓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蘇家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林聖閔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
號、106年度偵字第572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B○○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G○○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I○○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並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黃○○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均無罪。十一、B○○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部分均無罪。十二、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無罪。十三、巳○○、天○○、G○○、子○○、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十四、宇○○無罪。
十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上網登入「大發網」網站」(網址為: http://ag.tg999.net、總代理商帳號:abgg555、密碼:a aaa1111)取得總代理權限,將其下載「天下」運動賽事網路 賭博程式」(http://TS9988.net)、「泰金」(網址:http ://ag.tg999.net)運動賽事網路賭博程式及「卡利」(網 址:www.ax6688.net/app/member/?langx=)百家樂網路賭 博程式後,將代理之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先後提供給李恩 祈、B○○、A○○(經本院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2年確定)、巳○○,由其等負責管理代理商帳 號、密碼及下注額度,A○○再交予代理權限予戊○○(經本院判 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天○○、I○○等下線,B○○則將代理權限交予子○○,子○○再交 予下線申○○招攬賭客,己○○則交予下線G○○,賭客再以此方 式申請本案賭博網站會員進行簽賭下注,為達使該等賭博網 站順利經營,黃○○、B○○、己○○、巳○○、天○○、G○○、I○○、 子○○、申○○(下稱黃○○等9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網址經營「泰金 」、「卡利」、「天下」賭博網站,並以國內外運動球版賽 事、百家樂等賭博標的從事賭博行為。黃○○等9人在不特定 之電腦或附表六所示手機,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管理上開網



站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 網站下注,提供帳號、密碼供附表一所示賭客或身分不詳之 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其聚眾賭博方式係提供上開網站讓 附表一所示賭客及身分不詳之賭客以百家樂、各類運動賽事 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所繳 賭資歸黃○○等9人依比例朋分所有。
二、丁○○為亥○○之子。丁○○(未據告訴)因玩球板賭輸而積欠賭 債,遂與友人己○○(原姓名庚○○)商討如何讓亥○○同意為丁○○ 支付賭債,己○○明知其並未替丁○○清償賭債34萬元,為讓亥 ○○幫丁○○還款,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於105年9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 ,撥打電話向亥○○訛稱:丁○○在外面玩網路球板做組頭,因 賭客贏錢為由,伊已經代丁○○還錢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希望亥○○還錢給伊云云,致亥○○信以為真,向丁○○確認上情 後,即向己○○要求債主出面簽立已還清賭債之收據,己○○為 取信亥○○,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B○○,告以其 要跟對方家長收錢,由B○○出面假扮債主,簽立34萬收據予 對方家長等計畫,其等謀議既定,B○○明知其並非丁○○之債 主,竟共同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己○○與亥○○相約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捷運 站附近麥當勞內,由有犯意聯絡之B○○出面簽立已收款34萬 元收據交與亥○○收執,使亥○○誤信己○○確有代丁○○還債予債 主B○○,於隔3、4天後某日,亥○○分2、3次在亥○○住處及頂 溪捷運站共交付34萬元予己○○,己○○再將34萬元轉交給丁○○ 自行還債,丁○○遂給付2萬元作為酬謝。
三、黃○○為百家樂球板之總代理商,I○○為其下線,黃○○與I○○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賭 客存在,I○○於105年10月初某日以微信軟體向C○○(原姓名劉 育宏)訛稱有一個老闆很喜歡賭百家樂,輸赢很大經常輸錢 有利可圖,遂邀約C○○一起以佔成的方式共同經營I○○代理的 百家樂賭博網站與該賭客輸贏,C○○信以為真,I○○於結算時 提供不實的假賭客百家樂報表要求C○○負擔9萬7,500元,C○○ 因而陷於錯誤,認無力負擔而南下避債,黃○○及I○○見向C○○ 詐取此筆款項未果,I○○遂於同年月22日起至11月12日接續 以電話及簡訊聯繫C○○之母親丙○○能處理此筆債務,然丙○○ 均未同意負擔此筆債務,且C○○仍避不見面,I○○遂與黃○○自 稱陳寬河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丙○ ○住處樓下,出示手機截圖對丙○○佯稱為C○○球板賭輸之款項 為9萬7,500元,又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向丙○○追討10萬元,I○○再出示帳本取信 丙○○,然丙○○仍不妥協,未交付款項而未遂。黃○○另基於恐 嚇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你不負責沒關係,我有自己的 辦法去找到你兒子,但找到後是生是死我不知道,找到他四 肢是不是健全我也不知道等語,以加害C○○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事實欄一聚眾賭博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黃○○ 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 7日止」,而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黃○○等人經營 賭博網站,「下注時間」欄記載「104年初起不詳時間」, 應認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初起至105年12 月7日止」,另附表一編號10僅記載被告己○○、G○○,「賭客 」、「賭博網址及名稱」、「下注時間」、「下注標的」均 記載「不詳」,此部分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併予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106年 度偵字第16232號),就黃○○於104年間經營「天下運動網」 賭博網站為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重疊 ,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認係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B○○ 、己○○、I○○、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巳○○申○○對於本 判決(事實一)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於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及反 面、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本院卷六第76至95頁 ),至被告黃○○及G○○、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有 爭執其餘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8頁反面、119頁反面、138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4至156、242至256頁) ,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二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B○○



、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判決(事實二)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卷七第 159至162、235至237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告訴人C○○與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 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I○○及 其辯護人於本判決(事實三)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七第171至174 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陳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B○○、己○○、巳○○、天○○、G○ ○、I○○、子○○、申○○(下稱被告黃○○等9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497卷一〈下稱偵497卷〉第1 2至31、84至92、185至190頁、偵497卷二第6至13頁反面、7 1至74頁、偵497卷八第2、6至7、12至13、16至17頁、偵572 2卷第85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86至89、118、137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7、第353至359頁 、本院卷三第367至369頁、本院卷四第39至58頁、本院卷四 第195至205頁、本院卷七第180至181、235、296頁;【黃○○ 併辦部份】新北105偵30231卷第14至16頁、第87至89頁、第 113至114頁、106偵16232卷第9頁),核與同案被告A○○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中之供述(偵497卷五第153至154 、212至213頁、本院卷一第86至89、119頁、本院卷二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13至17、24至29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 7、353至359頁、本院卷六第325至3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鈞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7卷二第230至234頁、 偵497卷八第115頁正反面)、對於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497卷三第1至6頁、偵497卷六第114至120頁、 偵497卷八第80至81頁)、證人即賭客葉哲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497卷三第31至34頁、偵497卷六第104至107頁 反面、偵497卷八第92至93頁)、證人即賭客鄭震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7卷三第23至26頁、偵497卷六第95至 98頁、偵497卷八第87至88頁)、對於另案被告李恩祈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證述(新北105偵30231卷第17至19頁 、第122至124頁)、證人寅○○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 353至359頁)、對於證人H○○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 9至58頁)、證人地○○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97至40 9頁)、對於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 偵497卷五第20至22頁反面、偵497卷八第100至101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57至69頁、373至400頁、本院卷六第193至222頁 )、證人吳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新北104他4991 卷一第27至33頁、卷二第61至62頁、新北105偵30231卷第36 至38頁、第95至99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7卷一第37頁、第108頁、 第166頁、第204頁、偵497卷二第24頁、第90頁、第131頁、 第172頁、第194頁)、被告黃○○查扣之行動電話簽賭網站畫 面列印資料1份(偵497卷一第39至46頁、偵497卷六第37至4 4頁)、黃○○、B○○、A○○、庚○○、巳○○、天○○、宇○○、I○○通 訊監察譯文表(偵497卷一第55至74頁、第119至146頁、卷 二第238至244頁、偵497卷三第7至18頁、偵497卷六第47至6 6頁、第84至91頁、第108頁、第122至134頁)、被告B○○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擷取照片4紙(偵497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偵497卷七第91至92頁)、被告天○○持 用手機蒐證照片6紙(偵497卷二第92至98頁、偵497卷七第1 27至129頁)、被告A○○查扣行動電話內,簽賭網站畫面列印 資料1份(偵497卷五第198頁、偵497卷一第159頁)、被告 庚○○查扣行動電話內,簽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106偵49 7卷一第206至219頁、卷六第188至202頁)、被告I○○行動電 話擷取照片(偵497卷二第200至203頁、偵497卷七第172至1 7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鈞棋提供地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畫 面2紙(偵497卷二第236至237頁、偵497卷六第82至83頁) 、證人葉哲修之手機畫面(偵497卷六第110頁)可證,足認 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另有關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賭客應係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原 記載地○○應予更正,查被告天○○於警詢時陳稱:泰金賭博網 站的帳號密碼是A○○給我,是要給簽賭的會員登入下注各類 運動賽事(見偵497卷二第73頁及反面、79頁)。於偵訊時證 稱:之前的經營過很多賭博網站,每個時間經營的網站都不 同,最近一次是泰金。經營泰金的模式是,帳號密碼一開始 是由黃○○發給A○○,我再跟A○○拿,黃○○是總監,A○○是股東 ,我是總代,我再發給下面的代理,扣案手機的球板翻拍照 片就是上星期(筆錄日期105年12月7日)的帳目,我佔兩成, 輸贏都要負擔兩成,剩下的錢交給A○○,A○○再交給黃○○等語 明確(見偵497卷八第2至3頁)。而證人地○○(所犯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亦證稱其係受天○○邀約以占 成方式經營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我沒有玩過泰金賭博網站 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407頁),並參以被告天○○扣案手機之 蒐證照片所示(偵497卷二第92至98頁)確有代理登入泰金賭 博網站之畫面,足認被告天○○確有與黃○○、A○○共同經營泰 金賭博網站可以認定。辯護人所稱附表一編號7應該更正為 百家樂賭博網站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110至117頁、本院卷七第235、262頁),核與證人丁 ○○及亥○○於審理中證述(本院卷四第107至132頁)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B○○、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497卷 一第119至146頁反面、第231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跟我沒有關係,我 沒也接觸到丁○○(原姓名吳承澤),也沒有打電話給亥○○云 云,被辯護人辯護稱:丁○○純粹就是某程度希望透過這樣的 情況向母親亥○○拿到錢還自己的債,亥○○的立場就是如果丁 ○○真的有欠這個債,我願意幫丁○○還債,所以我們認為被告 B○○雖然有扮演債主的行為,但是與亥○○願意幫丁○○還債的 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亥○○也沒有陷於錯誤等語。經 查:
⒈己○○於105年9月26日16時7分打電話給B○○,B○○應允出面扮演 丁○○的債主,並簽立收據予亥○○,己○○與亥○○相約於同日下 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內,B○○出面 簽立收據交與亥○○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打這通電話時,B○○不知情,因為剛好需要人演戲, 打給B○○有接電話,當天在跟亥○○見面前,我有先跟B○○見面



,我就跟B○○講說,你就當丁○○的債主,我就跟B○○說你等下 就去簽個字就好,沒有跟他多說內容,我當時只有跟B○○講 說丁○○有欠別人錢。見面時有跟亥○○介紹B○○是丁○○的債主 ,但實際上B○○和丁○○並不認識。當天還有把我幫丁○○還錢 的事情跟亥○○講。當天B○○簽的字據內容就是不會再跟丁○○ 有任何關係,不會再跟丁○○要錢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證 稱:我知道B○○是誰,可是我跟他不算熟,我知道B○○當天就 是要去演債主,當天B○○就是要去簽我已經還錢完的收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核與證人亥○○於審理時證 稱:我有給己○○34萬元,是兒子丁○○說上網簽賭輸掉34萬元 ,找己○○幫忙籌借34萬元,己○○說丁○○做組頭輸錢,也是跟 別人借錢去幫忙丁○○,我為確認己○○有幫丁○○還錢,擔心債 主事後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才約105年9月26日在公館的麥當 勞跟己○○及債主見面並且簽收據,表示債主確實有收到這筆 34萬元,我現在才知道34萬元是丁○○拿去還玩百家樂的賭債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31頁)相符,並有上開譯文對話 略以,己○○:因為我等下要跟對方家長收錢,然後你要演那 個咖。被告B○○:我還要演咖喔。己○○:對啊然後你出來簽 個字就好,簽給我的字我們互相演戲OK。B○○:好。己○○: 然後等下我弟會密你,然後你救回他一下。B○○:嗯。己○○ :你就回他裝成是他的咖回他的方法。B○○:多少。己○○:3 4萬。B○○:好。從上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B○○明知其非真實 的債主,而配合被告己○○之謀議,假扮為他人之債主,且在 上述見面過程中,被告己○○與證人亥○○均有論及再次確認己 ○○有幫亥○○之子還錢給債主的情節,難謂B○○對於上開詐術 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其既明知為假債主身分,仍出面簽立已 清償34萬元之字據給證人亥○○以取信之,無非是營造被告己 ○○向亥○○訛稱已幫其子向債主清償賭債34萬之假相,應認被 告B○○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犯行明確。
㈢、至辯護人以證人亥○○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證人亥○○於審 理時證稱:如果丁○○第一時間有跟我講,我還是會願意幫他 解決等語,然此部分係認定證人丁○○對證人亥○○有無詐術實 施,並使其陷於錯誤之認定(惟此部分未據證人亥○○提出詐 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與被告B○○與己○○謀議對 證人亥○○為上開詐術犯行係屬二事,尚難解免被告2人罪責 ,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詐騙證人丁○○等語,惟查,證人丁○○ 自始對被告己○○對證人亥○○為上開詐術實施均係知情,並未 陷於錯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對證



人丁○○為詐術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己○○、B○○有共同對證人亥○○為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I○○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1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七第181頁),核與 告訴人C○○(原姓名劉育宏)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497卷五第77至79頁、第82至84頁反面、第142 至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46至147頁、院卷五第211至23 3頁),且有I○○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偵497卷二第205至209 頁)、告訴人C○○住處樓下影像擷圖畫面6張(偵497卷五第9 0至92頁)、被告I○○105年10月29日臉書內容(偵497卷五第 89頁)、告訴人丙○○提供手機簡訊畫面1份(偵497卷五第99 至118頁)、劉育宏欠錢還錢書面文件1份(偵497卷五第9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有自稱陳寬河於105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 14日與I○○去C○○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 財及恐嚇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丙○○講到話,我當時是 I○○的款商,我跟他們必須要有債務的交收,我一方面是要 證實這個債務是否存在,一方面是想要解決問題,想說是一 次性的就隨便想個名字叫陳寬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黃○○就是代理商,下面就是線頭,因為線頭交不出帳給黃○○ ,所以才找黃○○幫忙追這筆帳,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詐欺行為 及恐嚇安全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為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被告I○○為下線管理代 理權限帳號密碼,I○○向C○○找債未果,遂與黃○○自稱陳寬河 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丙○○住處樓 下,對丙○○稱為C○○球板賭輸之款項為9萬7,500元,又於同 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向丙○ ○追討10萬元,然丙○○仍不妥協,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C○○偵訊時證稱I○○有說黃○○是經營球板的老闆 ,I○○是黃○○下游等語(見偵497卷五第142頁反面)及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I○○及黃○○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C○○(原姓名劉育宏)固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等 語。惟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要去追討 款項10萬元,劉育宏是我找的人。我有跟劉育宏說有一個賭 客贏,但這是假的。是黃○○教我,因為我要找人加入,我才 能賺錢,劉育宏是跟我一起經營的人,我跟劉育宏說有一個



賭客,請劉育宏跟我一起經營,然後這個賭客是一個很有錢 的賭客。這個故事只有我跟黃○○知道而已,沒有B○○,B○○只 是討錢時跟我去。我一開始是說97500元,後來是跟他要10 萬元,我並沒有跟劉育宏要17萬元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黃○○是被告I○○之上組,對於並無真 實賭客一事難委為不知,況被告黃○○二次與被告I○○前往要 求丙○○出面解決C○○之賭債時,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 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I○○帶了一位叫陳寬河的男子來我家 ,I○○用手機滑了一個照片給我看,照片是一個表格,長得 很像火車時刻表,上面有一個金額,顯示9萬多,說是我兒 子欠他的錢,我說這也不是本票或借據,I○○才說這是我兒 子簽賭輸的金額,我在質疑上面也沒有我兒子的資料或簽名 ,I○○就說這就是我兒子欠的錢,並一直要我負責,但我還 是要他等我問我兒子是否確有此事,在11月14日晚上8點多 ,I○○與陳寬河又來我家,拿一本本子給我看,說我兒子真 的有欠他們錢,但上面的金額是25000元,跟他們當初說的 又是不一樣的,所以他們要我先還他們25000元,我說我沒 辦法負責,我不會還,陳寬河就很生氣的說,你要看得我都 拿出來給你看,你還是不還錢,陳寬河並說「你不負責沒關 係,我有自己的辦法去找到你兒子,但找到後是生是死我不 知道,找到他四肢是不是健全我也不知道」,I○○就站在旁 邊,我聽到他們這樣說,心裡真的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49 7卷五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五第214至222頁),足認被告 黃○○對於I○○提出之假報表及帳冊內容應有所知悉,況被告 黃○○於審理時自陳要處理下線I○○之債務,益證其對於被告I ○○以假賭客邀約告訴人C○○加入聚眾賭博、及以假球板資料 取信告訴人丙○○以詐取10萬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明確。
 ⒊就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及地點告訴人丙○○遭自稱陳寬河之黃○○ 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與告訴人C○○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媽媽有告訴我 說I○○有來家裏討債,陳寬河向伊媽媽恐嚇稱他有自己的辦 法去找到你兒子,但找到後是生是死我不知道,找到他四肢 是不是健全我也不知道等語,丙○○叫他繼續待在南部等語可 以佐證。是認告訴人丙○○證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被告黃○○ 空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公訴意旨(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7)認被告黃○○、I○○於105年11 月12日、14日有詐欺17萬未遂一節,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告訴人丙○○固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提高金 額為17萬等語,惟於偵訊時均未證述有此過程,此部分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參以告訴人C○○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初I○○有 跟我說要經營球板,我也有玩他的球板,我印象中我確實有 賭輸球板錢,所以欠I○○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至234頁) ,因此縱有其他債務,亦可能係因告訴人C○○賭輸球板之賭 債,核與本案經營百家樂球板詐騙無關,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刑法第305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 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 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 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部份: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 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核被告黃○○等9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等9人與同案被告A○○、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等9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同年12月7日查獲止,反覆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 集,顯見被告等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黃○○等9人各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B○○、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黃○○、I○○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黃○○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C○○欠賭債向告訴人丙○ ○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於同時地,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就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I○○就事實欄三之詐欺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涉犯行審酌如 下
㈠、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共同經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